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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美莲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一案刑事一审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粤1973刑初830号
案件名称黄美莲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一案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8-11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黄美莲

案由

案由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20)粤1973刑初830号公诉机关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美莲,女,1979年2月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为福建省诏安县******田美楼1-1号(以上信息均为被告人自报)。

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9年10月8日被羁押并被刑事拘留,于同年11月14日被逮捕,于2020年1月10日被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于2020年3月2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胡灵芝,广东东方昆仑(东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东三区检刑诉〔2020〕3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美莲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20年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20年2月25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7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谢莉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美莲及其辩护人胡灵芝到庭参加诉讼。

在诉讼过程中公诉机关向本院建议延期审理,后向本院建议恢复审理,本院予以同意。

现已审理终结。

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8年9月底开始,被告人黄美莲在东莞市塘厦镇与张炎清(已判刑)合伙销售假冒香烟,黄美莲负责拿货,张炎清再开车将客户需要的假烟品牌、数量运送到指定的地方。

2018年11月20日20时许,张炎清驾驶其名下的号牌为粤S*****的小车到东莞市*************顺龙网吧旁边的巷子内。

现场停放有三辆车辆,号牌分别为粤S*****、粤B*****、粤B*****。

其中粤S*****车辆登记为张炎清;

粤S*****车辆登记为东莞市凤岗小时代服装店;

粤B*****车辆无法查到车辆登记信息;

粤B*****车辆登记信息与现车辆不符,经对比车架号查询,实际为粤S*****,登记车主为苏惠恩。

张炎清准备从上述两辆车上取货运送假烟时,被东莞市烟草专卖局执法人员抓获。

当场从粤S*****车上查获双喜牌(硬世纪经典)香烟50条(价值11500元),在粤S*****车上查获利群(新版)、双喜(软经典)等9种品牌香烟1560条(价值216414元),在粤B*****车上查获黄鹤楼(硬金砂)、双喜(硬精品好日子)等7种品牌香烟1008条(价值134920元),在粤B*****车上查获中华(硬装)、玉溪(硬装)等6种品牌香烟728条(价值141850元)。

经广东省质量监督烟草检验站出具鉴别检验报告,上述缴获的3346条卷烟均系假冒注册商标且伪劣卷烟。

2019年10月8日,民警将黄美莲抓获归案。

经核算,粤S*****车、粤S*****车、粤B*****车上查获的假冒伪劣卷烟的价值共369764元。

针对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现场勘验材料,广东省质量监督烟草检验站卷烟、雪茄烟鉴别检验报告等鉴定意见,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书证,缴获手机等物证,被告人黄美莲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黄美莲无视国法,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巨大,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未能得逞,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未遂)追究其刑事责任,结合本案的情况,建议本院对被告人黄美莲判处六个月以上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黄美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无异议,提出其认识到自己的错误,希望从轻处罚的意见。

被告人黄美莲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无异议,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黄美莲是初犯、偶犯,且为从犯,认罪认罚;

2.被告人黄美莲属于犯罪未遂;

3.被告人黄美莲有立功情节。

经审理查明,2018年9月底开始,被告人黄美莲在东莞市塘厦镇与张炎清共同销售假冒香烟。

2018年11月20日20时许,张炎清驾驶其名下的号牌为粤S*****的小车到东莞市*************顺龙网吧旁边的巷子内。

现场停放有三辆车辆,号牌分别为粤S*****、粤B*****、粤B*****(实际为粤S*****)。

张炎清准备从粤S*****、粤B*****车辆上取货运送假烟时,被东莞市烟草专卖局执法人员抓获。

当场从粤S*****车上查获双喜牌(硬世纪经典)香烟50条(价值11500元),在粤S*****车上查获利群(新版)、双喜(软经典)等9种品牌香烟1560条(价值216414元),在粤B*****车上查获黄鹤楼(硬金砂)、双喜(硬精品好日子)等7种品牌香烟1008条(价值134920元),在粤B*****车上查获中华(硬装)、玉溪(硬装)等6种品牌香烟728条(价值141850元)。

经广东省质量监督烟草检验站出具鉴别检验报告,上述缴获的3346条卷烟均系假冒注册商标且伪劣卷烟。

经核算,粤S*****车、粤S*****车、粤B*****车上查获的假冒伪劣卷烟的价值共369764元。

另查,被告人黄美莲于2020年3月30日向东莞市公安局中堂分局举报0416组织卖淫案,该分局于2020年4月16日立案受理该案。

被告人黄美莲无犯罪前科。

以上事实,有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勘查记录,现场图和现场照片,广东省东莞市烟草专卖局检查(勘验)笔录,证据先行登记保存通知书,卷烟等物证、广东省质量监督烟草检验站出具的卷烟鉴定意见、雪茄烟鉴别检验报告,到案经过,户籍证明,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笔录,微信聊天截图,微信语音通话记录,广东省东莞市烟草专卖局涉案烟草专卖品核价表,证明,车辆登记查询信息,微信基本资料,说明,广东省东莞市烟草专卖局证明、东莞市公安局中堂公安分局证明、提请批准逮捕书、送达回证、立案决定书、询问笔录、张炎清的陈述、被告人黄美莲的供述与辩解以及本案庭审笔录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美莲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依法应予惩处。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美莲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黄美莲尚未将案涉伪劣卷烟销售,是犯罪未遂,且有立功情节、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减轻处罚。

关于被告人黄美莲的辩护人提出其是从犯的意见,经查被告人黄美莲在共同犯罪中积极参与,起主要作用,不能认定为从犯,对辩护人前述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辩护人提出的其他辩护意见,经查基本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在法定量刑幅度内,并能与被告人所犯罪行相适应,具有合法性、合理性,本院予以采纳。

综合考虑被告人黄美莲在本案中所触犯的罪名、认罪态度、存在立功、未遂、认罪认罚等情节,本院认为被告人黄美莲符合缓刑条件,决定对其适用缓刑。

关于本案被告人黄美莲的身份问题。

根据被告人归案后所供述的身份情况,经查无法核实。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条第二款“对于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确实无法查明其身份的,也可以按其自报的姓名审判”,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七)项“被告人真实身份不明,但符合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应当依法受理”的有关规定,本院依法对本案被告人黄美莲以其自报身份予以判决。

随案移送的OPPO手机一部、小米手机一部,属于作案工具,依法予以没收,上交国库。

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黄美莲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已预交);

二、随案移送的OPPO手机一部、小米手机一部,予以没收并上交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刘 冠审判员 吉海燕审判员 刘先军二〇二〇年七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王月慧附相关法律法规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销售金额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

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

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第六十八条: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

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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