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阿吉斯(上海)体育用品有限公司与方癸镔、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浙0110民初3254号
案件名称阿吉斯(上海)体育用品有限公司与方癸镔、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8-03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阿吉斯(上海)体育用品有限公司;方癸镔;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浙0110民初3254号 原告:阿吉斯(上海)体育用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金齐路868号2598室。

法定代表人:许联礼,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徐领航,福建作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铭成,福建作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方癸镔,男,1987年8月12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平南县。

被告: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五常街道文一西路969号1幢6楼601室。

法定代表人:蒋凡,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沈俞美,浙江正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阿吉斯(上海)体育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阿吉斯公司)诉被告方癸镔、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淘宝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3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卫忠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7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阿吉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铭成、被告淘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沈俞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方癸镔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阿吉斯公司诉称:阿吉斯公司是美国的一家知名体育用品公司,目前产品线逐步延伸到跑步、健身、生活休闲等品类,旗下运营的“Hotsuit”品牌是当之无愧的运动潮牌,在全球众多国家广受追捧。

原告是阿吉斯公司于2014年9月设立在上海的总部,经营范围包括体育用品、服装服饰、体育器材、鞋帽、电子商务等。

2017年4月18日施俊棋向国家商标局提出第23652453号商标注册申请,2018年4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25类:服装;

足球鞋;

手套等,有效期至2028年4月20日。

涉案商标在获得注册前既通过在知名杂志上投放广告及植入热播剧《欢乐颂2》等方式进行宣传推广,经由原告及关联公司在全国范围内长期持续使用及商业推广,在相关公众及市场上享有极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已经具备识别商品来源的功能。

2018年5月1日,商标权人施俊棋与原告签订《商标使用许可合同》,许可使用期限1年,自2018年5月1日至2019年5月1日,使用方式为排他使用许可,并授权原告以自己的名义独立发起诉讼。

方癸镔未经原告许可擅自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原告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并通过其在淘宝公司平台上开设的网店销售被诉侵权产品获利,侵害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其行为足以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客观上造成原告良好社会评价的降低,同时给原告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

为此,特提起本案诉讼,望判如所请,为盼。

诉讼请求:1、方癸镔立即停止侵害原告第2365245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当行为,并销毁侵权产品;

2、方癸镔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含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5万元;

3、淘宝公司立即断开链接,并提供方癸镔再起平台上销售该款产品的销售数据。

诉讼中,原告阿吉斯公司确认涉案淘宝店铺已无侵权商品信息,故撤回对淘宝公司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准许。

被告方癸镔未作答辩。

被告淘宝公司答辩称:一、淘宝公司仅是提供信息发布平台的服务提供商,仅提供发布信息的平台,其既非涉案信息的发布者,也未实施销售、许诺销售等直接侵害原告商标权的行为。

二、原告针对淘宝公司的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三、本案原告在诉前通过阿里巴巴知识产权平台进行投诉维权,淘宝公司收到投诉后及时投诉信息通知卖家,卖家虽进行了申诉,但判定申诉不成立,商品链接删除。

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淘宝公司的诉请。

原告阿吉斯公司、被告淘宝公司围绕诉请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进行了质证。

被告方癸镔未提交证据也未到庭,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

原告阿吉斯公司提交以下证据:1、第23652453号商标注册证原件一份;

2、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原件三份、转账凭证打印件三份;

3、乾鹏印象品牌植入拍摄合作协议及艺乐杂志宣传页原件一份;

4、《欢乐颂第二季》植入广告截图及各大平台播放量截图等打印件一份;

5、(2018)厦海证民字第1655号公证书及发票原件各两份、实物一份。

被告淘宝公司提交以下证据:1、(2020)浙杭网证内字第2722号公证书复印件一份;

2、(2018)浙杭钱证内字第16069号公证书复印件一份;

3、涉案商品链接删除截图打印件一份。

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三性均无异议,本院经审查后均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施俊棋经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第23652453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的服装、内裤等,注册有效期限自2018年4月21日至2028年4月20日止。

2018年5月1日、2019年4月28日,2020年5月1日,施俊棋三次将涉案商标许可给阿吉斯公司使用,许可方式为排他使用许可,许可期限为2018年5月1日至2021年4月30日,并授权阿吉斯公司在使用商标过程中,如发现有侵权行为,阿吉斯公司可以以自己名义提起诉讼。

阿吉斯公司对涉案商标进行了一定的宣传,其开设在京东平台、天猫平台的“HOTSUIT旗舰店”销售服装中使用了涉案商标。

2018年10月23日,阿吉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权侠(厦门)知识产权科技有限公司委派曾彬旺向福建省厦门市沧海区公证处申请办理保全证据公证。

当日,曾彬旺在公证人员监督下使用公证处的电脑登陆淘平台,进入掌柜名为“fang7816”店铺名为“范斯蒂克狂人店”的淘宝店铺,浏览一款商品标题名称为“暴汗服两件套健身房跑步暴汗服夏季排汗服短袖发汗服运动降重服”的商品页面,显示:¥258,库存716件。

该代理人付款258元购买前述商品1件,生成订单编号230812551843976988的订单,订单显示卖家“fang7816”。

11月1日,曾彬旺来到公证处,在公证人员监督下查看了公证人员接收的单号为3381322636218的申通快递包裹。

公证人员对邮包的外观及内装物品进行拍照,物品重新封装。

曾彬旺使用公证处的电脑登陆淘宝平台,查看编号为230812551843976988的订单,显示:申通快递,单号为3381322636218,并进行确认收货操作。

同年11月5日,该公证处为此次公证出具(2018)厦海证民字第1655号公证书。

庭审中,本院对阿吉斯公司提交的公证实物进行拆封查验,包裹上粘贴有申通快递面单,单号为3381322636218,内有运动套装一整套,分别为一件短袖和一条短裤,短裤的裤腿上印刷有“”标识,短袖上衣领标处挂着合格证,品牌描述为“范斯蒂克”,委托方为“广州市才爵服装有限公司”,生产商为“广州健酷制衣有限公司”。

阿吉斯公司确认该服饰并非其生产或授权生产。

淘宝公司作为网络交易平台的运营商,具有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从事互联网信息服务业务。

淘宝网(×××.com)是淘宝公司开办的网站。

另查明,淘宝公司确认淘宝会员“fang7816”开设的店铺由方癸镔注册并经营。

阿吉斯公司为本案诉讼支付公证费、律师费若干。

本院认为:阿吉斯公司经施俊棋许可取得第23652453号“”注册商标排他许可使用权,该商标尚属保护期限内,法律状态稳定,其独占性许可使用权应受法律保护。

关于方癸镔的行为是否侵权。

阿吉斯公司主张方癸镔销售侵犯上述涉案商标专用权的产品的行为侵犯其涉案商标专用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之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行为以及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被控侵权的服饰商品上标注的“”标识清晰显著,属商标性使用,该标识与第23652453号商标标识相同,涉案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范围包括服装,阿吉斯公司确认被控侵权商品并非其生产或授权生产,因此涉案服饰商品为未经阿吉斯公司许可在相同商品上使用相同商标的商品,属于侵犯阿吉斯公司涉案两个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方癸镔在涉案淘宝店铺销售涉案侵权商品的行为,构成商标侵权,而其未能举证证明涉案产品系其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赔偿损失的数额。

因方癸镔因侵权获得利益及阿吉斯公司因被侵权受到损失均难以确定,且阿吉斯公司主张法定赔偿,本院根据行为人侵权行为的性质、主观过错程度、涉案商标的知名度、涉案产品的销售价格以及原告为制止侵权所产生的合理费用等因素确定。

同时,本院注意到如下事实:1、涉案商品销售价显示:¥258,库存716件;

2、方癸镔系销售者;

3、阿吉斯公司为本案维权支付公证费、律师费若干。

综上,本院酌情确定方癸镔赔偿阿吉斯公司经济损失5000元(含合理费用)。

此外,因阿吉斯公司对淘宝公司已无诉求,本院对其责任问题不再评判。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13年修正)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方癸镔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阿吉斯(上海)体育用品有限公司第23652453号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并销毁库存商品;

二、被告方癸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阿吉斯(上海)体育用品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含合理费用)5000元;

三、驳回原告阿吉斯(上海)体育用品有限公司其他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525元,由原告阿吉斯(上海)体育用品有限公司负担235元,由被告方癸镔负担29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预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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