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浙0203民初114号 原告:朱哲铭,男,汉族,1988年12月23日出生,住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楼倩倩、应毓婷,浙江纳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朱珠芬,女,汉族,1989年9月5日出生,住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艳云,浙江铭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宁波市诚祥服饰有限公司。
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石锲街道冯家村。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03MA2GTDC05D。
法定代表人:袁国祥,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建华,浙江铭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朱哲铭与被告朱珠芬、宁波市诚祥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诚祥公司)、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淘宝公司)商标权权属、侵权纠纷一案,原告诉请:1.被告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使用“FRKST”商标(第14415108号)的侵权产品,立即删除“淘宝网”网站上涉案网店页面中侵害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信息及销毁剩余库存侵权产品;
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405000元。
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淘宝公司的起诉,本院裁定依法予以准许。
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1.被告朱珠芬、诚祥公司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使用“FRKST”商标(第14415108号)的侵权产品,销毁剩余库存侵权产品;
2.被告朱珠芬、诚祥公司共同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405000元。
事实和理由:2019年4月6日,原告于海盐县辉月家庭农场处受让了注册商标“FRKST”,注册号为第14415108号,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睡眠用眼罩、服装、羽绒服装、鞋、内裤、皮衣、靴、童装、围巾、裤子。
注册有效期限自2015年6月7日至2025年6月6日止。
此后原告将该注册商标使用于其自主设计的服饰中,凭借优质的产品质量及独特的产品样式,原告的服饰在杭州批发市场脱颖而出。
多年来,原告通过自主设计该品牌服饰加以线下推广、销售,使得上述注册商标成为知名品牌,在杭州服饰行业享有较高的声誉。
被告朱珠芬在淘宝网开设的“Missmuzi木子女装批发店”(掌柜名:白色小雏菊198903)店铺内销售侵害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权产品。
被告诚祥公司未经原告许可授权,擅自生产使用“FRKST”商标的侵权产品。
2019年10月9日,原告通过公证购买的方式对被告实施的侵权行为予以证据保全。
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侵害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从中获取了非法利益,故诉至法院,请求解决。
本院于2020年1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柯织虹独任审判,并于2020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
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楼倩倩、应毓婷,被告朱珠芬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艳云,被告诚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建华均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朱珠芬答辩称,被告朱珠芬没有侵权的故意,被告的使用不能称为商标意义上的使用,不构成侵权。
被告没有在产品名称中使用任何有关“FRKST”文字商标的字样,仅在衣服印花上使用了FRKST字样,整个图片的显著部位是“shaai”。
产品的衣领部位使用的商标标识是MISSMUZI。
“FRKST”文字商标自注册以来连续三年实际未使用,即使构成侵权,侵权人无需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诚祥公司答辩称,作为生产产商,在大的商标内容上不是知名商标,但里面小的字母不会涉及到侵犯商标的,看不出侵犯了原告的商标权的。
我们对原告商标自注册以来连续三年使用情况希望原告能够提供。
专门以转让商标来营利的,希望法院驳回原告诉请。
被告诚祥公司也继续保留向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撤销原告商标的权利。
原告朱哲铭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商标注册证、商标局官网公告、商标转让证明打印件各一份,拟证明原告系“FRKST”的商标权利人的事实;
两被告均无异议。
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
2.(2019)浙杭网证内字第9938号公证书、鉴定报告(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被告实施了侵害原告“FRKST”商标权的行为。
两被告对公证书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不能证明被告朱珠芬侵害了商标权的事实,也显示了被告在产品名称和链接中都没有使用“FRKST”的字样。
被告不具有使用原告商标的意图;
对鉴定报告的真实性有异议。
本院认为该组证据系原件,且系客观陈述事实,故对其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定,对其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在下文阐述。
3.公证费发票一份,拟证明原告因制止侵权支出合理费用5000元的事实。
两被告对公证费1000元无异议,其他费用没有依据。
本院对公证费予以认定,其他证明内容因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认定。
4.正版卫衣一件,拟证明被告侵害原告权益的事实。
两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不能证明原告在生产销售该服装,且没有销售发票、发货单、采购单等相关证据,均不能证明原告正常使用涉案商标,且经比对,双方的样衣在名称、销售尺码、品牌、服装类别、消费群体、购买方式、排版、字体均不同,也不能证明其独特性,原告销售的是男装,被告销售的是女装,不会存在混淆。
本院认为,结合原告提供的鉴定报告,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可以认定原、被告在装饰、装潢、包装上存在相似,其他意见在下文阐述。
被告朱珠芬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证据1.Missmuzi品牌授权书一份,拟证明被告系Missmuzi商标专用权人的事实。
原告对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
被告诚祥公司对该证据无异议。
本院认为该证据系原件,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
证据2.海盐县辉月家庭农场工商登记信息商标检索结果一份,拟证明“FRKST”商标转让方申请注册行为不是基于正常生产需要,涉嫌专门囤积商标、转让商标,违反《商标法》第四条法律规定。
原告对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本案原告是服装产业的经营者,海盐县家庭农场的行为与原告无关,原告在转让该商标之后就使用在服装生产经营上。
被告诚祥公司对该证据无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的证据仅能证明该农场注册多种商标,但并无证据证明涉嫌囤积商标,且该行为与原告无关,故对该证据不予认定。
证据3.朝日啤酒商标注册情况一份,拟证明被告销售的卫衣图样模仿的是市面上较流行的朝日啤酒设计,不具有使用原告注册商标的意图。
原告对三性均不予认可,是仅供参考,真实性无法确认,且从其类别看,与服装类别无关,该商标是突出了“ASHAI”,原告使用的商标是“FRKST”。
被告诚祥公司对该证据无异议。
本院认为,原告自认其装潢借鉴朝日啤酒外包装,故本院对该事实予以认定,其他意见在下文阐述。
被告诚祥公司未提供证据。
经审理,本院对下列事实予以认定: 朱哲铭系个体工商户,于2018年6月5日注册杭州市上城区梓坤服饰商行,经营批发、零售:服装、服饰、鞋帽、箱包。
第14414108号“FRKST”商标注册人为海盐县辉月家庭农场(以下简称辉月农场),注册日期2015年6月7日,有效期至2025年6月6日,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包括睡眠用眼罩、服装、羽绒服装、鞋、内裤、皮衣、靴、童装、围巾、裤子。
2019年4月6日,朱哲铭自辉月农场受让该商标。
淘宝店铺名为“Missmuzi木子女装批发店”、会员名为“白色小雏菊198903”系朱珠芬开设。
2019年10月9日,朱哲铭的委托代理人陈如挺至杭州市杭州互联网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
经在www.taobao.com页面搜索“白色小雏菊198903”,进入“Missmuzi木子女装批发店”,点击“muzi19秋/自制款复古字母印花连帽卫衣女百搭宽松上衣休闲外套”商品,花费69元下单后将包裹送至该公证处318办公室,快递包裹单显示为中通快递,单号为75303053284889。
并对取件过程拍照后封装,由陈如挺领取包裹。
该过程由杭州市杭州互联网公证处进行公证,并于2019年10月23日出具(2019)浙杭网证内字第9938号《公证书》,并为此支出公证费1000元。
该商品标签为“Missmuzi”,品名为“9069日文字母卫衣”,胸前图案为。
原、被告均确认其设计灵感来源于朝日啤酒外包装。
原告为此花费公证费1000元。
另查明:涉案服装标签显示生产商为诚祥公司。
诚祥公司成立于2019年8月20日,注册资本50万元,经营范围为服装、服饰的制造、加工、批发、零售及网上销售;
日用品的批发、零售及网上销售。
本院认为,本案案由原为商标权权属、侵权纠纷,后在审理过程中,原告认为被告亦构成不正当竞争,故本案案由应为侵犯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两被告是否侵犯原告的商标权?
2.两被告的行为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
关于两被告是否侵犯原告的商标权的问题。
原告认为被告朱珠芬在网上售卖由被告诚祥公司生产的卫衣前胸图案中多处使用“FRKST”,侵犯原告的商标权。
两被告均认为,其前胸图案系借鉴朝日啤酒的设计,虽有原告商标的英文字母,但并未突出使用,不构成商标侵权。
本院认为,商标侵权是指行为人未经商标权人许可,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或者其他干涉、妨碍商标权人使用期注册商标,损害商标权人合法权益的其他行为。
本案中,经比对,原、被告的吊牌完全不一致,被告吊牌中显示的标签为“Missmuzi”,品名为“9069日文字母卫衣”,并未使用原告的商标。
被告的商品中确实有使用“FRKST”,但其使用位置为前胸图案,经对比,原、被告使用的图案一致,但其显著位置使用的是“Shaai”,并不会使购买者从该图案联想到“FRKST”的商标,且被告在网上销售时亦未以“FRKST”作为搜索关键词,不会使购买者产生混淆,造成原告的合法权益受损。
故原告主张被告侵害原告商标权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两被告的行为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问题。
原告认为,被告擅自使用原告设计的图案,构成《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一项第(四)、(六)款中的不正当竞争情形。
两被告认为,原告本身并未就该商标进行销售,其也未提供销售情况,故不构成不正当竞争。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规定,经营者不得实施下列混淆行为,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一)擅自使用与他人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名称、包装、装潢等相同或者近似的标识;
(二)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企业名称(包括简称、字号等)、社会组织名称(包括简称等)、姓名(包括笔名、艺名、译名等);
(三)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域名主体部分、网站名称、网页等;
(四)其他足以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的混淆行为。
本案中,原、被告虽使用的包装、装潢存在相同的标识,但是原、被告均系借鉴朝日啤酒的外包装设计,且原告亦未证明商品具有一定的影响力,尚不足以引人误认为被告销售的商品是原告商品或者与原告存在特定联系,故不构成不正当竞争。
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无充足的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朱哲铭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375元,减半收取3687.5元,由原告朱哲铭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柯织虹 二〇二〇年八月十九日 代书记员 徐倩倩 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 第六条经营者不得实施下列混淆行为,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 (一)擅自使用与他人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名称、包装、装潢等相同或者近似的标识;
(二)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企业名称(包括简称、字号等)、社会组织名称(包括简称等)、姓名(包括笔名、艺名、译名等);
(三)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域名主体部分、网站名称、网页等;
(四)其他足以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的混淆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 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