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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州佳美园艺有限公司、浙江美轩园艺制品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浙民终514号
案件名称苏州佳美园艺有限公司、浙江美轩园艺制品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二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8-10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苏州佳美园艺有限公司;浙江美轩园艺制品有限公司;王洪兵

案由

案由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全文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浙民终51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苏州佳美园艺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吴中区木渎镇藏书花木市场79号摊位。

法定代表人:刘雪林,总经理。

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美轩园艺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湖州市长兴县煤山工业园山鹰大道9-2号。

法定代表人:段惠敏,总经理。

两上诉人之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石金贵,上海段和段(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两上诉人之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平,上海段和段(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洪兵,男,1976年12月2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温岭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跃井,杭州知管通专利代理事务所(普通合伙)专利代理师。

上诉人苏州佳美园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美公司)、浙江美轩园艺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洪兵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浙01民初22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0年5月2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佳美公司、美轩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王洪兵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王洪兵承担。

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构成近似错误,尤其是外篮形状及表面花纹为该领域的常见设计,在内篮整体形状、结构等方面存在实质性差异的情况下,两者不构成近似。

两上诉人的被诉行为不构成侵权,不应承担任何法律责任。

即使侵权成立,一审法院认定的赔偿数额也过高。

王洪兵辩称: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构成近似,一审法院认定侵权成立正确,对赔偿数额的认定亦合法合理。

王洪兵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佳美公司立即停止销售、许诺销售侵害ZL20173002××××.7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

2.美轩公司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犯ZL20173002××××.7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销毁专用模具;

3.佳美公司、美轩公司赔偿王洪兵经济损失15万元;

4.佳美公司、美轩公司赔偿王洪兵因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23021.8元;

5.佳美公司、美轩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庭审中,王洪兵明确第三项、第四项诉讼请求为佳美公司、美轩公司就经济损失及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各自承担50%的赔偿责任。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1月20日,王洪兵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为“花盆(吊链组合式花盆)”的外观设计专利,授权公告日为2018年1月16日,专利号为ZL20173002××××.7,目前专利有效。

简要说明中记载该外观设计产品用于种植花草的容器,设计要点在于整体的外观形状以及样式,最能表明设计要点的图片或照片为组合状态立体图。

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8年3月13日出具的外观设计专利权评价报告显示,涉案专利全部外观设计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

2019年4月4日,申请人石思思向浙江省台州市正立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公证,根据申请人的要求,公证人员使用公证处的电脑,进行如下证据保全行为:登录淘宝网(×××.com),查看订单号为395625248764258065的订单详情,显示颜色分类为黑色、灰色、红色的三款被诉侵权产品吊盆单价均为8.48元,数量均为4,商品总价为101.8元,物流公司为韵达快递,运单号码为×××79,卖家信息昵称为“苏州佳美园艺生活”。

点击名为“吊盆花盆悬挂式创意绿萝多肉垂吊盆懒人自吸水培器皿塑料吊篮盆”的商品链接,商品详情页面显示被诉侵权产品吊盆的图片,价格为7.8-189.6元,累计评论54593,交易成功1万+,品牌名称美轩。

同日,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申请人石思思收取了运单号为×××79韵达快递包裹一件。

在公证处,根据申请人的要求,公证人员对上述包裹进行了拆包,并选取包裹内的三组吊盆、发货单、收款收据重新进行封装。

公证人员对收到的包裹外观、包裹内物品状况、物品封存状况分别进行了拍照。

浙江省台州市正立公证处于同年4月10日出具了(2019)浙台正证字第975、976号公证书,于同年11月22日出具了(2019)浙台正证字第975号(补)公证书。

2018年8月,在江苏省知识产权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的主持下,王洪兵与佳美公司签署了苏知调【2018】4号人民调解协议书。

该协议书载明,佳美公司在2018年8月27日前将其淘宝店铺“芳草美萱园艺生活馆”中销售的定植篮款组合花盆(白色、咖啡色、蓝色、红色、绿色、灰色)下架。

一审庭审中,佳美公司确认协议书中所载定植篮款组合花盆即为被诉侵权产品吊盆。

一审当庭开拆公证实物,内含黑色、灰色、红色被诉侵权产品吊盆各一,芳草美萱园艺生活馆发货单一张、运单号为×××79韵达快递单一张、开票人为佳美公司的收款收据存根联一张、盖有美轩公司公章及开票人为佳美公司的收款收据客户联一张,产品及外包装无生产商信息。

佳美公司确认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事实,美轩公司确认制造、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事实,王洪兵、佳美公司确认涉案店铺中被诉侵权产品链接未删除的事实。

经比对,王洪兵主张被诉侵权产品采用的外观设计与涉案专利外观设计构成近似。

佳美公司、美轩公司认为两者存在以下区别:1.挂钩形状不同,被诉侵权产品挂钩上部开口较小,下端呈圆环状结构,涉案专利挂钩上部开口较大,下端呈水滴状环形结构;

2.挂钩与吊链的连接方式不同,被诉侵权产品挂钩与吊链直接连接,涉案专利挂钩通过圆环与吊链连接;

3.内篮底部结构不同,被诉侵权产品内篮底部的圆形盲孔与内壁之间均匀分布呈放射状的若干条形排水孔,底部还设有一通孔,涉案专利内篮底部的圆形盲孔与呈三角形状分布的长方形栅格孔间隔分布,底部无通孔;

4.内篮的内壁结构不同,被诉侵权产品内壁为连续弧面,无相关结构,涉案专利内壁向内设有类似扇形的凸台,在凸台的上平面设有水位显示管;

5.内篮的外壁结构不同,被诉侵权产品外壁为连续弧面,无相关结构,涉案专利外壁与内壁凸台对应的位置向内凹陷,水位显示管上下两端均部分露出。

故被诉侵权产品采用的外观设计与涉案专利外观设计既不相同也不近似。

另查明,佳美公司成立于2016年6月14日,注册资本50万元,经营范围包括:绿化养护;

承接园林绿化工程、机电工程;

销售塑胶制品、陶瓷制品、五金制品、木制品、金属制品、机电设备与配件、电子产品、包装材料、工艺品、办公用品、劳保用品、非危险性化工原料及产品、化肥;

电子商务技术服务。

美轩公司成立于2017年7月18日,注册资本1000万元,经营范围包括:塑胶制品、陶瓷制品、陶土制品、木制品、竹制品、五金产品、铁艺制品、化肥生产、销售,化工产品、园艺装饰品、动物饲料、电子产品、家具用品销售,花卉种植,园林绿化工程设计施工,从事网络科技领域内的技术开发、技术服务,企业管理咨询。

又查明,王洪兵为本案支出公证费2920元,同时聘请专利代理师出庭,付出一定的人力物力。

一审法院认为,专利号为ZL20173002××××.7的“花盆(吊链组合式花盆)”外观设计专利在有效期限内,法律状态稳定,其权利人已履行了缴纳专利年费的义务,故该专利为有效专利,应受国家法律保护。

王洪兵作为涉案专利权人,依法对本案享有诉权。

一审争议焦点在于:1.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2.若侵权成立,佳美公司、美轩公司应承担的民事责任。

对于第一个争议焦点,《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判断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

”第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时,应当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

对于主要由技术功能决定的设计特征以及对整体视觉效果不产生影响的产品的材料、内部结构等特征,应当不予考虑。

下列情形,通常对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更具有影响:(一)产品正常使用时容易被直接观察到的部位相对于其他部位;

(二)授权外观设计区别于现有设计的设计特征相对于授权外观设计的其他设计特征。

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差异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两者相同;

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的,应当认定两者近似。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六条规定:“对于组装关系唯一的组件产品的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与其组合状态下的外观设计相同或者近似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对此,判断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时,应当按照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遵循全面观察设计特征、综合判断整体效果的基本原则,对所保护的外观设计专利与被诉侵权产品进行比对。

经审查,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产品均为吊盆,属于相同种类的产品。

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产品为组装关系唯一的组件产品,两者在组合状态下的整体形状、整体比例、布局、外篮形状及表面花纹、内篮整体形状、外篮与内篮顶部相扣合设计等基本一致。

佳美公司、美轩公司所称第1、2个区别属于局部细微差别,不足以使产品整体视觉效果产生实质性差异,对于第3、4、5个区别系产品正常使用时不容易被直接观察到的部位,且在产品设计中所占比例较小,不会对产品整体视觉效果产生实质性影响,故两者构成近似,即被诉侵权产品落入专利号为ZL20173002××××.7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对于第二个争议焦点,佳美公司认可其实施了销售、许诺销售侵权产品的行为,美轩公司认可其实施了制造、销售侵权产品的行为,故对王洪兵关于佳美公司、美轩公司的相关指控予以支持。

佳美公司、美轩公司未经专利权人许可,以生产经营为目的,分别实施了销售、许诺销售侵权产品的行为,制造、销售侵权产品的行为,侵害了王洪兵享有的专利号为ZL20173002××××.7的“花盆(吊链组合式花盆)”外观设计专利权,应各自为其实施的行为承担停止侵害及赔偿损失的责任,对王洪兵的相关诉请予以支持。

对于王洪兵要求美轩公司销毁专用模具的诉请,因其未提供证据证明美轩公司持有上述模具,故不予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赔偿。

”本案中,王洪兵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在被侵权期间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具体损失或佳美公司、美轩公司在侵权期间所获得的具体利益,或可以参照的有效专利许可使用费,王洪兵亦明确要求适用法定赔偿,故应综合考虑各种因素,包括侵权产品的销售规模、范围,侵权行为的性质及影响,涉案专利的授权时间、类型、创新程度,王洪兵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等,按照法定赔偿的方式,酌情确定赔偿数额。

同时该院注意到以下事实:1.涉案专利为外观设计专利,申请日为2017年1月20日,授权公告日为2018年1月16日;

2.涉案店铺显示侵权产品价格为7.8-189.6元,累计评论54593,交易成功1万+;

3.佳美公司实施了销售、许诺销售侵权行为,美轩公司实施了制造、销售侵权行为;

4.佳美公司成立于2016年6月14日,注册资本50万元,美轩公司成立于2017年7月18日,注册资本1000万元;

5.佳美公司曾与王洪兵就侵权产品达成下架协议,但佳美公司未履行协议仍然大量销售侵权产品,至一审庭审日,侵权产品链接仍未删除,存在恶意侵权、重复侵权的情形;

5.王洪兵为本案维权付出一定的人力物力。

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于2020年4月13日判决:一、佳美公司立即停止销售、许诺销售落入专利号为ZL20173002××××.7的“花盆(吊链组合式花盆)”外观设计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产品;

二、美轩公司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落入专利号为ZL20173002××××.7的“花盆(吊链组合式花盆)”外观设计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产品;

三、佳美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王洪兵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共计5万元;

四、美轩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王洪兵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共计3万元;

五、驳回王洪兵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3760元,由王洪兵负担1011元,由佳美公司负担1718元,由美轩公司负担1031元。

二审中,两上诉人提交了一份专利号为00231××××-0001的欧盟外观设计专利文件及其翻译件,拟证明被诉侵权设计的外篮形状及表面花纹为该领域的常见设计。

王洪兵发表质证意见称,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专利文件中的外篮及挂钩形状与涉案专利和被诉产品并不相同,不能证明待证事实。

本院认证认为,上述证据具有真实性,且与本案存在关联,至于能否证明待证事实,将在下文予以评述。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在于:被诉侵权设计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及在侵权成立前提下民事责任的承担问题。

二审中,两上诉人对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差异点的表述与一审判决归纳的相关内容一致。

两上诉人认为,授权外观设计的外篮形状和表面花纹与其二审提交的在先专利基本相同,且王洪兵曾于2012年就内篮申请过专利,可见涉案专利的设计要点在于内篮结构,尤其是凸台及水位显示器部分的设计,而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的内篮存在很大差异,并无凸台和水位显示器,故两者不构成近似。

王洪兵则认为,涉案专利的设计要点在于产品组合后的整体形状,凸台及水位显示器仅是其中占比较小的一个组成部分,对整体视觉效果不具有显著影响。

本院认为,涉案专利系组装关系唯一的组件产品的外观设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六条之规定,在比对时应将被诉侵权设计与组合状态下的授权外观设计进行比对。

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产品正常使用时容易被直接观察到的部位和授权专利的设计要点通常对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更具有影响。

涉案产品花盆经组装后,一般消费者在正常使用时最容易观察到的部位为花盆外篮、吊链以及内篮的俯视面。

本案中,两上诉人二审提供的新证据虽然显示有在先设计使用了与涉案专利相同的外篮花纹,但该在先设计的外篮底部为球面形态,与涉案专利的平底设计存在差异,不能证明涉案外篮形态为该领域的常见设计,因此,涉案专利的设计要点不仅在于其内篮的形状、图案特征,而是包括整体的外观形状和样式,其中外篮形态对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具有较大影响。

将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相比对,两者的外篮设计完全一致,吊链设计仅存在细微差别,内篮俯视面虽在有无凸台及水位显示管以及底部排水孔方面存在区别,但根据“整体观察,综合判断”的外观设计比对原则,上述区别点尚不足以对产品的整体视觉效果产生显著影响,应认定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构成近似,故一审法院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并无不当。

对于赔偿数额,由于王洪兵因被侵权遭受的损失、两上诉人因侵权获得的利益以及涉案专利许可使用费的确切数额均无法确定,故一审法院依照法定赔偿方式,综合考虑涉案专利的类型、授权时间、创新程度,侵权产品的销售规模、范围,两上诉人侵权行为的性质及影响,王洪兵的合理维权开支等因素,酌情确定佳美公司和美轩公司分别赔偿5万元和3万元,在合理范围内,应予支持。

综上,佳美公司和美轩公司的上诉理由均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600元,由佳美公司负担1050元,美轩公司负担55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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