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苏0582民初4266号原告:安徽古井贡酒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毫州市古井镇。
法定代表人:梁金辉,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丽洁,江苏博事达(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强,江苏博事达(苏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周云英,女,1960年9月5日生,汉族,住所地张家港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爱华(与周云英系母子关系),男,1989年9月21日生,汉族,住所地张家港市。
原告安徽古井贡酒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古井贡公司)与被告周云英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40年4月2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7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古井贡酒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丽洁、徐强、被告周云英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爱华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古井贡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周云英立即停止侵害古井贡公司第7045126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判令周云英赔偿古井贡公司因侵权受到的损失300000元;
3、判令周云英支付古井贡公司为本案支出的合理费用5000元;
4、本案诉讼费用由周云英承担。
事实和理由:原告拥有的古井贡系列注册商标具有较高的品牌价值。
本案被告因销售假冒古井贡白酒被张家港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予以行政处罚。
被告擅自销售侵犯原告商标权的产品,构成商标侵权,原告为此诉讼。
被告周云英辩称,张家港市合盛发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合盛发公司)是古井公司在张家港市的代理商,王彦兵是该公司在锦丰片区的业务员。
周云英小店的古井贡酒的送货、收款、陈列合同家宴的赠品、费用报销都是王彦兵代理的。
2018年6月左右,周云英接到永康药店老板女儿升学宴。
彦兵在没有通知周云英的情况下私自调换了古井贡酒。
由此看出合盛发公司对酒的链路管理存在漏洞,王彦兵利用职务之便以假换真的次数绝对不止一次。
周云英是合盛发公司的终端网点,也应该由合盛发公司组织学习,告知鉴别方式方法,但合盛发公司没有重视,导致周云英受到了不应有的损失。
周云英今年64岁,开着一个村头小店。
送酒过程是第一天周云英送酒到永康药店指定的送货位置,周云英将位置、时间、办酒理由通知王彦兵,办酒当天王彦兵在办酒之前到场,以酒店版和商超版为由调换了白酒。
调换酒的时候王彦兵和永康药店老板同时在场。
办酒完酒后永康药店老板将王彦兵调换后用剩的白酒退回了周云英,由此被发现。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古井贡公司于2010年6月7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核准获得第7045126号“古井贡”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果酒(含酒精);葡萄酒;
杜松子酒;
酒(饮料);
白兰地;
威士忌酒;
酒精饮料(啤酒除外);
含酒精果子饮料,米酒;
黄酒,该商标现在有效期内。
古井贡酒公司经过多年经营,具有较高的品牌价值和市场知名度。
周云英原系张家港市锦丰云英副食店的经营者,该店系个体工商户,于2002年9月5日注册成立,经营范围为食品销售、日用品零售等,于2019年1月31日注销。
张家港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19年3月22日出具张市监罚字[2019]0004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该处罚决定书载明:2018年12月5日,根据投诉举报,市场监督管理局对位于锦丰镇青年路当事人经营的“张家港市锦丰云英副食店”经营场所及仓库进行检查,查获13瓶酒精度为38%vol的“古井贡酒岁月经典10”白酒(以下简称古井贡酒),经古井贡公司打假人员现场鉴定,该13瓶白酒为“假冒古井贡酒公司已注册的古井贡酒(注册商标)”的产品。
现查明:张家港市合盛发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合盛发公司)是古井贡公司在张家港的特约经销商。
当事人于2017年12月10日从合盛发公司购进100箱38°700ml古井十年陈(商超)(以下简称古井贡酒),获赠12.5箱古井贡酒,以及2736元供货会现金奖,合盛发公司从2017年12月10日后未向当事人供应过此型号的古井贡酒。
2018年11月18日,古井贡公司市场维权鉴定人员在安徽省毫州市毫州公证处两名工作人员陪同下,在当事人处购买了1箱内装6瓶古井贡酒(生产日期:2018-02-26),支付货款1110元。
上述6瓶古井贡酒被古井贡公司市场维权鉴定人员鉴定,因“其外箱、盒子、铆钉、瓶子为二次回收利用,与古井贡公司产品不相符”,鉴定结果为“被鉴定物品属假冒古井贡公司已注册的古井贡酒岁月经典10酒(注册商标)”。
2018年12月5日,市场监督管理局根据古井贡公司举报,对当事人经营场所进行检查,发现1瓶古井贡酒(生产日期:2O17-02-14批号:130××××3055)待售,另在当事人经营场所东侧一排卷帘门面中间2间门面的仓库内,发现2箱古井贡酒,其中1箱内装6瓶古井贡酒(生产日期:2018-03-16批号:130××××3055)、1箱内装6瓶(生产日期:2018-06-12批号:130××××3055)。
上述13瓶古井贡酒被古井贡公司市场鉴定人员鉴定,因“产品内盒包装密封方式,瓶头瓶盖密封方式与古井贡公司产品不符,非古井贡公司生产,系二次回收包装材料造假”,鉴定结果为“被鉴定物品属假冒古井贡公司已注册的古井贡酒(注册商标)”。
另,确认上述13瓶古井贡酒酒瓶盖子封口上未有生产日期。
当事人的儿子马爱华在接到其电话后赶至现场,乘执法人员不注意,对市场监督管理局从仓库中搜查出来堆放在仓库外等待扣押的2箱古井贡酒实施了开箱、拧开瓶盖、倾倒白酒等行为,被执法人员制止时完成实施了4瓶的上述行为。
而后,在当事人店铺内,马爱华对市场监督管理局发现的1瓶古井贡酒进行抢夺并摔至地上导致酒瓶破碎、白酒流出,但瓶口和包装纸盒完好。
当事人对我局制发的现场笔录、证据提取单、行政强制措施文书拒绝签字。
当事人无法证明上述19瓶古井贡酒的合法来源。
另查明,当事人因2015年12月9日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白酒(“洋河大曲”“蓝瓷”“海之蓝”白酒)被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16年2月4日依法作出行政处罚。
当事人于2002年9月5日领取了一张名为“张家港市锦丰云英副食店”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
于2019年1月31日核准注销。
当事人能查实的已售侵权古井贡酒货值为1110元,经营场所和仓库中13瓶侵权古井贡酒货值为2340元(13×180=2340)。
当事人违法经营额为3450元。
市场监督管理局认为由于当事人违法经营额不足五万,五年内实施两次以上商标侵权行为,不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
给予以下行政处罚:1、没收侵权古井贡酒13瓶(货值2340元);2、罚款220000元。
2019年9月23日,古井贡酒公司与江苏博事达(苏州)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约定古井贡酒公司委托江苏博事达(苏州)律师事务所作为本案商标侵权纠纷的委托代理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规定,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
本案中,被告侵害原告涉案商标权的事实,已经张家港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查明。
被告销售侵犯原告商标权的商品,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被告应当承担的赔偿数额,原告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实际受到的损失,也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的获利,本院综合考虑原告商标的知名度、被告涉案侵权行为发生之前曾因类似侵权行为被行政处罚过、被告涉案侵权行为的性质、数量、售价、被告的规模、位置、原告为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开支以及类似案件的调解、裁判尺度等因素确定本案的赔偿金额。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云英立即停止侵犯原告安徽古井贡酒股份有限公司第7045126号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
二、被告周云英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安徽古井贡酒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30000元。
三、驳回原告安徽古井贡酒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938元,由原、被告各负担1469元。
该费用已由原告预交,被告负担的部分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直接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