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9)苏01民初4177号之一原告:江苏惠民交通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淮安市淮安区工业园区A区华西路北侧。
法定代表人:林涵,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平梁良,江苏漫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盛龙机电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淮安市金湖县戴楼工业园区浦楼路6号。
法定代表人:唐明尧,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原告江苏惠民交通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惠民公司)诉被告江苏盛龙机电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龙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2月16日立案。
原告惠民公司于2020年8月2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
现原告惠民公司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可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江苏惠民交通设备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原告江苏惠民交通设备有限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