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20)粤0303刑初408号公诉机关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小毛,女,1993年6月4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户籍所在地江西省九江市修水县,现住深圳市罗湖区。
因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9年10月18日被深圳市公安局罗湖分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11月22日被深圳市公安局罗湖分局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罗湖区看守所。
辩护人:邱晓静,广东卓融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4403201311017979。
辩护人:张丹妮,广东卓融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人:林成发,男,1973年9月3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福建省福州市连江县,现住深圳市福田区。
因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9年10月18日被深圳市公安局罗湖分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11月21日被深圳市公安局罗湖分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陈婉丽,广东益人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4403201311017136。
被告人:张荣,男,1994年1月1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及居住地江西省九江市修水县。
因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9年10月18日被深圳市公安局罗湖分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2月28日被深圳市公安局罗湖分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周向华,广东海埠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4403201111247900。
被告人:王宁,男,1996年2月3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江西省修水县,现住深圳市福田区。
因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9年10月18日被深圳市公安局罗湖分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11月21日被深圳市公安局罗湖分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周杨,广东华商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4403200511705802。
被告人:何国敏,男,1987年6月2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永州市新田县,现住深圳市。
因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9年10月18日被深圳市公安局罗湖分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11月22日被深圳市公安局罗湖分局逮捕,于2020年2月28日被深圳市公安局罗湖分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赵乙桥,北京市中银(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4403201511968272。
被告人:周元,女,1992年10月1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湖南省常德市安乡县,现住深圳市龙岗区。
因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9年10月18日被深圳市公安局罗湖分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11月21日被深圳市公安局罗湖分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胡旭冬,广东普罗米修(宝安)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4403201511266453。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以深罗检刑诉[2020]4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小毛、林成发、张荣、王宁、何国敏、周元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20年5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饶丽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小毛、林成发、张荣、王宁、何国敏、周元及其辩护人邱晓静、陈婉丽、周向华、周杨、赵乙桥、胡旭冬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8年8月开始,被告人周小毛伙同胡某(在逃)从事假冒注册商标的犯罪活动。
被告人胡勇先租用深圳市福田区滨江新村、后租用深圳市罗湖区金稻田路2049号育才花园2栋403房作为生产假冒注册商标商品的作案地点,陆续招集被告人林成发、张荣、王宁、何国敏、周元、李某(在逃)、张某(在逃)、朱某(在逃)。
胡某、李某从本市华强北电子市场购买二手的苹果品牌手机主板、屏幕等及假冒的零配件,经过组装、检测,再把组装好的苹果手机通过邮寄的方式卖给马来西亚一名叫杰森(音译)的客户。
被告人周小毛负责联系买家、检测手机、日常管理及发放工资;
胡某负责购买二手的苹果品牌手机主板、屏幕等及假冒的零配件和销售;
李某负责购买二手的苹果品牌手机主板、屏幕等及假冒的零配件;
被告人林成发负责维修有问题的配件、维修组装后检测有问题的手机;
被告人张荣、王宁负责组装手机;
张某、朱某、被告人何国敏负责对二手的苹果手机配件进行翻新、组装手机;
被告人周元负责检测组装好的手机。
2019年10月17日21时许,罗湖区公安分局民警在深圳市罗湖区金稻田路2049号育才花园2栋403房将被告人周小毛、林成发、张荣、王宁、何国敏、周元当场抓获,并现场缴获假冒的苹果品牌7P手机(128G)66台、7P手机(256G)42台及配件若干,(经鉴定,均系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按实际销售价格核算,该108台手机价格为人民币225336。
72元;
现场查获的两张销售单据上销售假冒苹果品牌的7P手机(128G)、7P手机(256G)共55台,销售金额为人民币114200元。
现场查获的零配件35个共计人民币371元。
假冒注册商标的总金额为人民币339907.72元。
本案涉及的注册商标有:商标iPhone(第5621462、5621463号)、商标(第6281379号)。
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在法庭上出示或宣读了下列证据:1、物证:现场缴获的苹果手机、手机配件、及若干工具;
2、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苹果电脑贸易(上海)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报告、建议维修/销售价格参考、未授权声明,深圳市联慧知识产权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商标注册证、营业执照等,房屋租赁合同,违法犯罪经历以及从轻从重情节核查登记表、身份信息,销售单,现场查扣的苹果手机、微信资料、支付宝账号的转账记录;
3、证人证言:证人文某、谭某的证言,公安民警出具的抓获经过;
4、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周小毛、张荣、林成发、王宁、周元、何国敏供认不讳;
5、鉴定意见:深圳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
6、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等。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周小毛、张荣、林成发、王宁、周元、何国敏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周小毛在共同犯罪中其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之规定,系主犯。
被告人张荣、林成发、王宁、周元、何国敏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系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
被告人周小毛、林成发、张荣、王宁、何国敏、周元在审查起诉阶段已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建议判处被告人周小毛三年以上四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判处被告人张荣、何国敏一年六个月以上两年以下有期徒刑(可适用缓刑),并处罚金,判处被告人林成发、王宁、周元一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可适用缓刑),并处罚金。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周小毛、林成发、张荣、王宁、何国敏、周元承认控罪,对指控的事实及证据无异议。
被告人周小毛的辩护人辩称:1、本案除两张单据显示已经销售出去的商品金额为114200元外,其余假冒商品及配件还没有流入市场,尚未对商标权造成影响,应当认定被告人周小毛犯罪情节相对轻微。
2、被告人周小毛认罪态度较好,其愿意主动缴纳罚金,具有悔罪表现。
3、被告人周小毛文化程度较低,法律意识淡薄。
此罪与其他恶性犯罪相比,其主观恶性较小,社会危害性也较小,恳请对其从轻处罚。
4、被告人周小毛育有两孩,其夫在逃,家里没有其他经济来源,恳请法庭量刑时予以考虑。
综上,请求法庭依法对其适用缓刑。
被告人林成发的辩护人辩称:1、被告人林成发是从犯,犯罪情节轻微,社会危害性小,依法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2、被告人林成发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认罚,具有坦白情节,认罪、悔罪态度好,可以从轻、减轻。
3、被告人林成发主观恶性小,其仅有初中文化,认知水平低、法律意识薄弱,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4、被告人林成发系初犯,没有犯罪前科,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此外,权利人的鉴定报告显示现场查获的手机中包括了二手旧手机及翻新的苹果手机,因此被告人的工资有部分并非非法的收入。
被告人张荣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没有异议。
就量刑部分,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张荣有以下从轻或减轻的情节:1、被告人张荣是周小毛和胡某招聘的一名员工,属于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减轻处罚。
2、被告人张荣认罪态度很好。
3、被告人张荣犯罪的主观恶意不大。
4、被告人张荣是初犯、偶犯。
5,被告人张荣所犯的假冒注册商标罪量刑幅度在三年以下,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请求人民法院对张荣适用缓刑。
被告人王宁的辩护人辩称:1、王宁系初犯,归案后认罪态度极好,具有认罪、坦白情节,有悔罪表现,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2、王宁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被告人何国敏的辩护人辩称:1、被告人受雇从事手机壳安装工作,在案件中起次要或辅助作用,属于从犯。
依法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免除处罚。
2、被告人无涉案的主观故意。
3、被告人属于初犯,认罪态度好,犯罪情节轻微,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依法可以从轻从宽处罚。
被告人周元的辩护人辩称:1、被告人周元系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2、被告人周元具有自首情节和坦白情节,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3、被告人周元未造成严重社会危害性,没有主观恶性,其文化水平较低,自身的法律意识不足,请法院量刑上予以从轻考虑。
4、被告人周元系初犯、偶犯,之前并未有犯罪前科,请法院在量刑上予以从轻考虑。
经审理查明:第6281379号、第5621462号、第5621463号注册商标的注册人均为苹果公司,有效期分别自2010年4月28日至2020年4月27日及自2010年4月14日至2020年4月13日,核定使用的商品均为第9类,均包括移动电话机。
被告人周小毛及同案人胡勇(在逃)自2018年8月始先后租用深圳市福田区滨江新村及深圳市罗湖区金稻田路2049号育才花园2栋403房,陆续雇佣了被告人张荣、何国敏、林成发、王宁、周元等人从事假冒注册商标手机的活动,并将假冒注册商标的手机卖给马来西亚一名叫杰森(音译)的客户。
胡某等人负责购买二手手机主板及假冒的零配件,被告人周小毛负责联系买家、检测手机、日常管理及发放工资,被告人林成发负责维修配件及组装后检测存在问题的手机,被告人张荣、王宁负责组装手机,被告人何国敏负责装手机壳,被告人周元负责检测组装好的手机。
2019年10月17日21时许,公安人员在深圳市罗湖区金稻田路2049号育才花园2栋403房将被告人周小毛、林成发、张荣、王宁、何国敏、周元当场抓获,现场缴获苹果手机152部(包括5S型6部,6S型6部,7型32部,7P型108部)、手机配件(包括7型20个屏幕、15个后壳,7P型22个屏幕、20个后壳)及送货单两张(7P型手机为55部,128G及256G的实际销售平均价分别为2096.92元及2070元,总价共计114200元)。
权利人出具证明,上述缴获的手机中包括不带苹果公司商标、苹果公司授权生产及假冒苹果公司注册商标三种情形,其中,假冒苹果公司注册商标的物品为7P型108部手机及7型10个屏幕、13个后壳,7P型12个后壳。
权利人出具证明,手机零配件不作为独立产品单独销售。
经比对,现场缴获的7P型108部手机贴附了与第6281379号注册商标相同的标识;
7型10个屏幕照片均未见贴附有标识;
7型13个后壳中黑色的贴附了与第6281379号、第5621462号、第5621463号注册商标相同的标识,其他的仅贴附了与第6281379号注册商标相同的标识;
7P型12个后壳贴附了与第6281379号注册商标相同的标识。
本案事实方面的焦点在于:1、应纳入计算范围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2、非法经营额的计算。
关于应纳入计算范围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1、因权利人出具证明的7型屏幕照片均未见贴附有标识,现有证据不足以认定该类商品属于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不应纳入计算的范围;
2、现场缴获的7P型108部手机、7型13个后壳、7P型12个后壳分别贴附了与第6281379号、第5621462号、第5621463号注册商标相同的标识且经权利人证明系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应当纳入计算的范围;
3、送货单中显示有7P型手机55部,该类手机现场查获了同种类型且经权利人证明系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应当纳入计算的范围。
关于非法经营额:1、现场查获的7P型108部手机。
通过送货单能够查明7P型手机的单价,因此,现场缴获的7P型108部手机应当按照上述查明的单价予以计算,该108部手机的金额为225336.72元【(66×2096.92)+(42×2070)】。
2、送货单中显示的7P型手机为55部,销售金额为114200元。
3、根据现有证据无法查清7型后壳、7P型后壳的单价,权利人证明手机零配件不作为独立的产品单独销售,而公诉机关关于按照被告人供述确定单价的主张无法律依据,本院依据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对该类商品的价值不计算至非法经营额中。
据上,本案非法经营额应认定为339536.72元(225336.72+114200)。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书证、物证、被告人的供述、赃物照片、商标注册证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小毛、张荣、林成发、王宁、周元、何国敏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非法经营额为339536.72元,情节特别严重,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公诉机关对被告人犯假冒注册商标罪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周小毛全面负责相关事宜,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
被告人林成发、张荣、王宁、何国敏、周元受雇从事相关活动,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减轻处罚。
被告人林成发、张荣、王宁、何国敏、周元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周小毛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0元,上缴国库(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9年10月18日起至2022年10月17日止。
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林成发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拘役3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三、被告人张荣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四、被告人王宁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单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五、被告人何国敏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六、被告人周元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单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七、没收缴获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