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展育企业发展(上海)有限公司、温州市鹿城区三之三幼儿园商标权权属、侵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浙03民初543号
案件名称展育企业发展(上海)有限公司、温州市鹿城区三之三幼儿园商标权权属、侵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1-03-18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展育企业发展(上海)有限公司;温州市鹿城区三之三幼儿园

案由

案由商标权权属、侵权纠纷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浙03民初543号原告:展育企业发展(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七宝镇吴宝路255号303室。

法定代表人:林铭郎,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烨,上海段和段(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施云倩,上海段和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温州市鹿城区三之三幼儿园,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恒源路御锦园6幢101、102室。

法定代表人:林虹,该园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立,浙江六和(温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黎,浙江六和(温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展育企业发展(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展育公司)因与被告温州市鹿城区三之三幼儿园(以下简称鹿城三之三幼儿园)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10月30日和12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展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烨、施云倩,被告鹿城三之三幼儿园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立、张黎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展育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鹿城三之三幼儿园立即停止侵害展育公司商标专用权及不正当竞争的行为,即立即停止在校园内外、宣传资料、网络宣传中使用含有“三之三”、“3&3”等的标识内容;

2.判令鹿城三之三幼儿园立即变更名称,变更后的名称不得含有与“三之三”相同或近似的字样;

3.判令鹿城三之三幼儿园赔偿展育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1000000元;

4.判令鹿城三之三幼儿园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审理过程中,原告展育公司变更第1、2项诉讼请求为:1.判令鹿城三之三幼儿园立即停止侵害展育公司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即停止在校园内外、网络宣传中使用含有“三之三”、“3&3”等标识的内容;

2.判令鹿城三之三幼儿园立即停止对展育公司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即变更企业名称,变更后的名称不得含有与“三之三”相同或近似的字样。

事实和理由:展育公司名下在41类上拥有第1984484号、第15138156号商标权利,长期经营发展“三之三”幼儿园,在幼儿教育行业深耕近20年,已成为教育服务集团企业。

目前拥有120余家直营园、几十家加盟园,遍及北京、上海、南京、苏州、无锡、南通、淮安、广州、杭州、重庆、湖南、安徽、山东、河南、湖北等地,在幼儿教育领域“三之三”品牌具有较高的知名度。

展育公司发现鹿城三之三幼儿园在校园门口挂的宣传牌上擅自使用“三之三”、“3&3”等内容。

同时,展育公司还发现名为“温州市三之三国际幼儿园”的微信公众号,长期发布关于鹿城三之三幼儿园的相关信息,该微信公众号的头像上直接使用含有“3&3”内容的图片。

另外,在公众号里存在大量“三之三”、“3&3”等内容,也有多篇文章对鹿城三之三幼儿园的活动进行宣传。

鹿城三之三幼儿园并未取得任何合法的商标授权,其使用含有“三之三”、“3&3”标识,必定会造成消费者混淆,使得相关公众误认为展育公司与其存在关联。

同时,鹿城三之三幼儿园对外的企业名称直接含有“三之三”关键字,极易导致对展育公司与其之间的混淆误认,也说明鹿城三之三幼儿园实施了不正当竞争行为。

展育公司认为,鹿城三之三幼儿园未经许可擅自使用含有“三之三”、“3&3”的标识,且经多次沟通均未改正,不当侵占了“三之三”品牌在幼教领域的知名度,攀附展育公司商标的影响力,造成消费者误认,给展育公司造成重大损失,其行为违反商标法和反不正当竞争法,构成恶意侵权,理应予以禁止并赔偿损失及合理费用。

原告展育公司围绕其诉讼请求提供了如下证据材料:1.第1984484号商标注册证、核准商标转让证明、核准续展注册证明、第15138156号商标注册证,用以证明展育公司对该两枚商标拥有合法商标专用权的事实。

2.温州市华东公证处(2019)浙温华证内字第17218号公证书。

3.上海市长宁公证处(2019)沪长证经字第4691号公证书。

证据2、3用以证明鹿城三之三幼儿园未经展育公司许可擅自使用含有“三之三”、“3&3”字样的名称,且在宣传时使用“三之三”、“3&3”等内容,构成对展育公司商标权的侵害,同时构成不正当竞争。

4.公证费发票,用以证明展育公司为维权支付公证费2641元。

5.2012年7月2日上海三育教育管理有限公司与林虹签订的三之三双语智能开发幼儿园合作协议书,用以证明2012年10月1日至2017年9月30日鹿城三之三幼儿园曾作为展育公司加盟园,加盟期限到期后仍继续使用展育公司的三之三招牌,构成恶意侵权。

6.上海市长宁公证处(2019)沪长证经字第493号公证书,用以证明展育公司的市场经营状况、事业发展态势良好,在该行业处于领先地位,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

7.各地市场监督管理局处理结果,用以证明展育公司投诉各地幼儿园侵权,市场监督管理局认为构成侵权,并对侵权幼儿园进行处理,侵权方依法拆除了相关侵权标识。

8.三之三特许经营许可协议书,用以证明展育公司的商标被许可人授权江苏省内幼儿园使用“三之三”系列商标、品牌及经营技术资料等,收取每年22万元的品牌使用费。

9.特许经营许可协议书,用以证明展育公司的商标被许可人授权苏州市吴中区三之三小石城幼儿园使用展育公司“三之三”系列商标、品牌及经营技术资源等,收取每年22万元,两年合计44万元的品牌使用费。

10.商标使用授权书,用以证明展育公司授权上海力育文化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在核定范围内使用展育公司的商标及标识,并授权其名称中可使用“三之三”、“3&3”字样,同时允许该公司在授权范围内再授权第三人使用上述商标。

11.发票及付款凭证,用以证明苏州市吴中区三之三小石城幼儿园实际支付上海力育文化科技发展有限公司1年品牌使用费及教材费30万元。

12.情况说明,用以证明展育公司与上海力育文化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上海三育教育管理有限公司之间的商标授权等事实。

13.展育公司及幼儿园的荣誉、江苏省南京市石城公证处(2020)苏宁石城证字第19777号公证书,用以证明展育公司所获得的荣誉及公司影响力、知名度。

14.浙江省内直营园信息,用以证明展育公司在全国范围内有大量直营园,在浙江省内也有多家直营园。

15.宣传报告,用以证明展育公司对名下幼儿园进行大量宣传的事实。

16.上海核力会计师事务专项审计报告,用以证明展育公司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及在宣传方面的投入。

鹿城三之三幼儿园辩称:一、“三之三”字号的历史渊源。

案外人吴文宗一直在教育行业深耕至今近30年,一直延用三之三的企业字号。

吴文宗1988年8月在台湾地区合法注册了三之三文化事业股份有限公司。

1992年成立三育教育集团。

2002年11月13日成立上海三育教育管理公司。

2014年7月,吴文宗成立上海三之三教育科技集团有限公司,该公司也是吴文宗的三之三文化事业股份有限公司的独资法人。

台湾三之三公司及上海三之三公司合法享有三之三字号权,并有权使用该字号,且已使用近30年,展育公司对此知情也从未提过任何异议。

二、三之三商标权的历史渊源。

展育公司的商标是台湾三之三文化事业股份有限公司于2004年8月30日转让至上海三育教育管理有限公司的。

该商标转让协议约定,未经他方书面同意,不得将商标权再转让给第三方。

因此,展育公司于2009年5月31日从上海三育教育管理有限公司受让商标并未获得台湾三之三公司的同意或追认,该转让应属无效。

2016年展育公司通过股权稀释,剔除台湾吴文宗的股权,吴文宗将第41类商标转让给展育公司后退出公司。

展育公司是由台湾三之三公司创办人吴文宗2002年与老台商合资设立,展育公司于2014年才取得经营权,至今不到6年,展育公司称深耕20年不是事实。

因此,展育公司实际攀附的是吴文宗原创的三之三商誉。

三、鹿城三之三幼儿园在企业名称中使用“三之三”字样不构成对展育公司的不正当竞争。

1.鹿城三之三幼儿园的名称经合法核准并一直沿用至今,而展育公司在幼儿园服务类目并未使用三之三商标,也未成立任何三之三幼儿园,且该商标也未达到驰名状态,无权排斥鹿城三之三幼儿园在鹿城区范围内正常使用。

2.鹿城三之三幼儿园登记使用该企业名称主观上不具有“搭便车”及攀附他人商誉的恶意。

展育公司并没有三之三企业字号的在先权利,无权排斥鹿城三之三幼儿园使用并要求更名。

鹿城三之三幼儿园享有合法授权,系合规加盟商。

展育公司与鹿城三之三幼儿园间一直存在合作关系。

3.鹿城三之三幼儿园使用三之三字号并不足以造成市场混淆。

鹿城三之三幼儿园已在使用中采用了外部盾牌图形予以区分,且鹿城三之三幼儿园基于独创的教学理念,台湾原版教材等,加上幼儿园的地域性非常明显,家长对幼儿园的选择一般也是非常慎重,不会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

四、鹿城三之三幼儿园在校园内外、网络宣传中使用相关标识不构成对展育公司的商标侵权。

1.鹿城三之三幼儿园使用的相关标识与展育公司涉案两枚注册商标存在显著区别,不构成近似商标。

展育公司涉案两枚商标是组合商标,并没有针对“三之三”单纯中文及数字获得核准注册。

2.展育公司涉案两枚商标的权利基础不稳定。

(1)展育公司的涉案商标是从上海三育教育管理有限公司受让,上海三育教育管理有限公司是从三之三文化事业股份有限公司受让涉案商标。

上海三育教育管理有限公司与三之三文化事业股份有限公司签订的商标权转让协议约定,未经他方书面同意,不得转让给任何第三人。

展育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上海三育教育管理有限公司向其转让涉案注册商标已经三之三文化事业股份有限公司书面同意,且在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的展育公司诉南京三之三力树幼儿园等侵害商标权纠纷案件中,被告也就此提出了相关抗辩主张,故本案应中止审理。

(2)自2016年后展育公司一直没有在第41类幼儿园服务类别上使用涉案注册商标。

3.鹿城三之三幼儿园系基于合作关系使用“三之三”商标,依法可行使合法来源抗辩。

4.展育公司涉案商标知名度存疑。

展育公司受让第1984484号商标的时间为2009年5月28日,距今仅十年而已,本身存在剽窃创始人吴文宗办学创意、利用他人商誉“搭便车”的情形。

5.展育公司存在恶意滥用诉权的嫌疑。

五、展育公司诉请的侵权赔偿金额无依据。

加盟许可费不能作为商标授权许可费的参考。

其中还涉及幼儿园运营维护成本等诸多因素。

展育公司与鹿城三之三幼儿园签订的许可费明确是加盟培训费及品牌许可费。

鹿城三之三幼儿园围绕其辩称意见提供如下证据材料:1.第1984484号商标权信息、转让流程查询记录,用以证明该枚商标两次转让的事实。

2.三之三文化事业股份有限公司与上海三育教育管理有限公司签订的商标权移转契约书,用以证明合同双方约定,受让方在未获得转让方同意的情况下不得将商标转让给第三人的事实。

3.三之三教育科技(上海)有限公司与林虹签订的合同及第16509164号“”、第7427047号“”商标注册信息,用以证明鹿城三之三幼儿园与台湾创始人吴文宗创办的企业签订合同,鹿城三之三幼儿园可以使用第16509164号“”、第7427047号“”两枚“拉手”图形注册商标的事实以及展育公司的商标与鹿城三之三幼儿园授权商标不存在近似、不构成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的事实。

4.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苏01民初1174号商标权纠纷案件的庭审笔录,用以证明鹿城三之三幼儿园的商标授权人与展育公司之间存在商标权利纠纷,本案诉争商标权利的基础不稳定以及展育公司恶意受让涉案商标不能作为适格主体起诉的事实。

5.泰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复议决定书、泰州市高港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告知书,用以证明泰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针对展育公司的投诉认定不构成违法,并认为一般不会引起混淆或误认。

6.中山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处理投诉告知书、淮安市清江浦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处理结果告知书,用以证明市场监督管理局在被投诉方主动整改且违法情节轻微的情况下,不另行罚款,不予行政处罚的事实。

7.鹿城三之三幼儿园林虹与展育公司财务、法务、总裁、副总等聊天记录,用以证明2017年10月至2018年11月,双方共同筹备创办三之三幼儿园米房园区及2017年8至11月间,展育公司做并购工作,2019年6月21日双方仍有款项往来等事实。

8.办学文件,用以证明鹿城三之三幼儿园经合法合规获得鹿城区教育局办学审批,鹿城区民政局启用社会信用代码证,具备合法字号及办学资质的事实。

9.门头及标识使用招牌,用以证明鹿城三之三幼儿园合规使用公司字号及授权许可商标权的事实。

10.国家商标局关于1984484号商标权转让登记底稿,用于证明台湾三之三文化事业股份有限公司与上海三育教育管理有限公司约定的商标契约协议经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备案,真实有效,展育公司与上海三育教育管理有限公司的转让行为违反合同约定,其商标权利不稳定。

对原告展育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材料,鹿城三之三幼儿园质证认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合法性有异议,展育公司受让涉案商标的合法性存疑;

证据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鹿城三之三幼儿园在收到本案诉状后已将幼儿园门头及围墙上的标识改成经授权的“拉手”图形注册商标标识;

证据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不能证明展育公司主张的待证事实;

证据4的合法性、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关联性有异议,且费用明显偏高;

证据5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该合作协议约定的期限届满后,双方仍存在继续合作;

证据6不予认可,不能证明展育公司主张的知名度事实;

证据7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展育公司选择性提供市监局的处理材料,不能证明其主张的待证事实;

证据8签约主体为个人,真实性有异议;

证据9约定的品牌许可费用过高,且还涉及其他费用;

证据10真实性有异议;

证据11真实性无异议,但缺乏关联性;

证据12三性均有异议,即使展育公司称上海力育文化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上海三育教育管理有限公司与其是母子公司,也应采用独立商标授权方式;

证据13三性均有异议,其中公证书真实性没有异议,但部分主体与展育公司无关,部分幼儿园也没有涉及“三之三”字号;

证据14展育公司没有举证所谓直营园的法律授权运营文件等,部分幼儿园也没有使用“三之三”字号;

证据15不排除付费推广夸大实力的情形,也没有将商标与展育公司形成特定联系,均是指向“三之三”字号;

证据16真实性无异议,但关联性、合法性有异议。

本院认为,展育公司提供的证据1-5的真实性鹿城三之三幼儿园没有异议,其内容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采信;

证据6与本案缺乏直接的关联性,尚不足以单独证明展育公司主张的待证事实,本院不予以认定;

证据7的真实性鹿城三之三幼儿园没有异议,可证明展育公司在上海、淮安、台州、徐州、中山、泰州、启东、仙桃等地曾就相关幼儿园在门头、宣传资料等使用“三之三”,且混淆使用其注册商标提出投诉的事实,至于上述各地幼儿园的行为是否构成侵权则与本案争议没有直接关联;

证据8—11可证明展育公司将包括涉案两枚商标在内的注册商标授权上海力育文化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使用,该公司又与苏州市吴中区三之三小石城幼儿园签订特许经营许可协议,并收取品牌使用费的事实;

证据12经案外人上海力育文化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上海三育教育管理有限公司盖章确认,展育公司与上述两公司之间就第1984484号和第15138156号注册商标存在授权使用的事实以及展育公司为“三之三”品牌管理方,上海三育教育管理有限公司、上海力育文化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为“三之三”品牌幼儿园运营方等事实,在无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情况下,本院对上述事实予以采信;

证据13-16一定程度上可印证展育公司的许可方通过在全国及浙江省内以特许经营等方式许可他人经营“三之三”品牌的幼儿园且有一定知名度及每年支出较多市场推广宣传费用的事实。

对鹿城三之三幼儿园提供的上述证据,展育公司质证认为,证据1予以认可;

证据2、10没有提供原件不予认可;

证据3是鹿城三之三幼儿园为应对本案与案外人事后伪造的貌似合理的合同;

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待证事实;

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但经展育公司申请复议,泰州市市场监督局已重新作出告知书;

证据6真实性无异议,但另外几份告知书也认定构成违法;

证据7的内容主要涉及米房园区事宜,与本案无关;

证据8真实性无异议;

证据9,对鹿城三之三幼儿园自行在园区栅栏标牌上的整改内容无异议,但对其在幼儿园门头上的整改仍有异议,门头虽添加了温州市鹿城区字样,但仍突出使用“三之三”,构成对展育公司商标权专用权的侵害。

本院认为,鹿城三之三幼儿园提供的证据1展育公司无异议,予以采信;

证据2因未提供原件,也不能提供其他证据印证其真实性,同时从证据复印件看,该合同没有落款时间,同时乙方上海三育教育管理有限公司也未有签章,在本案中不予采信;

证据3鹿城三之三幼儿园确认合同提及的招牌、品牌授权均是指三之三文化事业股份有限公司持有的第16509164号“”和第7427047号“”两枚“拉手”型注册商标,故该合同所涉鹿城三之三幼儿园可使用的招牌及品牌等内容与本案诉争的两枚注册商标无关,在本案中不予认定;

证据4是展育公司另案诉讼的内容,与本案不具有直接的关联性,在本案中不予认定;

证据5、6仅涉及展育公司投诉相关幼儿园商标侵权、不正当竞争等行为的事实及相关行政主管部门认定的事实,与本案诉争侵权行为并不具有直接的关联,在本案中不予认定;

证据7不能证明合作协议期限届满后,双方已就鹿城三之三幼儿园达成继续合作口头协议的事实;

证据8真实性无异议,予以认定;

证据9可证明鹿城三之三幼儿园目前自行整改的事实,予以认定,至于是否仍构成侵权将在裁判说理中一并阐述;

证据10仅涉及三之三文化事业股份有限公司与上海三育教育管理有限公司商标转让事宜,在本案中不足以对抗经国家商标局核准的商标转让证明的证据效力,鹿城三之三幼儿园以此为由主张展育公司相关注册商标的权利不稳定依据不足。

经审理本院认定:第1984484号注册商标的注册人为三之三文化事业股份有公司,注册地址为中国台湾台北市文山区××街××号××楼,注册有效期自2003年3月21日至2013年3月20日,核定服务项目(第41类)幼儿园、图书出版、书籍出版、学校、教育、教学。

2009年5月28日经国家商标局核准,展育公司从上海三育教育管理有限公司受让该注册商标。

2012年11月29日,经国家商标局核准,该商标续展注册有效期自2013年3月21日至2023年3月20日。

第15138156号注册商标的注册人为展育公司,注册人地址上海市闵行区七宝镇吴宝路255号303室,注册有效期自2015年9月28日至2025年9月27日,核定使用商品、服务项目(第41类)幼儿园、书籍出版、学校(教育)、教学、安排和租住培训班、广播和电视节目制作、游乐园、假日野营娱乐服务、辅导(培训)、在线电子书籍和杂志的出版,“幼儿园”放弃专用权。

鹿城三之三幼儿园是2013年5月20日设立的民办非企业单位,法定代表人林虹,业务范围为2-6岁幼儿保育与教学。

2012年7月2日,上海三育教育管理有限公司与林虹签订《三之三双语智能开发幼儿园合作协议书》,约定授权林虹在温州市鹿城区××路××幢××,加盟培训费及品牌授权费三年共计327000元,第四年开始每年80000元,加盟期限为2012年10月1日至2017年9月31日。

合同还约定,本合同终止后,根据本合同所赋予的三之三名称、商标、服务商标及其他标志等使用权限及基于合同产生的加盟资格和权利全部撤销;

林虹须于合同终止后5日内撤除三之三招牌及加盟园营业所使用的附有三之三或类似标识等。

2019年11月26日,展育公司申请温州市华东公证处对鹿城三之三幼儿园位于温州市鹿城区××路××号××区外观进行公证取证拍摄,发现该幼儿园的门头、围墙铁栅栏盾型标牌、车型安保亭、太阳伞上均使用了与展育公司第1984484号、第15138156号注册商标近似的“3&3”、“3之3”等标识。

2019年12月5日,展育公司申请上海市长宁公证处对名称为“温州市三之三国际幼儿园”的微信公众号账号主体及部分朋友圈内容进行截屏公证取证,发现鹿城三之三幼儿园2018年3月22日认证“温州市三之三国际幼儿园”公众号,该公众号中发布的图片、照片中含有与展育公司上述两枚注册商标近似的“3&3”、“3之3”以及小太阳标识。

展育公司为上述两次公证取证支付了公证费2641元。

在诉讼过程中,鹿城三之三幼儿园已自行将幼儿园门头及围墙铁栅栏盾型标牌上的“3&3”变更为“拉手”标识和“温州鹿城”字样。

另查明,上海三育教育管理有限公司、上海力育文化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与展育公司一致确认,2009年5月2日,展育公司将名下第1984484号注册商标授权上海三育教育管理有限公司使用。

2018年1月1日,展育公司将名下第1984484号注册商标、第15138156号注册商标授权上海力育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使用。

上海力育文化发展有限公司是上海三育教育管理有限公司的全资子公司。

展育公司为“三之三”品牌的管理方,该两公司为“三之三”品牌幼儿园的运营方,且在浙江省内乃至全国均开设了相关加盟园,具有一定的知名度,近几年市场推广宣传费支出也较多。

2019年,上海力育文化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与苏州市吴中区三之三小石城幼儿园签订特许经营许可协议,授权对方使用上述注册商标、加盟三之三幼儿园体系并收取加盟费。

本院认为:展育公司系第1984484号和第15138156号注册商标专用权人,该两枚商标尚属保护期限内,其商标专用权应受法律保护。

(一)关于鹿城三之三幼儿园在校园内外、网络宣传中使用“3&3”、“3之3”等标识的行为是否侵犯展育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争议。

首先,鹿城三之三幼儿园在园区内外及网络宣传中使用的“3&3”和“3之3”标识,与展育公司第1984484号和第15138156号注册商标虽不完全相同,但两者在整体呼叫上基本相同,且“3&3”标识本身就是上述两枚注册商标的组成部分,而“3之3”标识或文字与上述两枚注册商标的中文部分“三之三”在词语结构、文字构成上基本相同,在呼叫上完全相同,仅在两个“三”字是使用汉字还是使用阿拉伯数字上存在差异,两者足以构成近似。

其次,鹿城三之三幼儿园的服务范围与涉案两枚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第41类幼儿园服务项目相同。

第三,鹿城三之三幼儿园在《三之三双语智能开发幼儿园合作协议书》约定的合作期限届满,丧失继续使用相关标识的合法依据时,未经展育公司许可,仍在其门头、围墙铁栅栏的盾型标牌、车型安保亭、太阳伞及在微信公众号中发布的图片、照片中使用与涉案两枚注册商标近似的“3&3”标识的行为,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规定的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情形,不仅侵害了展育公司1984484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同时也侵害了展育公司第15138156号注册商标专用权。

第四,鹿城三之三幼儿园在《三之三双语智能开发幼儿园合作协议书》约定的合作期限届满后,未经展育公司许可,仍在其门头的幼儿园名称中放大并突出使用与涉案两枚注册商标近似的“3之3”文字,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0年12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通过)第一条第一项规定的“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文字作为企业的字号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突出使用,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的情形,同样侵害了展育公司上述两枚注册商标的专用权。

根据上述分析,鹿城三之三幼儿园在校园内外、网络宣传中使用“3&3”、“3之3”等标识或文字的行为侵犯了展育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在本案诉讼期间,鹿城三之三幼儿园称已自行更换幼儿园门头和围墙铁栅栏盾型标牌上的“3&3”标识,展育公司针对幼儿园门头和围墙铁栅栏盾型标牌上“3&3”标识停止使用的诉讼请求已无必要,但鹿城三之三幼儿园此前侵犯展育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性质并不因此改变。

关于鹿城三之三幼儿园提出的展育公司涉诉第1984484号注册商标权利基础不稳定的抗辩问题。

本院认为,该枚注册商标经国家商标局核准已由展育公司受让,展育公司依法对该枚注册商标享有专用权。

鹿城三之三幼儿园以商标原注册人与原受让人间商标转让合同有关商标再转让的相关约定及商标原注册人已就此提起民事诉讼为由对抗展育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据不足,该抗辩主张及由此提出的中止审理本案的请求不能成立。

关于鹿城三之三幼儿园提出的合法来源抗辩问题。

本院认为,因鹿城三之三幼儿园确认其举证的合法来源证据,即三之三教育科技(上海)有限公司与其签订的合同仅涉及登记在三之三文化事业股份有限公司名下的第16509164号“”和第7427047号“”注册商标,其基于该合同可使用的招牌及品牌等内容与本案诉争的两枚注册商标无关,故该证据并不足以支持其合法来源抗辩。

关于鹿城三之三幼儿园提出的展育公司近三年未使用涉诉注册商标的问题。

本院认为,根据展育公司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其在2018年将商标授权给上海力育文化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并由该公司另行与相关幼儿园签订特许经营合同使用涉诉商标的事实。

另外,鹿城三之三幼儿园的创办人林虹签订的合作协议书也印证了鹿城三之三幼儿园在2017年9月12日之前经展育公司的关联公司授权合法使用相关商标等权利的事实,故鹿城三之三幼儿园提出展育公司近三年未使用商标的抗辩主张不能成立。

(二)关于鹿城三之三幼儿园在名称中继续使用“三之三”字号是否构成对展育公司不正当竞争的争议。

首先,《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将他人注册商标作为企业名称中的字号使用,误导公众,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的,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不正当竞争法》处理。

其次,展育公司核准的经营范围虽没有幼儿教育服务,同时其自身也未开办幼儿园,但其从事的教育信息咨询服务及其持有的涉案两枚注册商标核定的服务项目包含幼儿园业务。

展育公司将其拥有的注册商标等经营资源授权或许可相关主体使用,使其成为“三之三”品牌的直营园或加盟园,形成了通过注册商标许可使用方式间接从事幼儿园服务的经营模式。

因此,展育公司实质也是与幼儿教育服务有关的经营者,与鹿城三之三幼儿园存在竞争关系。

第三,鹿城三之三幼儿园2013年才设立,而展育公司涉案两枚注册商标的注册时间分别为2003年和2015年。

可见,鹿城三之三幼儿园登记使用“三之三”字号的时间明显迟于展育公司涉案第1984484号注册商标的注册时间。

且鹿城三之三幼儿园名称中“三之三”字号的来源系基于其创办人林虹签订的加盟合作协议。

即,鹿城三之三幼儿园名称中的“三之三”字号并非来源于其在先使用或自身创作。

第四,温州地区以外的其他市场监督管理局根据展育公司的举报查处了多起涉“三之三”品牌的侵权或虚假宣传案件,展育公司也提供了相应的证据,一定程度上印证了经其授权或许可在浙江乃至全国存在多家“三之三”品牌幼儿园,“三之三”品牌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和商誉。

第五,鹿城三之三幼儿园的创办人林虹对加盟合作协议期满后其基于该协议取得的包括“三之三”名称等的使用权将全部撤销的事实是明知的,鹿城三之三幼儿园对此自然亦属明知,其在加盟合作协议届满后,仍继续使用原“三之三”字号,明显违反了经营者在经营活动中应遵循的诚信原则,主观上难谓善意。

第六,鹿城三之三幼儿园虽提供了其创办人林虹与三之三教育科技(上海)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同并辩称其使用的“三之三”字号有合法授权,系合规加盟商,但鹿城三之三幼儿园承认该合同授权的是三之三文化事业股份有限公司第7427047号“”和第16509164号“”注册商标,而该两枚注册商标中并没有“三之三”字样,同时该合同也仅有授权乙方以甲方(三之三教育科技(上海)有限公司)名义经营幼儿园的约定,并没有授权乙方在名称中直接使用“三之三”字号的约定,鹿城三之三幼儿园以此为由辩称其在加盟合作协议期满后可基于相关公司的许可在名称中使用“三之三”字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最后,幼儿园的服务对象及招生范围虽具有较强的地域性,但如前所述展育公司通过涉案注册商标的授权许可等方式间接在全国范围从事幼儿园服务,鹿城三之三幼儿园继续使用原“三之三”字号,足以使相关公众误认为其与涉案商标的权利人仍继续存在授权、加盟或其他关联关系,容易使相关市场主体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一定程度上搭载了展育公司“三之三”品牌商誉的“便车”,挤占了展育公司在温州地区以“三之三”品牌间接开展幼儿园业务的市场份额,同时也扰乱了特许经营或商标授权许可的正常经营秩序。

综上所述,鹿城三之三幼儿园于原加盟合作协议到期后在其名称中继续使用“三之三”字号的行为难谓正当,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四项规定的,其他足以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的混淆行为,构成对展育公司的不正当竞争。

且该字号仅规范使用尚难以避免市场混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注册商标、企业名称与在先权利冲突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12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通过)第四条规定,鹿城三之三幼儿园应承担停止使用、变更“三之三”字号并赔偿损失的侵权责任。

(三)关于鹿城三之三幼儿园的赔偿数额问题。

由于展育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因侵权所受到的损失、鹿城三之三幼儿园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同时所提供的证据也不足确凿证明商标许可使用费的数额,故其要求结合鹿城三之三幼儿园侵权的主观恶意、维权合理费用等因素适用法定赔偿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七条第四款之规定。

在确定具体赔偿数额时,本院综合考量鹿城三之三幼儿园在原加盟合同到期后未经展育公司许可仍在园区内外、网络宣传中使用与案涉注册商标近似的标识,继续将涉案注册商标中的“三之三”字样作为名称中的字号使用的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的主观故意及持续时间(从《三之三双语智能开发幼儿园合作协议书》约定的合作期限届满,即2017年9月持续至今),涉案两枚注册商标的使用及在全国其他城市的相关维权情况以及展育公司为制止本案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费用,并参考三之三双语智能开发幼儿园合作协议书约定的年加盟费(加盟培训费及品牌授权费第四年开始每年80000元)等因素,酌情确定鹿城三之三幼儿园赔偿展育公司经济损失(含合理费用)合计400000元。

展育公司主张三之三幼儿园侵权行为的持续时间应从该幼儿园2013年5月20日设立之日开始计算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

另外,鹿城三之三幼儿园在2021年1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停止了部分侵权行为,但其他侵权行为仍在持续之中,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本案有关侵权民事责任应分别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的相关规定。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二十条、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六十三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四)项、第十七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注册商标、企业名称与在先权利冲突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12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通过)第四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温州市鹿城区三之三幼儿园立即停止侵害原告展育企业发展(上海)有限公司第1984484号和第15138156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即停止在幼儿园内及网络宣传中使用含有“3&3”、“3之3”标识或文字的行为;

二、被告温州市鹿城区三之三幼儿园立即停止对原告展育企业发展(上海)有限公司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并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登记机关申请变更名称,变更后的名称不得含有“三之三”字样;

三、被告温州市鹿城区三之三幼儿园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展育企业发展(上海)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含合理费用)合计400000元;

四、驳回原告展育企业发展(上海)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3800元,由原告展育企业发展(上海)有限公司负担4140元,被告温州市鹿城区三之三幼儿园负担96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俊审 判 员  黄萍萍人民陪审员  李宜泽二〇二一年三月十八日法官 助理  夏文深代书 记员  王可可附文:一、不履行裁判惩戒后果警示1.【追究刑事责任告知】义务人拒不报告财产、虚假报告财产、违反限制消费令,义务人或其他相关人员拒不腾退涉案房屋、土地,或具有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虚假诉讼、拒不交出执行标的或财产等抗拒执行行为的,法院将视情予以罚款、拘留;

情节严重的,移送公安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权利人在一定条件下,可以自诉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

2.【报告财产义务、拒不履行后果告知】执行期间,义务人必须向执行法院如实报告财产,拒不报告又不履行的,法院将视情节轻重采取纳入失信名单、限制出入境、罚款、拘留等措施;

义务人报告财产不实的,法院将予以罚款、拘留;

单位为被执行人,可视情同时对该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实际控制人予以罚款、拘留。

3.【交付车辆义务告知】义务人应当将名下的车辆等动产移交执行法院。

拒不移交的,法院将予以罚款、拘留;

确有正当理由无法移交的,义务人应当向执行法院书面报告车辆等动产的权属和占有、使用等情况。

4.【限制消费、强制执行措施告知】案件立案执行后,人民法院将对义务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及非生活或者经营必需的有关消费措施(含禁止乘坐飞机、G字头高铁、在星级以上酒店消费、旅游度假、子女就读高收费私立学校等),并有权对义务人的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等强制性措施。

5.【特殊身份执行措施告知】义务人具有中共党员、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公职人员等特殊身份,执行立案后拒不履行义务的,人民法院将向其所在单位及纪律监察部门、组织人事部门通报失信行为,并严格采取惩戒、制裁措施。

6.【迟延履行债务利息、执行费用告知】案件立案执行后,义务人除应当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外,还需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或迟延履行金,直至债务清偿完毕之日止,并应承担执行费和因执行程序产生的申请执行费、评估费、保管费等。

7.【强制执行信用污点告知】义务人未在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自动履行,一旦案件立案执行,义务人的被执行信息将成为信用污点,并被人民银行征信系统、各级信用信息平台记录在案。

二、执行风险告知1.【申请保全、提供线索告知】权利人在诉讼过程中可以申请对义务人的财产采取保全措施,并尽可能地调查了解义务人的财产状况以及下落情况,积极向法院提供义务人的财产、下落线索,以提高财产保全和送达效率,提升生效法律文书的实际执行效果。

2.【申请破产权利告知】权利人发现企业法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可以直接向企业住所地法院提出破产重整或者破产清算的申请。

3.【权利人申请执行期限告知】义务人未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内容的,权利人应在法律文书生效之日或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4.【执行不能风险告知】申请执行具有执行风险,权利人应当有执行风险意识。

人民法院依照法定程序执行,如义务人已丧失履行法律文书确定义务的能力,且权利人又无法对义务人进行财产举证,将可能导致案件无法执行到位。

这种后果是法院与权利人都不愿意发生的,但这是当事人商业风险、交易风险在执行阶段的继续,权利人应知悉并理解此类执行不能的风险。

注:义务人是指应当履行生效法律文书内容的债务人、被执行人;

权利人是指享有生效法律文书赋予权利的债权人、申请执行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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