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0)青01知民初4号原告:余水银,公民身份号码×××,男,汉族,1981年7月22日出生,住江西省瑞昌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光通,广东真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西宁城北迪光灯饰经营部,注册号630105663648376,经营场所青海省西宁市城北区北山市场五期建材城一楼G1-07号。
经营者:姚绍辉,公民身份号码×××,男,汉族,1984年10月14日出生,住青海省西宁市海湖新区安泰华庭3号楼1084室。
被告:中山市安居宝照明电器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2000555567916E,住所地中山市横栏镇新茂工业区康龙三路17号厂房五首层之一。
法定代表人:陈新国,总经理。
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薛金波,广东至专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余水银诉被告西宁城北迪光灯饰经营部(以下简称迪光经营部)、被告中山市安居宝照明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居宝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于2020年2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4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余水银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光通、被告迪光经营部的经营者姚绍辉、迪光经营部及安居宝公司的共同诉讼代理人薛金波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余水银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依法判令迪光经营部、安居宝公司立即停止生产、销售、许诺销售侵害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的被控侵权产品;
二、依法判令迪光经营部、安居宝公司销毁被控侵权产品成品及宣传资料;
三、依法判令迪光经营部、安居宝公司连带赔偿余水银经济损失及因调查、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维权费用共计80000元;
四、本案诉讼费由迪光经营部、安居宝公司承担。
事实和理由:赵辉是专利名称为吊灯(L-D0122-65),专利号为ZL201330482588.5的原专利权人。
2018年11月21日,赵辉将该专利权转让给余水银,并办理了相应变更登记,变更后,余水银系专利名称为吊灯(L-D0122-65),专利号为ZL201330482588.5的专利权人。
涉案专利申请日为2013年10月14日,授权公告日为2014年5月7日。
专利权人按时缴纳了年费,目前专利处于有效状态。
余水银一直致力于灯饰产品的研发,为灯饰产品研发投入巨大心血。
涉案专利外观独特,赢得大量的经销商和消费者青睐。
现市场上出现大量仿冒品,不仅大大侵占了余水银的市场份额,抢夺了余水银的原有客户,而且因仿冒者低价销售专利产品导致余水银的专利产品销量锐减。
2019年7月,余水银发现迪光经营部、安居宝公司生产、销售、许诺销售与涉案专利相同的灯具,其中迪光经营部为销售商,安居宝公司为生产商。
经余水银代理人调查发现,安居宝公司以“安居宝照明”名义对外经营,且涉案侵权灯具外包装上显示安居宝公司为该灯具的生产制造商。
余水银代理人为保全相关侵权证据,于2019年7月27日向迪光经营部门市处订购侵权产品;
同日,余水银委托西宁市国信公证处公证员到迪光经营部位于青海省西宁市××区的一个挂有“JMXD极美”的店铺进行证据保全,公证员根据相关规定进行了保全证据公证。
经比对,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相同或相似,侵害了余水银的外观设计专利权。
迪光经营部、安居宝公司未经余水银许可,为生产经营目的擅自生产、销售、许诺销售余水银专利产品的行为严重侵害了余水银的合法权益,给余水银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
综上所述,迪光经营部、安居宝公司的行为已构成侵权。
余水银维权无果后,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及相关法律规定,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迪光经营部辩称,我方确认有销售行为,但是没有生产和许诺销售的行为,也没有库存产品和宣传资料。
本案被控侵权产品是由迪光经营部于2016年从安居宝公司购得,迪光经营部已向法庭提交了该次交易的全部交易订单、物流订单以及付款凭证。
同时本案被控侵权产品上有安居宝公司的商标和名称,可以证明被控产品具有合法来源。
安居宝公司辩称,1.我方认可有销售行为,但是没有生产和许诺销售的行为,也没有库存产品和宣传资料。
安居宝公司销售的只是被控侵权产品的一个部件,该部件是从市场上购得,但由于年代久远无法查找相应的进货记录;
2.被控侵权产品使用的是现有设计;
3.我方不构成侵权,且余水银诉请的赔偿金额过高。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举示如下证据:第一组证据:企业机读资料2份,证明迪光经营部、安居宝公司的诉讼主体资格。
第二组证据:1.ZL201330482588.5外观设计专利证书,证明余水银专利合法有效,依法受法律保护的事实;
2.手续合格通知书,证明赵辉将专利名称为吊灯(L-D0122-65),专利号为ZL201330482588.5的专利权转让给余水银的事实;
3.收费收据,证明余水银按时缴纳年费的事实。
第三组证据:销售定货单、名片。
证明:1.余水银代理人为保全相关侵权证据,于2019年7月27日向迪光经营部订购侵权产品的事实;
2.余水银因调查、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维权费用;
3.迪光经营部以“JMXD极美”名义对外经营的事实。
第四组证据:(2019)青国信证民字第2838号公证书、公证费发票。
证明:1.余水银委托公证处公证员到迪光经营部位于青海省西宁市××区的一个挂有“JMXD极美”的店铺进行证据保全公证的事实;
2.涉案侵权灯具外包装上显示安居宝公司为该灯具的生产制造商的事实;
3.二被告生产、销售、许诺销售侵权产品,侵害余水银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事实;
4.余水银因调查、制止侵权行为而支出公证费的事实。
经质证,被告迪光经营部对原告余水银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原告余水银提交的第一、二、三、四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无异议,但认为迪光经营部仅有销售行为,不存在制造和许诺销售行为,且本案被控侵权产品的销售价格为480元。
公证书中合理维权费用涉及两个案件,应当予以分摊。
被告安居宝公司对原告余水银提交的证据材料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原告余水银提交的第一、二、三、四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无异议,但认为只能证明安居宝公司有销售行为,合理维权费用应当与另案分摊。
被告迪光经营部针对其合法来源抗辩举示如下证据:1.订货单;
2.物流承运单;
3.送货单;
4.转款凭证。
拟证明被控侵权产品有合法来源,是通过正常市场渠道从安居宝公司订购,其中订货单以及送货单中标注为AGB7007/36W是同一款灯饰,转款凭证4884元与两张送货单的金额相对应。
付款人是姚绍辉,收款人是安居宝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新国,被控产品的外包装盒上写明了安居宝公司的名称、地址等信息。
被控产品的外包装盒上有个贴纸也写了AGB7007/36W,迪光经营部在实施销售行为时并不知道所售产品是涉嫌侵权产品,主观上无过错。
原告余水银质证认为,对被告迪光经营部提交的四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无异议,认可迪光经营部的合法来源抗辩,其认为订货单上附有被告安居宝公司的生产地址、生产电话,可以推定安居宝公司是生产者。
送货单所载时间为2016年12月15日,因此销售时间跨度较长。
被告安居宝公司对迪光经营部提交的四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无异议。
被告安居宝公司针对被控侵权产品的外观设计属于现有设计举示了如下证据:国家知识产权局公布的外观设计公告文本,该份外观设计授权公告时间为2011年11月9日,拟证明该外观设计公开时间早于涉案专利的申请日,同时也属于同类产品,可以作为现有设计比对。
该现有设计与被控产品同属于外侧呈波浪形设计的环形,只是波浪形具体数量有变化,但该数量变化应属于审查指南中不具有新颖性的变化,且简单的数量变化不会导致外观发生巨大变化。
原告余水银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合法性和关联性不予认可。
涉案专利的外形是中间镂空圆形,外圈有花瓣形状组成,安居宝公司提供的专利内圈虽然也是圆形,但是外圈有16个类似于齿形的波纹组成,从视觉效果上两款专利具有巨大的视觉效果差异,因此本案外观设计专利权并非现有设计。
被告迪光经营部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无异议。
对各方当事人没有异议的证据的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认定事实如下:赵辉于2013年10月14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称为“吊灯(L-D0122-65)”的外观设计专利,于2014年5月7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201330482588.5,专利权人为赵辉。
该专利最近一次专利年费缴纳时间是2018年10月7日。
手续合格通知书显示,2018年11月28日,涉案专利的专利权人由赵辉变更为余水银。
青海省西宁市国信公证处(2019)青国信证民字第2838号公证书显示,2019年7月16日,余水银的委托代理人张鹏到青海省西宁市国信公证处委托公证处公证员到迪光经营部位于青海省西宁市××区的一个挂有“JMXD极美”的店铺进行证据保全公证,在公证员的监督下,张鹏进入该商店以普通消费者身份购买了“安居宝灯”一盏、“溢普1214/430方灯”一盏,支付价款人民币1078元,“JMXD极美”商店收银员现场手写了《品源照明西宁市唯美灯饰经营部销售订货单》一张,提供商店名片一张。
以上过程均由公证员使用手机进行了隐蔽拍摄,出店后,公证员及公证工作人员将所购物品及购物过程中取得的《品源照明西宁市唯美灯饰经营部销售订货单》,名片一张进行拍照、封存后交申请人张鹏收执。
余水银当庭提供经公证机关封存的物证,该产品外包装俯视面印有“ANGUBAO安居宝照明”,侧面印有“中山市安居宝照明电器有限公司”以及全国服务热线、公司地址、电话号码、传真号码。
经合议庭查看,封存完整无可疑。
拆封后检视,内有吊灯产品1件。
余水银指示该吊灯产品为本案被诉侵权产品。
余水银经对比认为,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构成相同或相似,区别仅在于被诉侵权产品外观为双层,内外圈均有一个八瓣梅花形花瓣,涉案专利产品外观为单层八瓣梅花形花瓣。
涉案专利包括主视图、后视图、左视图、右视图、俯视图、仰视图、立体图。
简要说明记载,设计要点在于外形。
最能体现本外观设计要点的图片或照片为立体图。
从主视图、后视图观察,专利产品为圆环形,圆环内环为圆形,圆环外围由八个均等圆弧组成;
从左、右视图、俯视图、仰视图观察,专利产品呈长条矩形。
被控侵权产品包括外环与内环两个圆环,外环大,内环小,内环插接于外环中间。
被控产品外环、内环形状均与余水银请求保护专利的圆环形状相同。
余水银因案件支出购买侵权产品费用480元、公证费1000元。
另查明,迪光经营部系于2012年6月20日成立的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姚绍辉,经营范围为灯具零售。
本院认为,涉案专利目前处于有效状态,除法律规定外,他人未经许可,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被诉侵权设计与涉案专利是否相同或近似,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2.二被告是否实施了生产、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
3、二被告是否应当承担本案侵权责任。
一、关于被诉侵权设计与涉案专利设计是否相同或近似,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的问题。
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
判断被控侵权产品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是否构成相同或近似,应当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并以一般消费者的一般注意力衡量是否引起误认或混淆为标准,进行整体观察、综合判断。
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产品均是用于室内照明的吊灯,为同类产品,可以进行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近似的对比。
将涉案专利与被诉侵权设计进行对比,两者的相同点在于:主视图均为外圈八瓣梅花形花瓣,内圈均为一体式薄圆环状。
主要区别点在于:被诉侵权产品外观为大小不一的双层八瓣梅花形花瓣,涉案专利为单层八瓣梅花形花瓣。
本院认为,由于吊灯产品的整体造型、局部设计变化较多,存在较大的设计空间,被诉侵权设计与涉案专利的整体外形均为梅花形花瓣,被诉侵权设计实为两个大小不一的涉案专利设计的简单叠加摆放,以一般消费者的认知进行整体观察综合判断,被诉侵权设计与涉案专利构成相同,被诉侵权设计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二被告所辩称被控产品与余水银请求保护专利既不相同也不近似的辩解,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二被告是否实施了生产、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行为的问题。
庭审中,因余水银当庭撤回要求迪光经营部立即停止制造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的诉讼请求,故余水银主张安居宝公司实施了制造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主张安居宝公司、迪光经营部共同实施销售、许诺销售行为。
关于制造行为,被诉侵权的吊灯产品的包装盒上显示制造商为安居宝公司,在没有证据证实吊灯产品的配件另有制造商的情况下,一般认为成品的制造者亦为配件产品制造者。
被诉侵权产品为灯饰配件,安居宝公司的经营范围包括生产、加工、销售照明灯具、灯用电器附件及其他照明器具,可见安居宝公司具有制造被诉侵权产品的能力,且安居宝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被控侵权产品来源于他人,综上,现有证据相互印证,已达到“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民事证明标准,本院认定,被诉侵权产品由安居宝公司制造。
关于销售行为,因安居宝公司与迪光经营部认可销售被诉侵权产品,且根据余水银提交的公证书、销售订货单、迪光经营部提交的订货单、物流承运单、送货单、转款凭证所载内容,足以确认上述事实,据此可依法认定安居宝公司与迪光经营部共同实施了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
关于许诺销售行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许诺销售是指以做广告、在商店橱窗中陈列或者在展销会上展出等方式作出销售商品的意思表示。
余水银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安居宝公司与迪光经营部实施了许诺销售行为,对该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本院认定安居宝公司与迪光经营部共同实施了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安居宝公司实施了制造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
三、关于二被告是否应当承担本案赔偿责任的问题。
关于迪光经营部应否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
本案中,迪光经营部主张被控侵权产品有合法来源,因此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七十条“为生产经营目的使用、许诺销售或者销售不知道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侵权产品,能证明该产品合法来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构成合法来源抗辩需要满足主客观两方面的条件,主观方面来说,销售商要证明自己并不知道销售的产品是侵权产品;客观方面来说,是销售商能够证明产品具有合法来源。
本案中,迪光经营部提交的订货单、物流承运单、送货单、转款凭证能够证明其通过正常订货渠道从安居宝公司订购了被控侵权产品,且各证据相互印证,可以显示完整的订购、送货、付款流程,且被控侵权产品外包装盒所载产品信息与订货单、送货单亦能相互印证,能够确定迪光经营部取得所售产品的来源清晰、渠道合法、价格合理,合乎交易惯例,故迪光经营部的合法来源抗辩成立,其赔偿责任应当免除,但合法来源抗辩仅是免除赔偿责任的抗辩,并不改变销售侵权产品这一行为的侵权性质,而维权合理开支系基于侵权行为而发生,故在合法来源抗辩成立的情况下,迪光经营部仍应支付余水银因调查、制止侵权行为而支出的合理维权费用。
关于安居宝公司应否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
安居宝公司未经原告许可生产、销售了与原告专利相同的被诉侵权产品,侵害了原告的专利权,故本院认定安居宝公司构成侵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余水银并未举证证明其因侵权行为导致的实际损失或安居宝公司的侵权获利,无法据此确定本案赔偿数额,因本案专利为外观设计专利,被诉侵权产品为吊灯,此类产品的外观对消费者选择该类产品的影响及在实现整款产品的市场利润时发挥一定但并非主要的作用,故本院依法酌定本案赔偿数额为15000元。
因被诉侵权产品单价为480元,余水银为本案维权支付了公证费1000元,但因该公证费涉及两案,应当予以分摊,余水银主张的其他维权合理开支未提交相应单据予以证明,不予支持。
据此,本院酌定安居宝公司赔偿余水银经济损失15000元,安居宝公司与迪光经营部共同支付余水银合理维权费用共计98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山市安居宝照明电器有限公司、西宁城北迪光灯饰经营部立即停止对201330482588.5号专利权的侵权行为,即立即停止制造、销售侵犯201330482588.5号专利权的产品;二、中山市安居宝照明电器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余水银经济损失15000元;三、中山市安居宝照明电器有限公司、西宁城北迪光灯饰经营部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余水银制止侵权的合理费用980元;四、驳回余水银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中山市安居宝照明电器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张 磊审判员 张 薇审判员 左志萍 二○二○年八月二十日(法官助理 陈 倩书记员 朱鑫垚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十一条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权被授予后,除本法另有规定的以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或者使用其专利方法以及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
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
第五十九条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
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第六十五条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在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相同或者相近种类产品上,采用与授权外观设计相同或者近似的外观设计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第十条人民法院应当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判断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
第十一条人民法院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时,应当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
对于主要由技术功能决定的设计特征以及对整体视觉效果不产生影响的产品的材料、内部结构等特征,应当不予考虑。
下列情形,通常对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更具有影响:(一)产品正常使用时容易被直接观察到的部位相对于其他部位;
(二)授权外观设计区别于现有设计的设计特征相对于授权外观设计的其他设计特征。
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差异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两者相同;
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的,应当认定两者近似。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