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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波市诺曼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与灯塔市天赐祥超市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辽02民初416号
案件名称宁波市诺曼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与灯塔市天赐祥超市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8-11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宁波市诺曼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灯塔市天赐祥超市

案由

案由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

全文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辽02民初416号 原告:宁波市诺曼电子科技有限公司。

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余姚市低塘街道历山村。

法定代表人:漆明贵,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缪苏宁,江苏鑫律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曲宁宁,江苏鑫律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灯塔市天赐祥超市。

经营场所:辽宁省灯塔市天赐佳园5#楼西1#门市。

个体工商户经营者:周俊峰,男,汉族,1981年4月16日出生,住辽宁省辽阳市文圣区。

原告宁波市诺曼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诺曼公司)与被告灯塔市天赐祥超市(以下简称天赐祥超市)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6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诺曼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缪苏宁、曲宁宁,被告天赐祥超市个体工商户经营者周俊峰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诺曼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实用新型专利“一种快装式砂轮打火机”(专利号ZL20142041××××.7)第三项至第四项权利要求项的产品;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20000元(含购买商品费、公证费、律师费、差旅费、查档费等);

3.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事实和理由:原告是一家专业生产打火机的企业,所生产的“贵族”打火机凭借过硬的质量、独特的设计、时尚的美感得到市场的一致认可。

2014年7月23日,案外人漆仕勋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称为“一种快装式砂轮打火机”的实用新型专利,并于2014年11月19日获得专利号为ZL20142041××××.7的专利授权,权利要求共7项。

2014年11月19日,漆仕勋与原告签订《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将该专利独占许可给原告使用,并已向国家知识产权局进行了备案。

该合同约定原告有就侵权行为单独起诉的权利。

被告销售的砂轮打火机与涉案专利系同类产品,该砂轮打火机侵犯了涉案专利的第三项至第四项权利要求。

该打火机是没有任何生产厂家信息的“三无产品”,明显具有侵权的恶意,误导了消费者,扰乱了原告的市场。

结合被告侵权恶意及原告专利独占许可的费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的相关规定,特诉至法院。

被告天赐祥超市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具体理由如下:被告进货50个打火机,进货价1元,只卖了27个,有上货凭证,来源合法合理。

被告只是一个普通的经营者,无法分辨打火机的真伪,原告起诉被告没有道理,应当起诉生产商。

原告所主张的赔偿金额过高,买个打火机没有那么高的获利。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亦针对答辩意见提交了证据。

经审查,本院认证意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2017)宁秦证经内字第15110号(实用新型专利说明)、(2018)宁秦证经内字第3016号(2018年度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收费收据)、2019年度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收费收据、2020年度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收费收据、(2018)宁秦证经内字第838号公证书(实用新型专利权评价报告)、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三份公证书系公证机关依法出具,专利收费收据时间连续,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真实性无反证反驳,原告所提举的前述证据本院均予以采信,可以证明案涉实用新型专利取得国家知识产权局授权,虽然被宣告专利权部分无效,但案涉权利3和权利4仍有效并按期缴纳年费,专利处于有效状态。

原告提交的证据(2017)宁秦证经内字第18431号公证书(2014年11月19日签订的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及备案证明)、专利实施许可合同(2019年11月19日签订),可以证明原告是案涉专利的独占被许可人,有权以自己的名义维权,其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提交的证据(2019)宁钟证经内字第7700号购物保全公证书和物证,系公证机关出具,无足以推翻的相反证据,本院予以认定,可以证明案涉被控侵权产品系在被告处购买。

原告提交的证据(2018)宁秦证经字内字第4703、4704、4705号公证书(原告向其他经销商所出具的打火机进货发票三张)及降价通知,不足以确认与本案具有唯一关联,本院对其证明原告因被告侵权行为受到损失的证明力,不予认定。

原告提交的证据公证费收据(700元)、律师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3000元)、差旅费发票等,拟证明本案维权的实际支出费用;

因原告提起维权诉讼案件多起,原告也自认差旅费支出系在盘锦周边维权的综合费用而非对应本案,所以该组证据不足以证明本案维权合理开支的具体金额。

被告天赐祥超市提交的辽阳市文圣区银河日杂批发部(以下简称“银河批发部”)的营业执照复印件及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打印件、加盖银河批发部印章的供货证明及打火机图片和销售单,前述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并证明被告系从银河批发部进货。

被告在第一次开庭时所当庭播放的微信语音记录,未按确定的合理期限提交书面材料及语音光盘,本院不作为证据审查。

本院经审理查明如下事实: (一)关于涉案实用新型专利 2014年7月23日,案外人漆仕勋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一种快装式砂轮打火机”实用新型专利,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4年11月19日授予其专利权,专利号为ZL20142041××××.7。

该专利权利要求记载:1、一种快装式砂轮打火机,包括机壳(1)、安装在机壳(1)上的风罩(2)和砂轮组件(3),所述机壳(1)上部两侧分别设有一用于连接风罩(2)的连接座(4),所述连接座(4)间设有一容纳所述砂轮组件(3)的空腔,其特征在于所述砂轮组件(3)呈T形,所述风罩(2)两侧壁边缘和对应的连接座(4)上部均开有与所述砂轮组件(3)横部匹配的槽口(5),所述砂轮组件(3)竖部插置在所述空腔中,所述横部两端分别嵌入对应槽口(5)并外露,形成装配着力点。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快装式砂轮打火机,其特征在于所述砂轮组件(3)包括一Y形支架(6)以及转动连接在所述支架(6)上部分叉(9)间的圆柱状砂轮头(10),所述分叉(9)顶端分别设有形成所述横部两端的连接耳(11),所述槽口(5)轮廓与所述连接耳(11)截面轮廓匹配。

3、根据权利要求2所述的一种快装式砂轮打火机,其特征在于所述分叉(9)底端的外侧壁上均设有一定位扣(12),所述连接座(4)的槽口(5)下方设有与所述定位扣(12)匹配的定位孔(13),通过所述定位扣(12)与定位孔(13)卡置配合实现所述砂轮组件(3)和所述机壳(1)连接。

4、根据权利要求2所述的一种快装式砂轮打火机,其特征在于所述连接耳(11)相互对称且均为圆柱状,其内开有外大内小的变径通孔(14),所述砂轮头(10)通过设于其两端的转轴(15)分别插置连接在所述变径通孔(14)的小径端,所述小径端的端面设有倒角(16)。

5、6、7……(本案未涉及故具体内容省略)。

2019年9月5日,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第41651号):宣告第201420410206.7号实用新型专利的权利要求1-2、6-7无效,在权利要求3-5的基础上继续维持该专利有效。

截至庭审,该专利已连续进行了7个年度的缴费,最近一次是2020年1月完成2020年度缴费。

2014年11月19日,案外人漆仕勋作为许可方与被许可方诺曼公司就涉案实用新型专利权签订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合同约定:该专利的许可方式是独占许可;

许可范围是在全国制造(使用、销售)其专利的产品等;

独占许可期限是2014年11月19日至2019年11月18日;

使用费为15万元/年;

本专利的相关维权活动由诺曼公司行使,如果有侵犯本专利的侵权行为,诺曼公司有权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并追究侵权者的相关法律责任;

本合同自双方签字、盖章之日起生效等。

合同双方于当日在合同上签字盖章,并于2017年9月22日获得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备案证明。

前述许可合同到期后,双方续签了合同。

(二)关于侵权事实 江苏鑫律联律师事务所自称受原告诺曼公司委托,向江苏省南京市钟山公证处申请办理购买行为保全公证。

2019年8月27日,该公证处公证人员与申请人委托代理人徐庆祥一同来到位于辽宁省灯塔市的“天赐祥超市便民服务站”,公证人员使用手机高德地图定位并对该店铺外观进行拍照。

公证人员随同代理人进入该店铺,该店悬挂营业执照(名称:灯塔市天赐祥超市),代理人在该店购买了一个打火机,并用手机微信支付货款2元,该店未开票。

购买完成后,代理人和公证人员离店,所购商品(编号27-7)交由公证人员并在其监督下对打火机进行拆解、拍照、封存并对封存后的外观进行拍照(附件照片第4页-第14页)。

2019年9月16日,江苏省南京市钟山公证处出具(2019)宁钟证经内字第7700号公证书。

公证书后附有对店铺外观、手机支付页面、封存包装的被控侵权产品及照片打印件14页。

(三)关于比对结果 庭审中,经当庭核实,确认公证购买实物的封存完好。

打火机机身无生产厂家、厂址信息。

诺曼公司在本案中主张以涉案“一种快装式砂轮打火机”实用新型专利的权利要求3、4作为确定保护范围的依据,认为被诉侵权产品构成相同侵权。

被告对原告的对比意见无异议,但对所售打火机为“三无产品”有异议。

在庭审中,被告陈述暂无法提供所售打火机的生产厂家及合格证书等,但自认为是合格产品。

本院认为,案外人漆仕勋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涉案实用新型专利并获得授权,其中权利要求3、4仍在权利保护期内持续有效。

案涉专利已按期缴纳专利年费,应受法律保护。

诺曼公司与漆仕勋签订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后,已办理备案手续。

诺曼公司在许可期间内作为涉案专利的独占许可使用人,发现侵权行为的,有权以自己名义提起诉讼,追究侵权者的相关法律责任,故诺曼公司的原告主体资格适格。

本案现争议焦点为:1、天赐祥超市的被诉侵权行为是否成立;

2、被告的合法来源抗辩是否成立;

3、如侵权行为成立,侵权责任如何认定。

对本案争议焦点,本院评判如下: 首先,被诉侵权产品是否侵犯了涉案实用新型专利权。

《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

本案中,经比对,应认可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方案包含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3、4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的技术特征,已落入涉案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被控侵权产品侵害了原告的案涉实用新型专利权。

其次,关于侵权责任的认定。

《专利法》第十一条规定,实用新型、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销售其专利产品。

本案中,诺曼公司提交的(2019)宁钟证经内字第7700号公证书证实其在被告处购买了被诉侵权产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规定,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事实和文书,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除外。

被告未对被诉侵权产品的购买行为提出异议。

现有证据足以认定被告未经权利人许可,销售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产品,侵犯了诺曼公司的独占许可使用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六)项、第二款的规定,被告依法应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诺曼公司诉请被告立即停止销售被诉侵权产品并赔偿损失,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再次,关于合法来源抗辩。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七十条之规定,“为生产经营目的使用、许诺销售或者销售不知道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侵权产品,能证明该产品合法来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销售者合法来源抗辩能否成立,需要同时满足被诉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的客观要件和销售者无主观过错的主观要件。

被诉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是指销售者通过合法的进货渠道、通常的买卖合同等正常商业方式取得所售产品。

在本案中,被告提交的与进货商银河批发部的销售单、证明、营业执照复印件等证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前述证据材料能够证明被告的合理进货价格、合法进货渠道,已符合客观要件。

关于主观要件一节,原告以被告所售产品为“三无产品”主张被告主观有过错,根据公证书、照片、实物证据及当事人庭审陈述,可认定被告所售打火机无正规生产厂家、产品合格证明等。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二十七条规定,产品或者其包装上必须有真实的中文厂名、中文厂址、电话、许可证号、产品标志、生产日期、中文产品说明书,如有必要时还需要有限定性或提示性说明等,凡是缺少其中之一的均被视为“三无产品”。

案涉被诉侵权打火机没有任何以上信息,系非法不合格产品。

被告作为经营者,对其购进并销出的商品应尽到必要的审查注意义务,其未尽前述注意义务,导致侵权行为的发生,主观上具有过错。

据此,被告合法来源抗辩不成立,不应免除其赔偿责任。

第四,关于赔偿损失数额。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在本案中,诺曼公司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无充分证据予以确定。

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在本案中可依据被告进货数额及成本进行概括计算,进货成本1元,销售价格2元,进货数量50个,全部销售后的可实际获利50元。

同时,原告主张其在本案维权过程中产生公证费700元、律师费3000元、差旅费用等合计4711.50元。

故本院综合考量案涉专利权的类型、侵权产品的销售价格、利润空间、被告的经营规模、被告所在地区经济发展状况等因素,并结合案件复杂程度、律师提供法律服务的工作量以及存在公证取证等实际支出等情况,酌定被告天赐祥超市偿原告诺曼公司的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付的合理开支合计4000元。

诺曼公司超出上述金额的赔偿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对于诺曼公司诉讼请求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六)项、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灯塔市天赐祥超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犯“一种快装式砂轮打火机”(专利号为ZL201420410206.7)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产品;

二、被告灯塔市天赐祥超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宁波市诺曼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费用合计4000元;

三、驳回原告宁波市诺曼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灯塔市天赐祥超市负担50元,由原告宁波市诺曼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2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知识产权法庭。

审判长  崔耀天 审判员  张 燕 审判员  董英杰 二〇二〇年八月十一日 书记员  郭一颖 附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 第十一条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权被授予后,除本法另有规定的以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或者使用其专利方法以及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

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

第五十九条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

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第六十五条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 (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赔偿损失;

(七)赔礼道歉;

(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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