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蒋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内2224刑初95号
案件名称蒋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突泉县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8-03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内蒙古自治区突泉县人民检察院;蒋某

案由

案由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突泉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20)内2224刑初95号公诉机关内蒙古自治区突泉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蒋某,内蒙古兴安盟突泉县人,住突泉县。

辩护人张某1,内蒙古义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突泉县人民检察院以突检公刑诉〔2020〕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蒋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20年5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7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突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蒋某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蒋某多次从方某(已另案处理)手里购买假茅台飞天酒、假五粮液白酒、假水井坊白酒,假国窖1573白酒,假海之蓝白酒共计39,000元,并销售给李某(已另案处理),累计销售金额6万余元,从中非法获利3万余元。

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被告人户籍信息、到案经过、银行卡交易明细、微信转账记录、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鉴定证明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蒋某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进行销售,且数额较大,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蒋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蒋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

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蒋某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如上缴违法所得并缴纳罚金,可适用缓刑。

被告人蒋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蒋某系初犯,且主观恶性较小,自愿认罪认罚,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自愿退赃,请求法庭对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7年至2018年期间,被告人蒋某多次从方某处购买假茅台飞天酒、假五粮液白酒、假水井坊白酒,假国窖1573白酒,假海之蓝白酒共计39,000元,并销售给突泉县居民李某,累计销售金额6万余元,从中非法获利3万余元。

另查明,被告人蒋某于2019年2月9日到突泉县公安局食品药品和环境犯罪侦查大队主动投案,并对其犯罪事实如实供述。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确认的被告人蒋某户籍信息、公安机关到案经过、银行卡交易明细、微信转账记录、证人张某2、徐某等证言、被告人蒋某供述、扣押清单、鉴定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蒋某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进行销售,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公诉机关指控成立。

被告人蒋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蒋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

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二百一十四、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蒋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四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对被告人蒋某的非法获利三万元,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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