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皖0191民初3922号 原告:吉林省大椅山酿酒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辉南县样子哨镇大椅山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20523825540204Y。
法定代表人:王暖波,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温明,该公司员工。
被告:合肥瑶海区孝菊酒类商行,经营场所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大兴镇漕冲市场B区1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340102MA2PAP9H2G。
经营者:沈平生,男,1971年5月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肥西县。
被告:贵州茅台酒厂(集团)保健酒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遵义市仁怀市茅台镇,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382730966958D。
法定代表人:王开馥。
本院在审理吉林省大椅山酿酒有限公司诉被告合肥瑶海区孝菊酒类商行、贵州茅台酒厂(集团)保健酒业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中,因原告吉林省大椅山酿酒有限公司在规定期限内不预交诉讼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撤诉处理。
审判员 倪花 二〇二〇年八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倪伟 书记员徐化燕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二百一十三条原告应当预交而未预交案件受理费,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预交,通知后仍不预交或者申请减、缓、免未获批准而仍不预交的,裁定按撤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