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川08民初35号 原告:重庆菜香源餐饮文化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杨家坪直港大道珠江花园25栋101号附号2-7号(观江阁裙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76220497149。
法定代表人:余斌,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平平,重庆天宸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川航,重庆天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旺苍县尚武镇菜香缘餐厅,住所地:旺苍县尚武镇街道,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510821MA63BWJW0F。
经营者:苟素琼。
委托诉讼代理人:向东,四川方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万新明,系苟素琼丈夫。
原告重庆菜香源餐饮文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菜香源公司)与被告旺苍县尚武镇菜香缘餐厅(以下简称菜香缘餐厅)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6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原告菜香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川航,被告菜香缘餐厅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向东、万新明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菜香源公司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害原告第1415799号“菜香源”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停止在门头、广告牌及菜单上使用“菜香缘”标识;
2、判令被告停止使用“菜香缘”作为个体工商户字号名;
3、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6万元(包括原告调查取证、制止侵权、聘请律师所支出的合理费用);
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原告菜香源公司为第1415799号“菜香源”商标的权利人,该商标于1999年3月17日申请注册,于2000年3月28日核准适用,核定服务项目为第42类:餐厅、饭店、自助餐馆等,“菜香源”商标经过长时间的推广和使用,被认定为驰名商标,在全国范围内具有极高知名度和美誉度。
被告未经授权,擅自在其经营的饭店门头及广告牌、菜单上使用“菜香缘”标识,易引起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构成不正当竞争,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商标权。
被告菜香缘餐厅答辩称:1.被告的名称是经过市场监管局合法登记的,且“缘”字与“源”字有区别,门头及广告牌、菜单也不是商品,在上面使用“旺苍县尚武镇菜香缘餐厅”11字不构成侵权;
2.被告使用的名称符合企业名称管理法;
3.被告不存在主观上攀附原告商标和搭便车的故意;
4.原告主张的损失与被告没有因果关系,被告先于原告使用菜香缘名称。
原告菜香源公司为证明其诉讼主张,提交了五组证据。
1.(2019)渝国证字第17819号公证书、商标详情打印件、商标流程打印件。
证明原告系第1415799号“菜香源”商标权利人;
2.(2019)渝国证字第17815号公证书。
证明原告及“菜香源”商标获得过多项殊荣,享有极高知名度和美誉度;
3.(2019)渝国证字第17833号公证书。
证明“菜香源”商标于2015年6月30日被国家工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认定为驰名商标;
4.可信时间戳取证电子证据。
证明被告未经授权,擅自在其经营的饭店门头、广告牌及店内菜单上使用“菜香缘”标识;
5.(2019)渝国证字17816号公证书、(2019)渝国证字第17817号公证书、(2019)渝国证字第17818号公证书。
证明原告授权加盟店,一次性收取加盟费30万元。
被告菜香缘餐厅发表质证意见。
1.两份打印件无法与原件核对,对原告是菜香源的注册商标权利人没有异议,对注册时间有异议。
2.公证书中所拍照片是原告自己提供的,不能证明该名誉就是真实的。
3.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与被告无关联性。
4.真实性无异议,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
5.证据三性均有异议。
被告菜香缘餐厅向本院提交了五组证据。
1.卢建成的调查笔录、租房合同。
证明苟素琼于2009年租用其房屋开餐厅,餐厅名称是菜香缘,被告在先使用该名字;
2.餐厅厨师证明,证明被告在白水镇开餐厅;
3.被告工商登记信息及营业执照。
证明被告使用该名字是经2013年6月20日合法登记,原告注册商标是2015年,被告不存在侵权;
4.被告餐厅的税务登记证;
5.证人证明。
原告菜香源公司发表质证意见。
证据3的三性均认可,其他证据真实性不认可。
根据举证、质证意见及当事人陈述,本院审理查明以下事实:菜香源公司于1999年1月27日成立,经营范围为大型餐馆、中餐类制售、饮食服务管理等。
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
案涉第1415799号“菜香源”商标于1999年申请注册,于2000年3月28日被核准使用,商标核定服务项目为第42类:餐厅、饭店、自助餐馆、酒吧、茶馆等8项。
在2000年6月至2010年期间,经过商标注册申请、商标注册人/申请人名义/地址变更等系列公告,申请人均为菜香源公司。
自开业经营以来,菜香源公司及“菜香源”商标先后获得多项荣誉。
2014年12月,“菜香源”注册商标被重庆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评为重庆市著名商标。
2015年6月,“菜香源”注册商标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评审委员会认定为中国驰名商标。
2016年4月菜香源公司被商务部商业改革发展司评为中国餐饮百强企业。
2019年8月,重庆市商务委员会认定菜香源公司“菜香源”为重庆老字号。
另查,菜香缘餐厅成立于2013年6月20日,经营范围为中餐类制售。
2020年3月31日,申请人陈鹏飞前往菜香缘餐厅取证消费。
菜香缘餐厅店招上有“菜香缘餐厅”字样(横排),餐厅菜单上使用了字体较大的“菜香缘”字样(“菜”字在左,“香缘”二字在右且呈竖排),陈鹏飞一行在店内消费获得盖有菜香缘餐厅发票专用章的四川通用定额发票,手机支付宝支付界面显示向菜香缘餐厅支付94元。
上述取证经过通过拍照、录像的方式形成了照片2张,MP4格式的录像1份,并通过申请获得了联合信任时间戳服务中心的“可信时间戳认证证书”三份。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1.被告是否侵犯了原告的商标专用权;
2.侵权责任的承担。
关于被告是否侵犯了原告的商标专用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条第二款规定:“本法有关商品商标的规定,适用于服务商标”,第五十七条第(二)项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原告系第1415799号注册商标的权利人,其依法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受法律保护。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规定,商标近似是指被诉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
案涉注册商标的核定使用商品/服务项目为第42类,包含了餐厅、饭店等,菜香缘餐厅主要经营范围为中餐类制售,与案涉注册商标属于相同服务类别。
菜香缘餐厅的店铺招牌为“菜香缘餐厅”,并在菜单上突出使用了“菜香缘”字样,系为了区别服务来源的商标性使用。
“菜香源”与“菜香缘”的前两个汉字相同,“源”与“缘”虽字形不同,但二标识整体字数、读音相同,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判断,该差别不足以消除相关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来源产生误认。
此外,“菜香源”作为注册商标,经过原告多年的宣传和经营已经有较高的知名度,因此,被控标识“菜香缘”与注册商标“菜香源”构成商标近似。
关于被告菜香缘餐厅在先使用“菜香缘”字号的答辩。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九条第三款规定:“商标注册人申请商标注册前,他人已经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先于商标注册人使用与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无权禁止该使用人在原使用范围内继续使用该商标,但可以要求其附加适当区别标识。
”依据该条规定,未注册商标构成在先使用,必须在注册商标的注册申请日之前即已使用,且已经具有一定的市场影响。
本案中,案涉商标于1999年申请注册,2000年3月28日被核准使用,被告菜香缘餐厅成立于2013年6月20日,晚于案涉注册商标的注册申请日,同时菜香缘餐厅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使用的“菜香缘”字号已经具有一定的市场影响,故被告菜香缘餐厅关于在先使用的答辩不能成立。
菜香缘餐厅使用了与菜香源公司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构成商标侵权。
关于侵权责任的承担。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菜香源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因菜香缘餐厅的侵权行为造成损失的具体数额,本院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原告维权成本、被告经营规模及时间、本地经济水平等因素,酌定被告承担的赔偿数额为9000元。
综上,菜香源公司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条第二款、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五十九条第三款、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项、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旺苍县尚武镇菜香缘餐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停止在其店铺内使用侵犯重庆菜香源餐饮文化有限公司第1415799号“菜香源”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标识; 二、旺苍县尚武镇菜香缘餐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重庆菜香源餐饮文化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合计9000元; 三、驳回重庆菜香源餐饮文化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 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旺苍县尚武镇菜香缘餐厅负担500元,重庆菜香源餐饮文化有限公司负担8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