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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雁联计算系统有限公司与福讯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计算机软件开发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粤0304民初45959号
案件名称深圳市雁联计算系统有限公司与福讯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计算机软件开发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8-04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深圳市雁联计算系统有限公司;福讯信息技术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计算机软件著作权许可使用合同纠纷;计算机软件开发合同纠纷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0)粤0304民初45959号原告:深圳市雁联计算系统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福保街道市花路一号创凌通科技大厦B座15楼。

法定代表人:何军,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琪霖,泰和泰(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尹健,泰和泰(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福讯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前海深港合作区前湾一路1号A栋201室(入驻深圳市前海商务秘书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郑俊豪。

原告深圳市雁联计算系统有限公司诉被告福讯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计算机软件著作权许可使用合同、计算机软件开发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24日立案。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UI设计费用共计35800元;

2.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聚合支付平台系统软件产品销售合同》的验收款共计361500元;

3.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支付+营销+合伙人”项目技术开发合同》的合同款共计297936元;

4.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技术服务费用共计2559545.4元;

5.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7年7月24日,原告就“雁联聚合支付系统V1.0”软件取得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登记证书。

2018年11月19日,被告与原告磋商,要求原告为其相关产品提供UI设计服务。

原告接到被告的需求后,立即组织人员为被告进行了UI设计服务,并统计了工作量。

原告完成上述UI设计服务工作后,于2019年4月向被告发送了关于该部分设计服务的工作量统计表并要求对方支付该笔费用,但截至原告起诉之日,被告仍未支付该笔设计服务费用。

2019年6月12日,原、被告双方签署《聚合支付平台系统软件产品销售合同》(以下简称“一期合同”)。

一期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提供涉案软件“聚合支付平台系统V1.0”,授权被告永久使用涉案软件版本提供的全部应用功能,并为被告提供相应的软件上线、系统维护服务,被告应负责提供涉案软件迭代开发、测试及上线运行所需的开发环境、测试环境、生产环境等。

原告已于2019年7月30日、2019年8月26日分两次为原告提供了一期合同约定的需求功能的相应技术服务。

2019年9月5日,原告向被告开具了与第二笔验收款等额的增值税发票,被告已经收到该发票,但被告在已经签署了验收报告的情况下,一直以软件存在BUG为由拒不支付相应款项。

事实上,软件部署及开发过程中不可避免地因生产环境、硬件等原因会产生一些BUG,且原告在提供技术服务的过程中已经在接到被告有关BUG问题的反馈后立即组织人员进行查看并完成了修复,故被告以此为由拒不支付验收款不符合约定。

原告曾多次通过各种方式向被告要求支付该笔验收款,但截止原告起诉之日,被告仍未支付。

2020年2月,原、被告双方开始就涉案软件的定制化“支付、营销、合伙人”小程序的需求洽谈,经过多轮洽谈,双方确定了合同内容。

原告于2020年3月29日将盖章版的《“支付+营销+合伙人”项目技术开发合同》(以下简称“二期合同”)邮寄至被告,但被告一直未将盖章合同邮寄给原告。

原、被告双方在后续洽谈过程中,被告已确认该二期合同的有效性并认可该二期合同正在履行过程中。

二期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涉案“支付+营销+合伙人”项目提供技术服务,并为被告提供相应的软件上线、系统维护服务,被告应负责提供相应的开发环境、测试环境、生产环境等。

至2020年3月30日,原告已经向被告提供了二期合同约定的产品。

被告虽然一直未进行验收,但其不断在已上线的软件上提出新的功能需求,被告的该行为应视为其已经完成了验收。

原告提供二期合同的产品后,要求被告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相应款项,但被告一直拒不支付,反而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不断提出新的开发需求,要求原告对其合同外的需求进行开发。

原告已经履行了该二期合同中所约定的合同义务,也在第一时间解决了该产品在生产中的相关BUG,相关产品也已经投入了被告的生产运营之中,故被告不支付合同款的行为明显违约。

原告曾多次通过各种方式向被告要求支付二期合同的合同款,但截止原告起诉之日,被告仍未支付。

原告在完成上述合同约定义务之外,还为被告提供了相应的技术服务,但被告至今未支付相应的技术服务费用。

综上所述,涉案项目持续了近一年时间,而作为计算机软件许可使用暨技术服务法律关系中的乙方,原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交付了涉案软件产品,实现了约定的功能需求,同时提供了相应的技术服务,原告已经履行了合同的全部义务。

被告作为甲方仅支付第一笔款项120500元,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不断推翻之前约定的项目需求,不断变更需求,拒绝提供项目测试环境,借故以不验收为由拒付项目款项,又要求原告继续提供技术服务等。

且被告将所有产品的责任和义务都加之于原告,全然不顾计算机软件技术服务合同履行的实际情况,其自始至终缺乏良好合作的契约精神,对于原告的多次付款请求均置之不理,其行为已经严重侵害了原告方的合法权益。

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恳请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知识产权法庭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本规定施行前经批准可以受理专利、技术秘密、计算机软件、垄断第一审民事和行政案件的基层人民法院,不再受理上述案件。

”该规定已于2019年1月1日起施行。

本案属于涉及计算机软件的案件,根据该规定,我院对该类案件已无管辖权,应由上一级人民法院管辖,故本案应由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知识产权法庭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移送至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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