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浙0110民初4952号 原告:苏宁易购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山西路8号金山大厦1-5层。
法定代表人:张近东,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鲍明珠,浙江聿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前生,浙江聿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杭州换米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仓前街道文一西路1500号1幢580室。
法定代表人:豆娟。
原告苏宁易购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苏宁公司)与被告杭州换米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换米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
因被告换米公司采用其他方式无法有效送达,本院依法适用公告送达,并于2020年8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苏宁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鲍明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换米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苏宁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停止侵犯第16866908号、第1246705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
2、被告赔偿原告包括合理开支在内的经济损失共计5万元;
3、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一、原告的基本信息、权利基础与知名度 原告成立于1990年,是中国领先的O2O智慧零售商,自成立以来,面对互联网、物联网、大数据时代,持续推进智慧零售和线上线下融合战略,全品类经营、全渠道运营、全球化拓展,开放物流云、数据云和金融云,通过门店端、PC端、移动端和家庭端的四端协同,实现无处不在的一站式服务体验。
苏宁易购线下连锁网络覆盖海内外,拥有苏宁易购广场、苏宁云店、苏鲜生、苏宁红孩子、苏宁极物、苏宁汽车超市、苏宁易购直销店、苏宁小店等业态,自营创新互联网门店和网点超11000家,稳居国内线下连锁前列;
苏宁易购线上通过自营、开放和跨平台运营,跻身中国B2C市场前三,且在主流电商中增速领先。
原告经过多年经营,取得了包括2007年中国十大慈善企业、第十二届人民企业社会责任年度企业奖等荣誉。
原告享有第16866908号、第1246705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
二、被告侵权行为 经调查,原告发现被告在店铺招牌中使用侵害原告第16866908号商标专用权的图案,在收款店铺名称中使用侵害原告第12467050号商标专用权的字样,上述事项有宁波市天一公证处出具的(2019)浙甬天郑民字第5999号公证书证实。
被告未经原告许可擅自使用与原告注册商标相近似的商标,侵害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三、被告应当承担的侵权责任。
原告认为,被告明知原告商标在市场上具有相当知名度,拥有良好的商标声誉,未经原告许可擅自使用原告已具有知名度的商标,由此来获得利益,主观上具有恶意攀附原告商标知名度的恶意,且客观上容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市场主体产生混淆,并对原告商标及商誉造成不利影响,应停止侵权并赔偿责任。
被告换米公司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 一、权利状态 商标注册人:苏宁公司;
商标1:第16866908号“”;
注册类别:第35类;
核定使用商品范围:广告、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商业中介服务、替他人推销等;
核定使用期限:自2016年6月28日至2026年6月27日。
商标2:第12467050号“苏宁”;
注册类别:第35类;
核定使用商品范围:广告、为零售目的在通讯媒体上展示商品、广告空间出租、替他人推销、市场营销等;
核定使用期限:自2014年9月28日至2024年9月27日。
二、被控侵权事实 2019年8月8日,浙江省宁波市天一公证处公证员与公证员助理随同南京云致享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代理人李浩,来到位于宁波市江北区××路××万科云谷内标有“苏物新零售”字样的店铺内,该店铺店招上印有“”标识,在该店铺内购买“风味猪脯自然片”、“百奇奥利奥口味”、“康师傅珍品香辣牛肉面”各一包,使用微信方式支付26.4元,微信支付的账单详情显示店铺名称为“苏宁新零售万科云谷店”,商户全称:杭州换米网络科技有限公司。
公证人员将上述商品拍照、封存,并针对上述过程出具(2019)浙甬天证民字第5999号公证书。
本次公证费为3000元。
本院认为,苏宁公司系第16866908号“”、第12467050号“苏宁”注册商标专用权人,该些商标状态稳定,其合法权利应受法律保护。
被控侵权店铺店招及账单详情的店铺名称中使用的“”、“苏宁”标识起到识别商品来源作用,属于商标使用行为,前者与第16866908号商标构成近似商标,后者与第12467050号商标构成相同商品,涉案店铺销售不同品牌商品,与涉案商标核定使用的“替他人推销”构成相同服务。
换米公司未经苏宁公司许可,在相同服务类别上使用与苏宁公司涉案商标相同及近似标识,易使相关公众对其服务来源产品混淆,构成商标侵权,换米公司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赔偿损失的金额,苏宁公司主张法定赔偿,本院将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主观过错程度、苏宁公司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确定赔偿数额。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杭州换米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侵害原告苏宁易购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第16866908号、第1246705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
二、被告杭州换米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苏宁易购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含合理费用)15000元;
三、驳回原告苏宁易购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525元,由原告苏宁易购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84元,被告杭州换米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负担34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