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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伟国、刘鑫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浙0681刑初710号
案件名称徐伟国、刘鑫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诸暨市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8-21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徐伟国;刘鑫

案由

案由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20)浙0681刑初710号 公诉机关诸暨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徐伟国,男,1965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文化程度高中,中共党员,个体户,住诸暨市。

因本案于2019年10月11日被诸暨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日转取保候审。

辩护人:吴成涛、赵子文,浙江振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刘鑫,男,1970年3月20日出生,汉族,文化程度小学,务工,住四川省古蔺县。

因本案于2019年10月11日被诸暨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5日转取保候审。

诸暨市人民检察院以诸检刑诉(2020)17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伟国、刘鑫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20年7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本院于次日立案,依法决定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8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诸暨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何梦迪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伟国、刘鑫到庭参加诉讼。

诸暨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8年12月,被告人徐伟国为办喜宴,向被告人刘鑫提出进购一批假冒注册商标的贵州茅台酒。

被告人刘鑫为获取非法利益,从上家张云伟(另案处理)处以400-600元/瓶的价格购入贵州茅台酒后,以680元/瓶的价格销售给被告人徐伟国。

后 因市政府移风易俗简办喜宴的要求,被告人徐伟国购入的酒未用于办喜宴,遂经他人介绍开始销售。

2018年12月至2019年9月,被告人刘鑫共销售给被告人徐伟国贵州茅台酒33箱(每箱6瓶),销售金额共计134640元。

2019年4月至9月,被告人徐伟国以1600-1700元/瓶的价格,共销售给翁军槐、郭超培贵州茅台酒23箱,销售金额共计230400元,其中7箱酒因被买家识破未收到款项。

为证明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相关证据。

认为被告人徐伟国、刘鑫明知系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仍予以销售,销售金额数额巨大,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刑事责任。

鉴于被告人徐伟国、刘鑫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提请本院对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处罚。

鉴于被告人徐伟国自愿认罪认罚,建议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适用缓刑,并处罚金。

被告人刘鑫自愿认罪认罚,建议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适用缓刑,并处罚金。

被告人徐伟国、刘鑫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徐伟国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没有异议,认为徐伟国认罪态度好,并已经取得受害人的谅解,且已经缴纳了罚金,希望法院作出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2018年12月,被告人徐伟国为办喜宴,向被告人刘鑫提出进购一批假冒注册商标的贵州茅台酒。

被告人刘鑫为获取非法利益,从上家张云伟(另案处理)处以400-600元/瓶的价格购入贵州茅台酒后,以680元/瓶的价格销售给被告人徐伟国。

后因市政府移风易俗简办喜宴的要求,被告人徐伟国购入的酒未用于办喜宴,遂经他人介绍开始销售。

2018年12月至2019年9月,被告人刘鑫共销售给被告人徐伟国贵州茅台酒33箱(每箱6瓶),销售金额共计134640元。

2019年4月至9月,被告人徐伟国以1600-1700元/瓶的价格,共销售给翁军槐、郭超培贵州茅台酒23箱,销售金额共计230400元,其中7箱酒因被买家识破未收到款项。

案发后,诸暨市公安局在诸暨市××街道××幢××室刘鑫租房内扣押茅台内供酒7瓶,茅台原浆酒2瓶,空瓶贵州茅台酒2瓶;

在姚江镇碧玉村琢玉720号被告人徐伟国亲戚家扣押贵州茅台酒10箱,茅台内供酒6箱。

经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通过外观辨认(鉴定),送辨样品(茅台内供酒、新外飞天贵州茅台酒)与该公司出厂产品外包装特征不符,非该公司生产,属假冒注册商标的产品。

上述事实,由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的书证、证人证言、归案经过、被告人徐伟国、刘鑫的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辨认笔录及照片、电子数据等证据所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伟国、刘鑫明知系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仍予以销售,销售金额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依法应追究刑事责任。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徐伟国、刘鑫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徐伟国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四万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被告人刘鑫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郦武亮 审 判 员  吴尚伟 人民陪审员  周再校 二〇二〇年八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黄潮娜 附页——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销售金额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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