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瑞安市漩涡鞋业有限公司、高志龙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浙0381刑初805号
案件名称瑞安市漩涡鞋业有限公司、高志龙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瑞安市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8-25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瑞安市漩涡鞋业有限公司;高志龙

案由

案由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20)浙0381刑初805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单位瑞安市漩涡鞋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瑞安市仙降街道金光村,法定代表人高志龙。

诉讼代表人张理信,男,1996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浙江省瑞安市。

被告人高志龙,男,1988年7月24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程度,经商,户籍所在地浙江省瑞安市。

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20年1月17日被平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同年7月3日被瑞安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于同年8月5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辩护人吴乙伟,北京盈科(温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瑞安市人民检察院以瑞检刑诉〔2020〕118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单位瑞安市漩涡鞋业有限公司、被告人高志龙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20年8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当日以简易程序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8月12日、8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瑞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袁小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单位诉讼代表人张理信、被告人高志龙及其辩护人吴乙伟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9年5月起,被告人高志龙在未取得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的情况下,分别从温州双翔鞋业有限公司和瑞安市仙降街道鞋子处理街D区28号长海鞋业店处购进假冒的带有“”注册商标的鞋子,并在阿里巴巴平台上名称为被告单位瑞安市漩涡鞋业有限公司的网店和拼多多平台上的漩涡帆布鞋网店销售,后于2019年11月29日被温州市平阳县市场监督管理局稽查大队在被告人高志龙租赁的温州市平阳县万全镇万达路287号四楼查获假冒“”注册商标的鞋390件,共计11700双。

截止2019年11月29日,被告单位瑞安市漩涡鞋业有限公司在阿里巴巴平台已销售4019双假冒“”注册商标鞋,扣除运费销售总价为人民币127377元,违法所得为人民币26902元;

被告人高志龙还在拼多多平台上销售8832双假冒“”注册商标鞋,销售总价为人民币256128元,违法所得为人民币35328元。

根据销售平均价算出,被告人高志龙未销售的假冒“”注册商标鞋价值人民币339300元。

2020年1月17日,被告人高志龙主动到温州市平阳县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另查明,注册号为第8606383号“”商标经我国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商标所有人为范斯公司,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的鞋、运动鞋等,经续展注册有效期自2011年9月14日至2021年9月13日。

经比对,被告单位瑞安市漩涡鞋业有限公司、被告人高志龙销售的假冒“”鞋子标注的商标标识与第8606383号注册商标相同。

被告单位瑞安市漩涡鞋业有限公司退出违法所得26902元,被告人高志龙退出违法所得35328元。

2020年8月3日,被告单位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为判处罚金;

被告人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为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并处罚金,适用缓刑。

上述事实,被告单位瑞安市漩涡鞋业有限公司、被告人高志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人口信息、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营业执照、鉴定证明、商标注册证、销售记录、银行卡交易明细;

被告人高志龙的供述和辩解;

现场检查笔录、认罪认罚具结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注册商标依法经我国商标局核准注册,且在有效期内,受法律保护。

被告单位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被告人高志龙系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依法应判处刑罚。

被告人高志龙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

被告人高志龙能主动投案并如实陈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减轻处罚。

被告人高志龙已退出违法所得,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被告人高志龙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根据被告人高志龙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宣告缓刑。

公诉机关对被告人的量刑建议没有明显不当,本院予以采纳。

被告单位瑞安市漩涡鞋业有限公司能主动投案并如实陈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依法从轻处罚;

能退出违法所得,可酌情从轻处罚;

能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为严明国法,惩罚犯罪,保护知识产权,维护社会秩序,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性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二十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单位瑞安市漩涡鞋业有限公司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罚金50000元。

(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 二、被告人高志龙犯(单位)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

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100000元;

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150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 三、被告单位瑞安市漩涡鞋业有限公司退出的违法所得26902元,被告人高志龙退出的违法所得35328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四、扣押于平阳县公安局的假冒“”注册商标的鞋390件11700双,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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