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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英琳、李加全假冒注册商标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鄂0102知刑初9号
案件名称王英琳、李加全假冒注册商标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8-18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王英琳;李加全;周桂花;邵培明

案由

案由假冒注册商标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20)鄂0102知刑初9号公诉机关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英琳,男,1988年4月2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地为福建省晋江市。

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9年11月29日被刑事拘留;

2020年1月3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武汉市江岸区看守所。

辩护人余鹏琪,湖北正义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李加全,男,1962年7月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地为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

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9年11月29日被刑事拘留;

2020年1月3日被逮捕;

同年1月13日由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

辩护人杨佳,北京观韬中茂(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周桂花,女,1980年9月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地为武汉市东西湖区。

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9年11月29日被刑事拘留;

2020年1月3日被逮捕;

同年1月13日由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

辩护人张侠妹,湖北瑞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邵培明,男,1956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户籍地为河南省商丘市。

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9年11月29日被刑事拘留;

2020年1月3日被逮捕;

同年1月13日由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

辩护人蔡丰亦,湖北瑞竹律师事务所律师。

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检察院以武岸检七部刑诉〔2020〕5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英琳、李加全、周桂花、邵培明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20年7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何海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英琳及其辩护人余鹏琪、被告人李加全及其辩护人杨佳、被告人周桂花及其辩护人张侠妹、被告人邵培明及其辩护人蔡丰亦均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中国重型汽车集团有限公司于2009年12月14日注册图形为“中国重汽”的商标(编号为第5826088号,核定使用商品为防冻液)。

东风汽车公司于2015年11月21日注册图形为“东风”的商标(编号为第15471987号,核定使用商品为防冻液)。

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于2008年2月7日注册字样为“长城”的商标(编号为第4305929号,核定使用商品为引擎冷却液)。

为谋取非法利益,被告人王英琳雇佣被告人李加全、周桂花、邵培明,在未取得商标所有人的许可下,被告人王英琳在租用的位于武汉市东西湖区一私房内,指使被告人李加全、邵培明二人将原料乙二醇灌装到假冒注册商标的空桶,指使周桂花在桶上粘贴“重汽”“东风”“长城”的标识并包装装箱,后由被告人王英琳对外销售。

2019年11月29日,公安机关在上述地点将被告人王英琳、李加全、周桂花、邵培明当场抓获,并查获其制造的假冒长城牌FD-2多效防冻液618桶(9kg桶)、长城牌FD-2多效牌防冻液14桶(18kg/桶)东风牌DFCV多功能长效冷却液205桶(10kg/桶)、东风牌防冻防锈液310桶(10kg/桶)、重汽牌发动机专用冷却液236桶(10kg桶)。

经武汉市东西湖区发展和改革局鉴定,假冒长城牌FD-2多效防冻液(9kg/桶)每桶94元、长城牌FD-2多效牌防冻液(18kg/桶)每桶184元、东风牌DFCV多功能长效冷却液(10kg桶)每桶105元、东风牌防冻防锈液(10kg桶)每桶96元、重汽牌发动机专用冷却液(10kg/桶)每桶52元,上述产品货值金额共计人民币124225元。

被告人王英琳的辩护人余鹏琪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不持异议,并发表“系初犯,自愿认罪认罚,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

被告人李加全的辩护人杨佳、被告人周桂花的辩护人张侠妹、被告人邵培明的辩护人蔡丰亦均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不持异议,并发表如下辩护意见:1、系初犯;

2、系从犯;

3、自愿认罪认罚。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英琳及其辩护人余鹏琪、被告人李加全及其辩护人杨佳、被告人周桂花及其辩护人张侠妹、被告人邵培明及其辩护人蔡丰亦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交的1.到案经过、情况说明、破案经过;

2.基本信息表、搜查现场的图片、假冒产品的物证图片、回复函、商标注册证、商标续展注册证明、营业执照、被害公司出具的鉴定证明、未授权证明等书证;

3.证人许某的证言;

4.被告人王英琳、李加全、周桂花、邵培明的供述和解;

5.鉴定聘请书、鉴定结论、价格认定结论书等鉴定意见;

6.辨认笔录、搜查笔录、指认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

7讯问视频、案件资料电子数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英琳、李加全、周桂花、邵培明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均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在实施该共同犯罪期间,被告人王英琳在犯罪的发起、策划、管理等方面起主要作用,系主犯;

被告人李加全、周桂花、邵培明在犯罪中系受雇佣的从属地位,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均应当从轻处罚。

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王英琳、李加全、周桂花、邵培明均能自愿认罪、悔罪,可酌情从轻处罚。

对被告人王英琳、李加全、周桂花、邵培明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本院均予以采纳。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英琳、李加全、周桂花、邵培明犯假冒注册商标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第一条第一款第(二)项;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二)》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英琳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11月29日起至2020年9月28日止。

罚金已缴纳。

)二、被告人李加全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已缴纳。

)三、被告人周桂花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已缴纳。

)四、被告人邵培明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已缴纳。

)五、公安机关扣押的涉案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以及作案工具,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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