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鲁02民初1013号 原告:株式会社纳益其尔,住所地大韩民国首尔市江南区大峙洞946-1番地格拉斯大厦24层。
法定代表人:郭锡玕,职务董事长。
被告:胶州市中云志远化妆品商店兰州东路店,住所地青岛市胶州市兰州东路中银广场小区7号网点。
经营者:孙志远。
本院在审理原告株式会社纳益其尔诉被告胶州市中云志远化妆品商店兰州东路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中,原告向本院提交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株式会社纳益其尔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原告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