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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天然天启科技有限公司与戴森技术有限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京民终492号
案件名称北京天然天启科技有限公司与戴森技术有限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二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8-28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北京天然天启科技有限公司;戴森技术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京民终49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天然天启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昌平区。

法定代表人:刘国清,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林清,北京瑞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戴森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大不列颠及北爱尔兰联合王国威尔特郡。

法定代表人:吉莉安·露丝·史密斯,知识产权事务总监。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小曲,北京市君泽君(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闵磊,北京市立方(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北京天然天启科技有限公司(简称天然天启公司)因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知识产权法院(简称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17)京73民初17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

本院于2019年6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2020年1月7日,上诉人天然天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林清,被上诉人戴森技术有限公司(简称戴森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小曲、闵磊到本院接受了询问。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天然天启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由戴森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一、天然公馆牌“隐藏风叶式凉暖扇”(简称涉案产品)没有落入ZL201090000542.4号“风扇组件”实用新型专利权(简称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涉案产品不具有涉案专利中的“消音构件”“所述距离介于5mm到60mm之间”的技术特征。

二、天然天启公司提供了合法来源,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戴森公司辩称,涉案产品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

天然天启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合法来源抗辩,且天然天启公司作为涉案产品的制造商,不能通过合法来源抗辩免除赔偿责任。

戴森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天然天启公司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害戴森公司涉案专利的产品;

2、判令天然天启公司立即销毁用于制造被控侵权产品的设备、模具及工具,销毁库存被控侵权产品的成品、半成品;

3、判令天然天启公司赔偿戴森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85万元,及为制止侵权支出的合理支出人民币15万元,以上共计人民币100万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涉案专利名称为“风扇组件”,专利号为ZL201090000542.4,申请日为2010年2月18日,授权公告日为2011年6月29日,专利权人为戴森公司。

专利权人已按期缴纳专利年费,目前该专利处于有效状态。

该专利授权公告文本的权利要求1为:“1.一种用于产生气流的风扇组件,其特征在于,所述风扇组件包括:基本柱状的基部,所述基部包括外壳体,外壳体具有侧壁,侧壁包括至少一个空气入口,所述外壳体容纳叶轮机罩,叶轮机罩包括空气入口和空气出口;位于叶轮机罩内的叶轮;围绕轴线驱动叶轮以产生穿过叶轮机罩的气流的马达;和位于叶轮机罩的空气入口下方并沿着所述轴线与叶轮机罩的空气入口隔开一定距离的消音构件,所述距离介于5mm到60mm之间;和安装在所述基部上的喷嘴,所述喷嘴包括用来从叶轮机罩的空气出口接收气流的内部通道和嘴部,其中气流通过嘴部从风扇组件射出。

”涉案专利0012段写明:“所述消音构件包括声学泡沫。

这种布置提供了紧凑的消音构件,其定位成减少湍流气流的产生并因此减少基部内噪音和振动的产生。

声学泡沫具有与叶轮机罩形状和取向相匹配的噪音吸收特性。

”2017年6月1日,戴森公司委托人欧阳李立与北京市国立公证处公证员一同来到位于北京市海淀区学知园6号学知轩大厦18层1814室的天然天启公司。

欧阳李立在公证员面前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在该公司购买了天然公馆隐藏风叶式凉暖扇贰台,共支付人民币1600元,当场索要名片一张、收据一张、宣传彩页一张。

同时,由公证员对上述大厦的标识、楼内墙壁悬挂的引导牌、上述公司标牌及门牌现状进行了拍照,随后还对所购产品进行了拍照,将名片一张、收据一张、宣传彩页一张及操作说明书进行复印,将上述数码照片进行彩打。

结束后,上述已封存产品及收据交由欧阳李立带回保管。

北京市国立公证处的公证人员对上述过程出具(2017)京国立内证字第7183号公证书(简称第7183号公证书)。

在原审庭审过程中,戴森公司主张涉案产品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认为涉案产品构成相同侵权。

戴森公司明确以第7183号公证书所附公证物品作为勘验对象。

庭审中,当庭拆封公证书所附公证物品。

涉案产品底座写明“生产厂家:北京天然天启科技有限公司”,产品名称为“隐藏风叶式凉暖扇”,外包装上的商标为“天然公馆”,外包装上也写明了天然天启公司的地址、电话等信息。

同时标明了涉案产品的型号(LSF-018-8A),涉案产品说明书上也标注了天然天启公司的名称及商标。

经当庭勘验比对,涉案产品包括基本柱状的基部,所述基部包括外壳体,外壳体具有侧壁,侧壁包括至少一个空气入口,所述外壳体容纳叶轮机罩,叶轮机罩包括空气入口和空气出口;位于叶轮机罩内的叶轮;围绕轴线驱动叶轮以产生穿过叶轮机罩的气流的马达;和位于叶轮机罩的空气入口下方并沿着所述轴线与叶轮机罩的空气入口隔开一定距离的海绵,所述距离介于30mm到35mm之间。

另外,所述基部上安装有喷嘴,所述喷嘴包括用来从叶轮机罩的空气出口接收气流的内部通道和嘴部,其中气流通过嘴部从风扇组件射出。

天然天启公司认为涉案产品不具有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消音构件”这一技术特征,涉案产品是一圈厚环形海绵垫,实际用于净化空气、防灰尘、增加负离子,并非用于消音。

同时,因为涉案产品没有消音构件,也就不存在其与叶轮机罩的空气入口相隔30mm到35mm的距离这一技术特征。

除消音构件这一技术特征之外,天然天启公司对戴森公司主张的其他技术特征没有异议。

戴森公司要求天然天启公司赔偿其经济损失人民币85万元,但未提供证据作为参考,具体数额请求由本院进行酌定。

同时,天然天启公司还主张本案的合理支出为人民币15万元,其中主张律师费人民币10万元,其他的调查费、公证费、交通费等主张人民币5万元。

戴森公司提交了相应的人民币20万元律师费予以佐证,但未提交调查费、公证费、交通费的相应票据。

天然天启公司认可涉案产品由其销售,但主张其有合法来源,供货厂家是案外人关渡公司,天然天启公司是在1688阿里巴巴平台上向关渡公司购买涉案产品,然后以自己的品牌名义进行了销售。

一审法院认为,涉案产品落入了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涉案产品属于侵犯涉案专利的产品。

天然天启公司合法来源抗辩不成立,不能证明其销售的涉案产品有合法来源,且其作为涉案产品的制造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简称专利法)的规定,应当承担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项、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一、天然天启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害涉案专利权的产品;

二、天然天启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戴森技术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六万元及合理支出人民币四万元,以上共计人民币十万元;

三、驳回戴森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证据采信得当,且有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庭审笔录以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法院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本案中,戴森公司主张涉案产品不具有涉案专利中的“消音构件”和“所述距离介于5mm到60mm之间”技术特征,对此本院认为,根据涉案专利0012段的内容可知消音构件包括声学泡沫,声学泡沫具有与叶轮机罩形状和取向相匹配的噪音吸收特性,目的是减少基部内噪音和振动的产生。

涉案产品位于叶轮机罩的空气入口下方并沿着所述轴线与叶轮机罩的空气入口隔开一定距离的海绵,海绵的设置本质上就是一种消音构件。

至于天然天启公司所称涉案产品的海绵实为用于防尘、净化空气、增加负离子的目的而非减少噪音,本院认为,若海绵垫是用于防尘、净化空气的,应当设置在空气入口的上方,涉案产品将海绵垫设置在空气入口的下方是无法起到净化空气的作用的,该海绵垫实际是消音构件。

同时,涉案产品位于叶轮机罩的空气入口下方并沿着所述轴线与叶轮机罩的空气入口隔开一定距离的海绵,所述距离介于30mm到35mm之间,该距离落入涉案专利“所述距离介于5mm到60mm之间”的范围,因此,原审法院认定涉案产品落入了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涉案产品属于侵犯涉案专利的产品是正确的,本院予以维持。

本案中,天然天启公司主张合法来源抗辩,供货厂家是关渡公司,天然天启公司员工在1688网站购买取得涉案产品,只是在销售中以自己的品牌名义销售。

对此,本院认为,首先,合法来源抗辩应由销售者主张,天然天启公司不仅实施了被控销售行为,还是涉案产品的制造商,无法以合法来源抗辩来免除赔偿责任。

况且,天然天启公司所提交的交易记录、订单截图等证据未经公证,且无法证明与本案所销售的涉案产品的关联性。

在戴森公司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不予认可的情况下,天然天启公司未能提供涉案产品的购货发票及付款凭证等其他能证明涉案产品系通过合法的销售渠道、通常的买卖合同等正常的商业方式而取得的证据,仅凭现有证据,天然天启公司不能证明其销售的涉案产品有合法来源。

因此,天然天启公司合法来源抗辩不成立,不能证明其销售的涉案产品有合法来源,且其作为涉案产品的制造商,依照专利法的规定,应当承担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原审法院对此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天然天启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万三千八百元,由戴森技术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三千八百元(已交纳),由北京天然天启科技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一万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二千三百元,由北京天然天启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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