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20)沪03执140号申请执行人:北某某,住所地北京市。
法定代表人:陈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华俊,上海嘉之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聊某某,住所地山东省聊城市。
法定代表人:孙某某,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本院在执行北某某与聊某某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中,依法向聊某某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履行上海知识产权法院(2020)沪73知民初461号民事调解书确定的法律义务。
本院于2020年5月7日冻结被执行人聊某某在中国工商银行聊城龙山支行XXXXXXXXXXXXXXXXXXX账号的存款人民币600,000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划拨被执行人聊某某银行账户存款人民币200,000元。
本裁定立即执行。
审 判 员 叶 平二〇二〇年八月十一日法官助理 张 露书 记 员 周婷婷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单位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
人民法院有权根据不同情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被执行人的财产。
人民法院查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的财产不得超出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的范围。
人民法院决定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财产,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有关单位必须办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