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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龙、王坤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鲁0305刑初293号
案件名称王龙、王坤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山东省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8-24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王龙;王坤;胡星星;王安保;寇荣珍;张鸿鸳;张素芳;张长水;夏涛

案由

案由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0305刑初293号 公诉机关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龙,男,1989年3月25日出生于湖北省随县,汉族,高中文化,群众,无业,户籍地及现住址湖北省随州市随县。

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9年12月24日被淄博市公安局临淄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14日被执行逮捕,2020年8月2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薛鹏,山东国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王坤,男,1988年3月10日出生于湖北省随县,汉族,初中文化,群众,无业,户籍地及现住址湖北省随州市随县。

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9年12月9日被淄博市公安局临淄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14日被执行逮捕,2020年8月2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张益波,山东华宇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胡星星,男,1998年5月14日出生于湖北省随县,汉族,初中文化,群众,无业,户籍地及现住址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

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9年12月9日被淄博市公安局临淄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14日被执行逮捕,2020年8月2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王彦东,山东全正(临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王安保,男,1967年9月10日出生于湖北省随县,汉族,初中文化,中共党员,无业,户籍地及现住址湖北省随州市随县。

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9年9月18日被淄博市公安局临淄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4日被执行逮捕,同年12月23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迟志明,山东高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寇荣珍,女,1967年4月18日出生于湖北省随县,汉族,小学文化,群众,无业,户籍地及现住址湖北省随州市随县。

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9年9月18日被淄博市公安局临淄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7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王慧,山东全正(临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张鸿鸳,女,1988年10月29日出生于湖北省随县,汉族,初中文化,群众,无业,户籍地及现住址湖北省随县。

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9年12月27日被淄博市公安局临淄分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刘明,山东全正(临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张素芳,女,1964年7月6日出生于东营市广饶县,汉族,初中文化,群众,无业,户籍地及现住址山东省东营市广饶县。

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9年10月8日被淄博市公安局临淄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7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王忠,山东翼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张长水,曾用名张长军,男,1985年7月3日出生于东营市广饶县,汉族,中专文化,群众,无业,户籍地及现住址东营市广饶县。

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9年10月10日被淄博市公安局临淄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7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王兴,山东全正(临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夏涛,男,1984年5月25日出生于湖北省随县,汉族,初中文化,群众,无业,户籍地及现住址湖北省随县。

2018年被内蒙古突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9年9月22日被淄博市公安局临淄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4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李晛,山东稷下律师事务所律师。

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检察院以临检二部刑诉[2020]3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龙、王坤、胡星星、张鸿鸳犯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被告人王安保、寇荣珍犯假冒注册商标罪,被告人张素芳、张长水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被告人夏涛犯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于2020年7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在诉讼过程中,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检察院以临检四部民公诉[2020]2号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起诉书对被告人王安保、寇荣珍提起附带民事公益诉讼。

本院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强出庭支持公诉,上列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1.自2018年4月份至2019年春节前,被告人王龙在北京市通州区潞城镇兴各庄村多次联系广东肖某(在逃)购进假冒贵州茅台(飞天)酒注册商标的包装标识400套、假冒五粮液酒注册商标的包装标识500套(每套包括一整箱的包装、标识),加价销售给制造假酒的人员,共计获利3.57万元。

2.自2019年2月份以来,被告人王龙在北京市通州区多次联系广东肖某(在逃)购进假冒贵州茅台(飞天)酒、五粮液酒注册商标的包装标识共计3000多套(每套包括一整箱的包装、标识),同被告人王坤、胡星星、张鸿鸳等人在北京市通州区喷码后加价销售给被告人王安保等制造假酒的人员,共计获利8万余元。

其中,王龙负责进货、联系销售客户,王坤负责联系销售客户、送货,胡星星负责给包装标识喷码(防伪码、生产日期),张鸿鸳负责货款收支。

2019年12月9日,被告人王坤、胡星星在北京市通州区西集镇牛牧屯村被抓获,并当场查获假冒贵州茅台(飞天)酒、五粮液酒注册商标的包装标识一宗(共计约8万件)。

3.自2017年下半年至2019年9月期间,被告人王安保多次联系被告人王龙、夏涛等人购进制造假冒注册商标的牛栏山、五粮液、贵州茅台等品牌白酒的商标、包装,同妻子寇荣珍在北京市通州区暂住地大量灌装生产假冒注册商标的上述品牌白酒,后销售至北京、山东淄博、东营等多地。

2019年9月18日,被告人王安保与寇荣珍在北京市通州区宋庄镇任庄村制假窝点灌装假酒时被抓获,并当场查获造假设备、散酒及假冒牛栏山、五粮液、西凤、剑南春等品牌白酒的注册商标和包装一宗。

被告人王安保与寇荣珍销售给于某(另案处理)假五粮液白酒100箱(1000元/箱),假剑南春白酒50箱(600元/箱),共计销售金额13万元;

销售给被告人张素芳假牛栏山二锅头酒6100箱(47元/箱),销售金额286700元;

销售给被告人张长水假牛栏山二锅头酒1300箱(47元/箱),销售金额61100元。

(备注:牛栏山二锅头厂家批发价格156元/箱)。

4.自2017年11月份至今年9月期间,被告人张素芳多次联系王安保从北京购进假冒注册商标的牛栏山陈酿白酒共计6100箱,通过其在东营市广饶县城南批发市场104号经营的华龙经营部对外销售给王某1、郑某等人,销售金额36万余元。

5.自2018年7月份至今年8月期间,被告人张长水多次联系王安保从北京购进假冒注册商标的牛栏山陈酿白酒1300箱,后联系广饶当地流动超市送货销售给王某2、董某等人,销售金额10万余元。

6.自2019年6月份至9月份,被告人夏涛在取保候审期间联系李恒购进了100套假冒贵州茅台(飞天)酒的注册商标标识,又联系“标哥”购进假冒五粮液、水井坊、国窖1573、剑南春等白酒品牌的注册商标标识共计200套,后每套加价30元至40元不等销售给王安保等制造假酒人员,销售金额约六万余元,获利一万余元。

公诉机关以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辨认笔录、电子数据等证据证实其指控的事实,认为被告人王龙、王坤、胡星星、张鸿鸳明知是伪造的注册商标标识,仍然擅自制造、销售给制假人员获利,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构成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

被告人王安保、寇荣珍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被告人张素芳、张长水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被告人夏涛销售明知是伪造的注册商标标识,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

被告人王龙、王坤、胡星星、张鸿鸳、王安保、寇荣珍、张素芳、张长水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

提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建议对被告人王龙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至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可以适用缓刑;

对被告人王坤判处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并处罚金,可以适用缓刑;

对被告人胡星星判处有期徒刑一年至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可以适用缓刑;

对被告人张鸿鸳判处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并处罚金,可以适用缓刑;

对被告人王安保判处有期徒刑三年至四年,并处罚金,可以适用缓刑;

对被告人寇荣珍判处有期徒刑二年至三年,并处罚金,可以适用缓刑;

对被告人张素芳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

对被告人张长水判处有期徒刑一年至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

被告人王龙、王坤、胡星星、王安保、寇荣珍、张鸿鸳、张素芳、张长水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被告人夏涛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无辩解意见。

被告人王龙的辩护人提出辩护意见为:被告人王龙具有自首情节;

主观恶性不大,社会危险性低;

认罪态度好,家属已缴纳违法所得及罚金;

部分被查获的标识未出售。

建议对被告人王龙减轻处罚,判处缓刑。

被告人王坤的辩护人提出辩护意见为:被告人王坤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可以从宽处理;

系初犯,系坦白,认罪态度较好;

家属积极退缴违法所得并缴纳罚金。

请求对其适用缓刑。

被告人胡星星的辩护人提出辩护意见为:被告人胡星星系从犯、初犯,有坦白情节,自愿认罪认罚。

建议对被告人胡星星从轻、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王安保的辩护人提出辩护意见为:被告人王安保积极退赃,具有坦白、初犯、主观恶性小、悔罪态度好等从轻处罚情节。

建议对其判处缓刑。

被告人寇荣珍的辩护人提出辩护意见为:被告人寇荣珍系初犯、偶犯,主观恶性小,悔罪态度好、自愿认罪认罚,建议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张鸿鸳的辩护人提出辩护意见为:被告人张鸿鸳有自首情节;

系初犯、偶犯;

系从犯;

自愿认罪认罚。

建议法庭对其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张素芳的辩护人提出辩护意见为:被告人张素芳自愿认罪认罚;

系初犯、偶犯;

主观恶性小;

愿意交纳罚金。

请求对其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张长水的辩护人提出辩护意见为:被告人张长水存在坦白情节;

系初犯,销售金额及获利较少;

自愿认罪认罚。

建议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夏涛的辩护人提出辩护意见为:被告人夏涛无犯罪前科;

当庭自愿认罪;

积极退回违法所得;

社会危害性小,建议对其单处罚金。

经审理查明: 1.自2018年4月份至2019年春节前,被告人王龙在北京市通州区潞城镇兴各庄村多次联系广东肖某(在逃)购进假冒贵州茅台(飞天)酒注册商标的包装标识400套、假冒五粮液酒注册商标的包装标识500套(每套包括一整箱的包装、标识),加价销售给制造假酒的人员,销售金额共计17.2万元,共计获利3.57万元。

2.自2019年2月份以来,被告人王龙在北京市通州区多次联系广东肖某(在逃)购进假冒贵州茅台(飞天)酒、五粮液酒注册商标的包装标识共计3000多套(每套包括一整箱的包装、标识),同被告人王坤、胡星星、张鸿鸳等人在北京市通州区喷码后加价销售给被告人王安保等制造假酒的人员。

其中,王龙负责进货、联系销售客户,王坤负责联系销售客户、送货,胡星星负责给包装标识喷码(防伪码、生产日期),张鸿鸳负责货款收支。

2019年12月9日,被告人王坤、胡星星在北京市通州区西集镇牛牧屯村被抓获,并当场查获假冒贵州茅台(飞天)酒、五粮液酒注册商标的包装标识一宗。

被告人王龙、王坤、胡星星、张鸿鸳销售金额共计52.5万余元,共计获利8万余元,王坤、胡星星均预支工资3万余元。

3.自2017年下半年至2019年9月期间,被告人王安保多次联系被告人王龙、夏涛等人购进制造假冒注册商标的牛栏山、五粮液、贵州茅台等品牌白酒的商标、包装,同妻子寇荣珍在北京市通州区暂住地大量灌装生产假冒注册商标的上述品牌白酒,后销售至北京、山东淄博、东营等多地。

2019年9月18日,被告人王安保与寇荣珍在北京市通州区宋庄镇任庄村制假窝点灌装假酒时被抓获,并当场查获造假设备、散酒及假冒牛栏山、五粮液、西凤、剑南春等品牌白酒的注册商标和包装一宗。

被告人王安保与寇荣珍销售给于某(另案处理)假五粮液白酒100箱(1000元/箱),假剑南春白酒50箱(600元/箱),共计销售金额13万元;

销售给被告人张素芳假牛栏山二锅头酒6100箱(47元/箱),销售金额28.67万元;

销售给被告人张长水假牛栏山二锅头酒1300箱(47元/箱),销售金额6.11万元。

以上共计销售额47.78万元,获利7.4万元。

4.自2017年11月份至2019年9月期间,被告人张素芳多次联系王安保从北京购进假冒注册商标的牛栏山陈酿白酒共计6100箱,通过其在东营市广饶县城南批发市场104号经营的华龙经营部对外销售给王某1、郑某等人,销售金额36万余元,获利3万余元。

5.自2018年7月份至2019年8月期间,被告人张长水多次联系王安保从北京购进假冒注册商标的牛栏山陈酿白酒1300箱,后联系广饶当地流动超市送货销售给王某2、董某等人,销售金额10万余元,获利2万余元。

6.自2019年6月份至9月份,被告人夏涛在取保候审期间联系李恒购进了100套假冒贵州茅台(飞天)酒的注册商标标识,又联系“标哥”购进假冒五粮液、水井坊、国窖1573、剑南春等白酒品牌的注册商标标识共计200套,后每套加价30元至40元不等销售给王安保等制造假酒人员,销售金额约6万余元,获利1万余元。

另查明,被告人王坤、胡星星、王安保、寇荣珍、张素芳、张长水、夏涛系被抓获归案,被告人王龙、张鸿鸳于2019年12月24日、12月27日到公安机关投案。

并查明,经法庭调解,被告人王安保、寇荣珍自愿在主流媒体正义网上向社会公众赔礼道歉,并向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起诉人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检察院支付销毁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费用5000元。

被告人王龙、张鸿鸳交纳违法所得5.57万元;

被告人王坤、胡星星分别交纳违法所得3万元、3万元;

被告人王安保、寇荣珍交纳违法所得7.4万元;

被告人张素芳、张长水、夏涛分别交纳违法所得3万元、2万元、1万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确认的证人相某、李某、张某、王某1、郑某、王某2、董某、耿某、于某、倪某、黄某、魏某、许某的证言,辨认笔录,扣押笔录、扣押清单、照片,北京润颐物流托运明细、货物托运单,魏某、张鸿鸳支付宝账户信息、转账记录,王安保微信账户信息,四川省宜宾五粮液集团有限公司鉴定证明书、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产品辨认(鉴定)表、北京顺鑫农业股份有限公司牛栏山酒厂产品鉴定证明、商标注册证,户名庞某尾号1179的农行账户明细清单,户名于某尾号8388的工行账户明细清单,发破案经过,办案说明,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起诉书、转款凭证、调解笔录、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书,违法所得扣押清单、山东省资金往来结算票据,被告人王龙、王坤、胡星星、王安保、寇荣珍、张鸿鸳、张素芳、张长水、夏涛的供述、认罪认罚具结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龙、王坤、胡星星、张鸿鸳明知是伪造的注册商标标识,仍然擅自制造、销售给制假人员获利,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

被告人王安保、寇荣珍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被告人张素芳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数额巨大;

张长水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被告人夏涛销售明知是伪造的注册商标标识,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

被告人王龙、张鸿鸳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应从轻处罚。

被告人王坤、胡星星、张鸿鸳、寇荣珍在参与的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减轻处罚。

被告人王龙、王坤、胡星星、王安保、寇荣珍、张鸿鸳、张素芳、张长水、夏涛退缴全部违法所得,均可酌情从轻处罚。

被告人王龙、王坤、胡星星、王安保、寇荣珍、张鸿鸳、张素芳、张长水均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应从宽处理。

被告人夏涛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

被告人王龙、张素芳的辩护人提出的“对被告人王龙、张素芳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不予支持,其他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龙犯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予以缴纳)。

二、被告人王坤犯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予以缴纳)。

三、被告人胡星星犯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予以缴纳)。

四、被告人王安保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九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予以缴纳)。

五、被告人寇荣珍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七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予以缴纳)。

六、被告人张鸿鸳犯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予以缴纳)。

七、被告人张素芳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予以缴纳)。

八、被告人张长水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予以缴纳)。

九、被告人夏涛犯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判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

(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予以缴纳)。

十、禁止被告人王龙、王坤、胡星星、王安保、寇荣珍、张鸿鸳、张素芳、张长水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酒类生产经营活动。

十一、各被告人交纳的违法所得予以没收。

扣押在案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犯罪工具,由扣押机关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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