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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奋芳、尚红梅、李小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陕08刑终306号
案件名称李奋芳、尚红梅、李小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刑事二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8-03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李奋芳;尚红梅;李小成

案由

案由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全文

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20)陕08刑终306号原公诉机关神木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奋芳,女,1989年3月18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陕西省神木市,捕前住神木镇。

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9年12月20日被神木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1月21日被神木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并于次日被神木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现羁押于神木市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梁骁,陕西天佑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尚红梅,女,1991年5月11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陕西省神木市,捕前住神木市神木镇。

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9年12月20日被神木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1月21日被神木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并于次日被神木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现羁押于神木市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高原、任巧珍,陕西东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李小成,男,1988年9月5日出生,汉族,公民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陕西省神木市,捕前住神木镇。

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9年12月20日被神木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1月21日被神木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并于次日被神木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现羁押于神木市看守所。

神木市人民法院审理神木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奋芳、尚红梅、李小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一案,于二0二0年六月二日作出(2020)陕0881刑初247号刑事判决。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李奋芳、尚红梅不服,提出上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的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

现已审理终结。

据此,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李奋芳、尚红梅明知销售的白酒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仍销售,数额较大;

被告人李小成为他人提供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供货渠道,并帮助送货,三被告人的行为均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依法应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

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李奋芳、尚红梅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应按照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

被告人李小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从轻、减轻处罚。

三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主要犯罪事实,属坦白,且认罪认罚,依法可从轻、减轻处罚。

根据三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决定对其三人均从轻处罚,对各辩护人所持从轻处罚的观点予以采纳。

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李奋芳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对被告人尚红梅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又十个月、对被告人李小成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的量刑建议偏重,经原审法院当庭询问,公诉机关表示不予变更,故对上述量刑建议不予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奋芳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又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

二、被告人尚红梅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又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8000元。

三、被告人李小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

四、被告人李奋芳违法所得人民币10000元,依法予以追缴并上交国库;

被告人尚红梅违法所得人民币10000元,依法予以追缴并上交国库。

李奋芳上诉辩称,一审法院认定其销售假酒金额152136元有误,其中有一部分是真酒不应被计入。

其系初犯、偶犯、当庭认罪认罚、孩子年幼、父母年迈,请求二审法院减轻对其处罚,并适用缓刑。

其指定辩护人辩称,原审认定上诉人李奋芳于2017年至2018年销售假酒的证据不足,整体认定犯罪事实的证据单一,缺少相应的微信交易记录等证据,且多名被害人陈述高度雷同,真实性存疑。

涉案账本不能客观体现销售假酒的时间、数量及金额,其中夹杂上诉人合法的罐头等食品销售记录,应予剔除,且销售金额不包括库房中未销售假酒。

对神木市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数量及价格有异议。

上诉人李奋芳犯罪情节轻微,请求二审从轻或减轻处罚。

尚红梅上诉辩称,一审法院认定其销售假酒金额为152136元有误,其中一部分是真酒。

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认罪认罚、真诚悔罪、家中有两个小孩需抚养、父母年迈需赡养,请求二审法院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其指定辩护人辩称,对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尚红梅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不持异议,但上诉人尚红梅系初犯、偶犯、自愿认罪认罚、家庭负担沉重,请求二审法院减轻处罚。

经二审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李奋芳、尚红梅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有上诉人在侦查阶段的供述、物证账本一册、价格认定结论书、检测报告、被害人段某详、张某军、苗某栋、焦某兵、孔某的陈述、辨认笔录、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户籍信息、归案情况说明、提取笔录证明、检查笔录、扣押清单、微信转账照片、鉴定聘请书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二审期间,上诉人李奋芳、尚红梅及辩护人均再未提交新的证据,故本院对原审判决所认定的事实及列举的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李奋芳、尚红梅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白酒而予以销售,数额较大;

原审被告人李小成明知他人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白酒,仍提供供货渠道帮助送货,其三人的行为均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且系共同犯罪,依法均应予以惩处。

在共同犯罪中,上诉人李奋芳、尚红梅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原审被告人李小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从轻、减轻处罚。

关于上诉人李奋芳、尚红梅所持认定销售假酒金额有误且量刑过重之理由。

经查,原审判决认定其销售假酒犯罪金额的事实,有提取在案的相关账本、提取笔录、价格认定结论书等书证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原审法院鉴于上诉人李奋芳、尚红梅系初犯、偶犯,且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具有认罪认罚等从轻情节,已在法定刑幅度内对其从轻处罚,量刑适当。

故该上诉理由,不予采纳。

关于李奋芳辩护人所持2017年、2018年销售假酒的证据不足之辩护意见。

经查,上诉人李奋芳伙同尚红梅、李小成销售假酒的事实不仅有三人多次稳定一致的供述证实,且与本案被害人段某详、张某军、苗某栋等人的陈述以及涉案账本、价格认定结论书、检测报告、微信转账照片等证据均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神木市公安局在统计上诉人销售假酒数额时并未将食品销售额计算在内,且原审认定的金额分别为销售值和库存未售货值,并未将二者混同;

账本内容能够客观显示上诉人销售假酒的种类、数量及金额,上诉人李奋芳和尚红梅二人在侦查阶段对该账本内容及提取笔录的供认一致;

神木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结论书亦客观公正、合法有效。

故其上述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关于尚红梅辩护人所持请求对其减轻处罚之辩护意见。

经查,原审法院已对上诉人尚红梅如实供述罪行、认罪认罚等情节予以认定,并在量刑时给予体现。

故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据此,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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