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内容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湘知民终487号上诉人(一审原告、一审反诉被告):中国黄金集团黄金珠宝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景园北街2号49号楼305室。
法定代表人:陈雄伟,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春晖,湖南天地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殷俊,湖南天地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一审反诉原告):益阳市资阳区夏小松珠宝行,经营场所湖南省益阳市资阳区五一西路万寿宫37号。
经营者:夏小松,男,1978年6月30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市新建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开云,北京市京师(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国黄金集团黄金珠宝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国黄金珠宝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益阳市资阳区夏小松珠宝行(以下简称夏小松珠宝行)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湘09知民初1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由于本案上诉人未提出新的事实、证据和理由,结合本案具体情况,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规定,本院于2020年7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后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
上诉人中国黄金珠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春晖接受本院询问调查。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国黄金珠宝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三项,改判夏小松珠宝行赔偿中国黄金珠宝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费用共计10万元。
2.撤销一审判决第四项,改判夏小松珠宝行在《中国工商报》及《知识产权报》上刊登声明,消除影响。
3.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夏小松珠宝行承担。
事实与理由:1.侵权赔偿数额应当参照中国黄金珠宝公司在益阳市地区的商标许可使用费7万元/年确定。
2.夏小松珠宝行应赔偿中国黄金珠宝公司为本案支出的合理开支。
3.夏小松珠宝行主观恶意大,侵权所得利润高。
4.夏小松珠宝行的行为已经造成相关公众混淆,应承担消除影响的侵权责任。
中国黄金珠宝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夏小松珠宝行停止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
停止商标侵权包括:停止在经营场所、店面装潢、广告宣传、产品、产品包装、产品标签、销售票据等上使用“中国黄金”标识;
停止不正当竞争行为包括:停止在经营场所、广告宣传、产品、产品包装、产品标签、销售票据等上使用“中国黄金珠宝投资有限公司”名称;
2.由夏小松珠宝行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费用共计20万元人民币;
3.由夏小松珠宝行在《中国工商报》及《知识产权报》上刊登声明,消除影响;
4.由夏小松珠宝行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中国黄金珠宝公司从中国黄金集团有限公司获得第5366862号“”,第5366859号“”商标的排他使用许可,许可使用期限为永久,中国黄金珠宝公司对任何损害上述二商标专用权、“中国黄金”声誉的行为提起诉讼、投诉等一切事宜。
近年来,经过中国黄金珠宝公司的持续使用和宣传,上述二商标已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和显著性。
案外人中国黄金珠宝投资有限公司于2012年6月29日,在香港特别行政区注册成立,系第12964447号“”、第16728228号“”商标的注册人,注册有效期限分别为2014年12月21日至2024年12月20日、2016年6月7日至2026年6月6日,核定使用商品分别为第14类。
2019年4月11日,湖南省益阳市银鑫公证处作出(2019)湘益银证字第1149号《公证书》,记载了该处公证员徐某、公证员助理李某同申请人中国黄金珠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登高在益阳市资阳区桥西侧)外观标识为“中国黄金珠宝益阳旗舰店”字样的商铺购买被诉侵权产品的过程。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一、中国黄金珠宝公司主体是否适格;
二、夏小松珠宝行是否对中国黄金珠宝公司构成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如构成应如何承担法律责任;
三、中国黄金珠宝公司是否对夏小松珠宝行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如构成应如何承担法律责任。
一、关于中国黄金珠宝公司是否具有主体资格的问题。
中国黄金集团有限公司与中国黄金珠宝公司签订的《商标使用许可合同》明确授权中国黄金珠宝公司可就侵害涉案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提起诉讼,备案与否不影响中国黄金珠宝公司的诉权,该公司具有提起本案诉讼的主体资格。
二、关于夏小松珠宝行是否存在侵害商标权、不正当竞争行为及责任承担问题。
一审法院认为,夏小松珠宝行在其店面招牌、店内背景墙、产品包装盒、产品包装袋等位置突出使用标识“”和“中国黄金珠宝”文字系商标性使用。
经比对,被控侵权标识“”及“中国黄金珠宝”与中国黄金珠宝公司“”、“”注册商标构成近似。
因“中国黄金”及图商标知名度较高,该使用行为容易造成混淆,其行为已经构成对中国黄金珠宝公司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
另,夏小松珠宝行在产品保证单、产品标签等处突出使用“中国黄金珠宝投资有限公司”标识,并在店面招牌、店面装潢、广告宣传等使用“中国黄金珠宝”字样,以及在保证单上使用Http://www.chinagold999.com网址的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一审法院认为,因中国黄金珠宝公司未举证证明夏小松珠宝行的上述侵权行为给其商誉造成了实际损害,且夏小松珠宝行的经营场所限于益阳地区,其侵权的影响尚未扩展到全国,故对该公司要求夏小松珠宝行在《中国工商报》、《知识产权报》刊登声明、消除影响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因中国黄金珠宝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受到的实际损失,亦未提交证据证实夏小松珠宝行因侵权行为所获利益,且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等难以确定,一审法院综合考虑案涉注册商标的知名度、侵权行为的性质、后果,综合夏小松珠宝行成立时间、经营规模、店铺所在地经济发展水平、周边商业环境等情况,结合中国黄金珠宝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聘请律师代理案件所必然支出的费用以及公证费、购买侵权产品费用等其他合理支出费用,酌情认定本案赔偿金额为35000元。
三、关于中国黄金珠宝公司是否对夏小松珠宝行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及责任承担问题。
夏小松珠宝行反诉称中国黄金珠宝公司对其实施了恶意投诉、通过网络、杂志等媒体恶意中伤的不正当竞争行为,造成其损失并要求赔偿,因未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证实,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二项、第四项、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二款、第九条、第十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一、益阳市资阳区夏小松珠宝行自一审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侵害中国黄金集团黄金珠宝股份有限公司第5366862号“”,第5366859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即停止在其经营场所、店面装潢、广告宣传、产品、产品包装、产品标签、销售票据上使用“中国黄金”标识;
二、益阳市资阳区夏小松珠宝行自一审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在产品标签、销售票据上使用“中国黄金珠宝投资有限公司”、“chinagold”标识;
三、益阳市资阳区夏小松珠宝行自一审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中国黄金集团黄金珠宝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35000元;
四、驳回中国黄金集团黄金珠宝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五、驳回益阳市资阳区夏小松珠宝行的反诉请求。
一审本诉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中国黄金集团黄金珠宝股份有限公司负担3547元,由益阳市资阳区夏小松珠宝行负担753元。
反诉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益阳市资阳区夏小松珠宝行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经审查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一审判赔是否妥当、以及夏小松珠宝行是否应承担消除影响的侵权责任。
本院经审查,第一,中国黄金珠宝公司提供的涉案加盟协议并非约定商标许可使用费用7万元/年,且中国黄金珠宝公司亦未提交证据证明该加盟协议已经实际履行。
第二,《“中国黄金”商标维权服务协议》系中国黄金珠宝公司与麒麟盾(北京)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签订,知识产权服务商标服务费发票和转账凭证上所载明的收款人名称也均为麒麟盾(北京)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而非中国黄金珠宝公司本案诉讼代理人的律师事务所。
第三,一审法院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和影响力、中国黄金珠宝公司加盟许可使用费用标准、夏小松珠宝行侵权行为的性质、主观恶意及中国黄金珠宝公司为维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情确定夏小松珠宝行的赔偿数额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中国黄金珠宝公司还主张判令夏小松珠宝行在《中国工商报》及《知识产权报》上刊登声明,消除影响。
本院认为,因为本院已责令夏小松珠宝行停止商标侵权行为和不正当竞争行为,实现了权利人的维权目的,且中国黄金珠宝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涉案侵权行为给其商誉造成了贬损,故对于中国黄金珠宝公司的该项诉讼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中国黄金珠宝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425元,由上诉人中国黄金集团黄金珠宝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