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鲁02民辖终25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伍壹玖捌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南四环西路128号诺德中心11号楼。
法定代表人:晏明,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青岛好一家餐饮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市南区山东路40号406A。
法定代表人:李凯,总经理。
上诉人北京伍壹玖捌科技有限公司因侵害商标权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2020)鲁0202民初204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北京伍壹玖捌科技有限公司上诉称,“原告就被告”是民事诉讼法的一般管辖原则,上诉人的住所地在北京市丰台区,本案由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知识产权法庭审理,便于调取证据查清事实。
请求撤销原裁定。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为侵害商标权纠纷,系侵权案件。
我国民事诉讼法律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应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信息网络侵权行为实施地包括实施被诉侵权行为的计算机等信息设备所在地,侵权结果发生地包括被侵权人住所地。
本案系通过信息网络侵害商标权案件,被侵权人即被上诉人的住所地为侵权结果发生地,其住所地在青岛市市南区。
故,被上诉人选择向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符合法律规定。
综上,原裁定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上诉理由不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