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浙0110民初3192号 原告:雅鹿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太仓市经济开发区郑和中路318号。
法定代表人:宋建国,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耿辉,浙江韦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鲍明珠,浙江韦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锦江区丽羽玉服装店,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锦江区牡丹街39号11栋附181号。
经营者:阳桂林,男,1997年6月6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常宁市。
被告: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五常街道文一西路969号1幢6楼601室。
法定代表人:蒋凡,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段荣雪,浙江泽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滕卫兴,浙江泽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雅鹿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雅鹿公司)与被告锦江区丽羽玉服装店(以下简称丽羽玉服装店)、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淘宝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3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8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雅鹿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耿辉、被告淘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段荣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丽羽玉服装店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未到庭。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雅鹿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丽羽玉服装店立即停止侵害第9453989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丽羽玉服装店赔偿原告包括合理开支在内的经济损失共计30万元;
三、淘宝公司披露相关侵权产品销售数据、删除相关侵权商品链接;
四、丽羽玉服装店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庭审中原告放弃针对淘宝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事实和理由:雅鹿集团创建于1972年。
第一代雅鹿人从衬衫的代加工起步。
在雅鹿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长顾振华先生的带领下,经过46年的发展和检验,雅鹿已经成为业界标杆,凭借过硬的产品的质量、优质的服务和良好的企业信誉,得到了国内外广大客户的好评和各界专业人士的高度赞赏。
公司获得中国纺织服装企业竞争力500强、中国服装行业竞争力10强、全国服装行业百强企业、中国羽绒行业功勋企业、中国纺织品牌文化创新奖等国家及省市区各项殊荣。
雅鹿系列品牌无形资产达150亿元,雅鹿品牌全国500强排名位列279名。
2002年3月,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雅鹿”商标为驰名商标。
2015年,雅鹿公司还被江苏省战略推进委员会授予江苏名牌产品称号。
本案涉及的商标:第9453989号注册商标。
第9453989号商标信息:申请日为2011年05月12日,2012年07月28日核准注册,核定商品为第25类,核定商品为:服装;
羽绒服装;
针织服装;
裙子;
鞋;
帽;
袜;
围巾;
手套(服装);
腰带(截止)。
专用权期限为:2012年07月28日至2022年07月27日止。
2018年11月,原告发现丽羽玉服装店在淘宝网络购物平台上开设的名为“雅鹿形象品牌店”(现已更名为:哥弟女装正品代购店)店铺,店铺中大量销售“雅鹿”品牌羽绒服,其产品关键词和介绍中都有显示雅鹿品牌。
当月30号,原告公证购买了侵权产品并对其侵权事实进行了公证。
原告通过证据保全公证收到货品后进行了鉴定,确认其销售的雅鹿羽绒服为假货。
现有的公证保全截屏显示,丽羽玉服装店就其侵权产品线上月销量已达到727件,单价为168元,线上月销量额已达122136元,而该店自2018年10月27日开店至起诉时止,长期销售侵犯该品牌的侵权产品,其非法获利之巨可想而知。
另外,原告为制止被告的侵权行为,还同时支出了律师费、公证费以及其他费用,上述的合理支出依法应当由丽羽玉服装店承担。
鉴于此,原告认为,被告在明知原告“雅鹿”等商标已经具备极高知名度的情况下,仍然销售“雅鹿”等商标的侵权产品,从主观上具有恶意攀附原告驰名商标商誉的恶意,且客观上已经造成相关公众对市场主体及产品来源或者原被告之间的关系产生混淆与误认,构成商标侵权,应当承担相关侵权责任。
故起诉。
被告丽羽玉服装店、淘宝公司均未答辩。
原告雅鹿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两被告均未举证。
本院组织到庭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
原告雅鹿公司提交的全部证据,均符合三性原则,本院经审查后均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2年7月28日,雅鹿公司经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取得了第9453989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包含服装等,注册有效期限至2022年7月27日止。
该商标被国家商标局认定为中国驰名商标。
2018年11月30日,雅鹿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龚通钰在上海市卢湾公证处公证人员监督下,在掌柜名为“happy企业店”、店铺名为“雅鹿形象品牌店”的淘宝店铺下单购买链接名为“雅鹿羽绒服女中长款2018新款大毛领修身显瘦加厚大码外套正品清仓”的羽绒服一件。
销售页面显示上述链接下的商品售价168元,月销1074。
该链接的产品图片上标注案涉商标标识。
店铺信息显示开店时间为2018年10月27日,信誉评价为三星。
2018年12月17日,龚通钰与公证人员一起查看、拆封由中国邮政送至公证处的前述商品快递包裹,并进行拍照。
公证人员将快递物品贴封后交由龚通钰保管。
龚通钰浏览了前述商品链接页面,显示售价158元,月销428。
上海市卢湾公证处出具(2018)沪卢证经字第3030号公证书。
雅鹿公司为此支出公证费900元。
当庭查看雅鹿公司提交的前述公证实物,羽绒服包装袋、衣服吊牌、领标等处标注第9453989号商标标识。
雅鹿公司确认其公证购买的实物非其生产或授权生产。
淘宝店铺“happy企业店”由丽羽玉服装店注册经营。
本院认为,雅鹿公司系第9453989号注册商标专用权人,该商标尚属保护期限内,法律状态稳定,其商标专用权应受法律保护。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之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行为以及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案涉羽绒服实物吊牌、包装袋等处使用的“雅鹿+图形”标识清晰显著,起到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属于商标使用行为。
该标识与第9453989号注册商标构成相同商标。
被控侵权商品为羽绒服,属涉案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
雅鹿公司确认其公证购买的商品非商标权利人生产或授权生产。
因此,涉案商品为未经商标权利人许可在相同商品上使用相同商标的商品,属于侵犯第9453989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丽羽玉服装店销售上述侵权商品亦属于侵犯雅鹿公司涉案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鉴于该实物为侵权产品,故丽羽玉服装店在店招、链接名称、产品图片上使用“雅鹿”及“雅鹿+图形”标识均侵犯原告案涉商标专用权。
原告雅鹿公司已放弃针对淘宝公司的全部诉请,故对淘宝公司的责任问题本院不再赘述。
综上,丽羽玉服装店销售侵权商品及在案涉网店店招、链接名称等处使用“雅鹿”及“雅鹿+图形”标识的行为侵犯了雅鹿公司涉案商标专用权,其未能举证证明涉案产品系其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赔偿损失的数额,雅鹿公司明确主张法定赔偿,本院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主观过错程度、雅鹿公司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确定赔偿数额。
同时,本院注意到如下事实:1、案涉网店开店时间为2018年10月27日,原告于2018年11月30日取证时涉案侵权商品售价168元,月销1074,于2018年12月17日取证时涉案侵权商品售价158元,月销428;
2、雅鹿公司为维权支出公证费900元及购物费并聘请律师出庭;
3、丽羽玉服装店在店招中使用“雅鹿”及“雅鹿+图形”标识,侵权恶意明显。
本院酌定丽羽玉服装店偿原告经济损失及为维权支付的费用共计80000元。
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锦江区丽羽玉服装店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雅鹿控股股份有限公司第9453989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
二、被告锦江区丽羽玉服装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雅鹿控股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含合理费用)80000元;
三、驳回原告雅鹿控股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900元,由原告雅鹿控股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063元,由被告丽羽玉服装店负担183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800元。
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预交。
在上诉期满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