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鲁01民终739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四川省百世兴食品产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经济技术开发区(龙泉驿区)经开区南二路309号13栋2层206号。
法定代表人:官毅,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侯闫颖,北京市正平(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承祥,山东博睿(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莱芜市赢都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
法定代表人:许继昌,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益百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莱芜农高区寨里镇寨西村。
法定代表人:赵正杰,经理。
上诉人四川省百世兴食品产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世兴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山东益百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益百公司)、莱芜市赢都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赢都公司)侵害注册商标专用权纠纷一案,不服济南市莱芜区人民法院(2020)鲁0116民初10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0年7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独任程序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百世兴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民事判决,依法判决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1万元;
2.两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与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不支持被上诉人益百公司停止侵害其商标权及赔偿其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属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
被上诉人益百公司经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无法证明益百商贸公司非实际经营主体,也无法证明益百公司非实际联合经营主体,公证书中有明确记载在超市总服务台挂有益百公司多个相关经营证件。
因此,被上诉人益百公司的应承担停止侵权及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2.一审法院判决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各项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共3000元,实属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
上诉人于庭审中已提交知识产权代理服务费发票一张(包括调查取证费、公证费、律师费、差旅费等),本案主张5000元,作为本案的合理开支。
一审从判决赔偿数额来看,没有完全支持上诉人的合理开支,同时,上诉人并未因被上诉人的侵权行为得到赔偿,实属一审法院适用法律有误。
涉诉商标已经在商品类别上注册为商标被广泛使用,注册使用时间较长,使用的地域范围很广,并且也被社会公众广泛认可,有很高的经济价值。
一审法院判决数额与上诉人的经济价值不相匹配,不足以起到警示被上诉人的作用,被上诉人违法成本过低。
被上诉人益百公司、赢都公司未作答辩。
百世兴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益百公司、赢都公司立即停止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行为;2.判令益百公司、赢都公司赔偿百世兴公司为制止侵权所产生的律师费、调查取证费等维权合理开支2000元,赔偿百世兴公司经济损失8000元,两项共计1万元;
3.判令益百公司、赢都公司在《中国商报》上刊登声明,消除影响,刊登面积不小于24cm×12cm;4.依法认定G1022223号、第3607361号“酒鬼”商标为驰名商标;
5.判令益百公司、赢都公司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百世兴公司提交的四川省都市律政公证处(2017)川律公证内民字第30787号公证书载明:2007年8月21日,百世兴公司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核准注册了第3607361号“酒鬼”商标,核定使用类别为第29类,核定使用商品包括加工过的花生米、加工过的瓜子;
精制坚果仁,有效期自2007年8月21日至2027年8月20日。
百世兴公司在第29类商品上取得了G1022223号“酒鬼”注册商标专用权,核定使用的商品包括加工过的花生、精制坚果仁、蛋类,有效期自2009年10月26日至2019年10月26日。
百世兴公司提交的山东省莱芜市钢都公证处(2017)莱钢都证民字第1337号公证书载明:2017年11月30日,山东省莱芜市钢都公证处公证人员李培平、**和百世兴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一同来到位于莱芜市农高区寨里镇赢都超市寨里店,公证人员对商场门头拍摄照片一张,随后进入商场,看到店内挂有名称为“莱芜市益百商贸有限公司”,姓名为“赵正杰”的烟草专卖证。
在公证人员李培平、**的监督下,百世兴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购买了散装酒鬼花生四小包、酒鬼花生一袋,取得商户名称为“莱芜市赢都商贸有限公司”的银联商务持卡人存根一张和购物小票一张。
购买行为结束后,公证人员李培平、**对所购物品相关票据予以保管,并回到公证处对购买商品拍照、封存。
庭审中,法院当庭启封公证书所附的案涉公证袋,公证袋中封存的四袋散称酒鬼花生和一袋酒鬼花生的外观均与公证书所附商品照片一致。
四袋散称花生米包装袋的正面印有“酒鬼花生”字样,包装袋上显示制造商为青岛天海食品有限公司,委托商为临沂东红食品有限公司。
通过比对可见:被控侵权商品的外包装上突出使用了与百世兴公司第3607361号、G1022223号近似的商标,且被控侵权商品非百世兴公司或其授权的主体生产并售出。
一袋花生米的包装袋印有“酒鬼花生”字样,包装袋上显示制造商为庆云县香万家食品有限公司。
通过比对可见:被控侵权商品的外包装上突出使用了与百世兴公司第3607361号、G1022223号近似的商标,且被控侵权商品非百世兴公司或其授权的主体生产并售出。
百世兴公司提交了委托莱芜市莱城区海纳慧通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进行维权工作的知识产权代理服务费山东省增值税发票(发票号:60820379),金额为1万元。
百世兴公司在(2020)鲁0116民初1359号、(2020)鲁0116民初972号、(2020)鲁0116民初1358号等多起案件中提交该发票主张维权合理开支。
百世兴公司提交的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8)京行终3115号行政判决书中载明百世兴公司的酒鬼花生获得多项荣誉。
另查明,赢都公司成立日期为2012年7月9日,经营范围为零售预包装食品、零售散装食品、乳制品(含婴幼儿配方乳粉)(限分支机构经营)(有效期限以许可证为准);
日用百货等。
益百商贸公司,成立日期为2006年4月11日,经营范围为经营预包装食品、散装食品、冷冻(藏)食品、日用百货等。
赢都公司提交的临沂市子峰食品有限公司的委托书、供销合同、临沂市子峰食品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食品生产许可证复印件、食品检验检测报告复印件,莱芜市莱城区北坦路汝芳熟肉制品批发部营业执照复印件、食品销售一票通(台账凭证)、被告莱芜市赢都商贸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上味佳花生包装袋两个,用于证明其购买上味佳花生的合法来源,与百世兴公司诉请的案涉产品无关,不予认定。
一审法院认为,商标注册人享有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本案中,百世兴公司系第3607361号、G1022223号注册商标的注册人,且上述注册商标在侵权行为发生时均在注册有效期内,其合法权益应受法律保护。
案涉被控侵权花生米与第3607361号、G1022223号注册商标所核定使用商品中的“加工过的花生”属于同类商品。
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
被控侵权商品外包装上突出使用“酒鬼”字样,与百世兴公司的第3607361号、G1022223号注册商标相比构成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故被控侵权花生米为侵犯百世兴公司第3607361号、G102222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公证书中显示公证人员在超市内看到挂有名称为“莱芜市益百商贸有限公司”,姓名为“赵正杰”的烟草专卖证。
百世兴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购买花生时,取得商户名称为“莱芜市赢都商贸有限公司”的银联商务持卡人存根一张。
庭审中,赢都公司陈述其租赁益百公司的场地经营,是实际经营主体。
赢都公司销售案涉侵权商品,侵犯了百世兴公司第3607361号、G102222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百世兴公司要求赢都公司立即停止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行为的请求,予以支持。
百世兴公司无其他证据证明益百公司侵犯其商标权,故要求益百公司停止侵害其商标权,并赔偿其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赢都公司辩称其从未销售过百世兴公司提供的经过公证的案涉产品,与事实不符,不予采信。
赢都公司提交了临沂市子峰食品有限公司的委托书、供销合同、临沂市子峰食品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食品生产许可证复印件、食品检验检测报告复印件,用于证明其销售上味佳花生,来源清晰,渠道合法,但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取得案涉散装花生米四小包和袋装酒鬼花生一袋的合法来源。
因此,百世兴公司要求赢都公司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的请求应获得支持。
本案中,由于百世兴公司未举证赢都公司因侵权所得利益、百世兴公司因被侵权所受的实际损失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数额,综合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等酌情判定赢都公司的赔偿数额。
百世兴公司在(2020)鲁0116民初1359号、(2020)鲁0116民初972号、(2020)鲁0116民初1358号等多起案件中提交同一发票主张维权合理开支,其支出的为制止侵权所产生的律师费、调查取证费等维权合理开支应根据相关制止侵权行为需要费用的合理性和必要性,并结合批量诉讼案件的性质等因素酌情判定。
故百世兴公司要求赢都公司支付百世兴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支出,本院酌情支持赔偿数额共计3000元。
综合考虑赢都公司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等情况,赢都公司的侵权行为比较轻微,侵权时间较短,范围不大,影响较小,故百世兴公司要求依法判令赢都公司在《中国商报》上刊登声明,消除影响,刊登面积不小于24cm×12cm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百世兴公司要求依法认定G1022223号、第3607361号“酒鬼”商标为驰名商标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不予支持。
益百公司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关诉讼权利。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二项及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莱芜市赢都商贸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侵害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莱芜市赢都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四川省百世兴食品产业有限公司维权合理支出及经济损失3000元;三、驳回四川省百世兴食品产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莱芜市赢都商贸有限公司负担25元。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一致,本院对上述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益百公司的责任。
上诉人百世兴公司公证取证的地点为被上诉人赢都公司的赢都超市寨里店,取得的销售凭证为赢都公司出具,因此应当认定赢都公司为侵权产品的销售者。
取证的地点虽然有益百公司的证照,但益百公司并未在此从事经营,也未参与具体的侵权产品销售行为,一审法院认定无法证明益百公司有商标侵权行为的理由合理,上诉人要求益百公司承担侵权责任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8)京行终3115号行政判决书中载明,“酒鬼”花生自2002年开始在国内主流媒体的宣传报道、相关推广活动、销售区域遍布全国各地的,获得“成都市著名商标”等多项荣誉,足以证明涉案商标经过多年持续使用,在加工过的花生商品上具有相当高的知名度。
因此,考量涉案商标的市场知名度、上诉人通过公证取证并聘请律师等维权成本及开支情况,酌定赔偿数额6000元。
一审酌定的赔偿数额3000元偏低,对此予以调整。
综上所述,上诉人百世兴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济南市莱芜区人民法院(2020)鲁0116民初1009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二、撤销济南市莱芜区人民法院(2020)鲁0116民初1009号民事判决第三项;
三、变更济南市莱芜区人民法院(2020)鲁0116民初1009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莱芜市赢都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四川省百世兴食品产业有限公司维权合理支出及经济损失6000元”;
四、驳回四川省百世兴食品产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5元,由莱芜市赢都商贸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莱芜市赢都商贸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