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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刘乐假冒注册商标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浙0483刑初537号
案件名称江刘乐假冒注册商标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浙江省桐乡市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8-04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江刘乐

案由

案由假冒注册商标

全文

浙江省桐乡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20)浙0483刑初537号公诉机关桐乡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江刘乐,曾用名江流,男,1995年10月7日出生,汉族,安徽省安庆市人,初中文化,个体,户籍地安徽省怀宁县,现住浙江省桐乡市。

2020年3月26日因本案被桐乡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桐乡市人民检察院以桐检二部刑诉[2020]18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江刘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20年7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钟一鸣、沈武英及人民陪审员朱武英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8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桐乡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美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江刘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桐乡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江刘乐未经“七匹狼”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非法经营数额42万余元,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

公诉机关为证实其指控,向本院提交了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证人证言、鉴定报告及未授权声明、价格认定证明、提取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电子证物、扣押清单、认罪认罚具结书等证据,诉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对被告人予以惩处。

建议对被告人江刘乐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适用缓刑;

若无法足额缴纳罚金的,建议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并处罚金。

被告人江刘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当庭自愿认罪,无辩护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9年10月中旬至2020年1月上旬期间,被告人江刘乐在未取得注册商标“七匹狼”权利人许可和授权的情况下,在桐乡市租房内,通过购买“白胚”服饰,找人绣胸标、贴领标等方式,在“拼多多”平台上的“嘉兴初夏服饰”销售假冒的“七匹狼”服饰7300余件,实际销售额达42万余元。

以上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人证言、提取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微信账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鉴定报告及未授权声明、价格认定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江刘乐所供与上述证据能相互印证。

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江刘乐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非法经营数额42万余元,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

被告人江刘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予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依法予以从宽处理。

据此,本院为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保护知识产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江刘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二十二万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扣押在案的服装7件、领标4袋、作案工具电脑主机1台等物品,均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依法办理相关手续)。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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