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内容江苏省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20)苏0612刑初505号公诉机关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何雪利,女,1977年1月23日生,住浙江省台州市椒江区(户籍所在地浙江省台州市椒江区)。
因涉嫌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于2020年4月28日被南通市公安局港闸分局取保候审,同年7月20日被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以通检二部刑诉〔2020〕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雪利犯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于2020年8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20年8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卫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雪利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8年6月份以来,被告人何雪利为牟取非法利益,将非法制造的海之蓝瓶盖200件(14元/件)、天之蓝盖子及顶皮100件(26元/件)、五粮液手提袋700件(21元/件)、五粮液瓶盖900件(17元/件)、五粮液防伪1500件(3元/件或3.5元/件),老五粮液瓶盖防伪计50件(110元/件),五粮液外包装箱1000件(15元/件或16元/件),五粮液盖子商标200件(1.7元/件),五粮液瓶子商标500件(1.2元/件或1.5元/件)等包装制作材料向王海芳(已判决)进行销售,至案发,累计销售金额为62300元。
被告人何雪利于2020年4月28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本院审理另查明:“海之蓝”、“天之蓝”系江苏洋河酒厂股份有限公司的注册商标,注册号分别为第3606409号、第3606410号,核定使用于第33类“酒(饮料)……”商品;
“洋河”系江苏洋河集团有限公司的注册商标,注册号为第3338085号,核定使用于第33类“酒(饮料)……”商品;
“五粮液”、“”系四川省宜宾五粮液集团有限公司的注册商标,注册号分别为第13878307号、第1207092号,核定使用于第33类“酒、酒精饮料(啤酒除外)……”商品。
上述注册商标现均处于注册有效期内。
经查验、比对,公安机关在王海芳处查扣的涉案假冒海之蓝、天之蓝、五粮液白酒上使用的瓶盖、盖子、顶皮、手提袋、防伪标、外包装箱、瓶子贴标等包装制作材料,标示了与涉案“洋河”、“五粮液”、“”等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
本案审理期间,被告人何雪利主动缴纳财产刑保证金人民币4万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何雪利在庭审中不持异议,并有公安机关拍摄的扣押实物、包装等实物照片;
公安机关调取的商标权人的营业执照、商标注册证、商标续展注册证明、核准转让证明、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备案通知书、周可可的农业银行账户查询信息及交易明细、被告人王海芳的刑事判决书等书证;
证人王海芳等人的证言;
公安机关出具的搜查笔录、扣押笔录、扣押清单、提取笔录;
公安机关从王海芳手机中提取的微信聊天记录;
公安机关出具的发破案经过,以及被告人何雪利在公安侦查阶段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雪利明知是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而予以销售,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应予惩处。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何雪利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
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并主动缴纳财产刑保证金,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本院综合评判被告人何雪利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及社会危害性,并考量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和社区矫正机构出具的审前评估意见,决定对被告人何雪利适用缓刑。
为严肃国法,惩治侵犯知识产权犯罪,保护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何雪利犯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已缴纳。
)二、禁止被告人何雪利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商标标识类产品的经营活动。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