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0)辽07民初122号原告:华为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坂田华为总部办公楼。
法定代表人:赵明路。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琳,上海段合段(大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盘锦兴隆台区明智通讯器材经销处,住所地盘锦市兴隆台区兴隆街和平社区天虹电子城1层1F-002、S-X007。
经营者:史新庄。
原告华为技术有限公司与被告盘锦兴隆台区明智通讯器材经销处商标权权属、侵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6月30日立案。
原告华为技术有限公司于2020年8月18日向本院提出变更诉讼请求申请,请求变更原诉讼请求第2项为: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1万元。
并于同日向本院提交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华为技术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该申请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华为技术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华为技术有限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