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20)粤1972刑初421号公诉机关广东省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龚雄明,男,1993年8月7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桂阳县人,文化程度初中,无业,住桂阳县*********,公民身份号码431************319。
因涉嫌犯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于2019年9月10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8日被逮捕。
现押于东莞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刘烨,广东展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东二区检刑诉〔2020〕3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龚雄明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20年1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钟敏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龚雄明及其辩护人刘烨到庭参加诉讼。
审理期间,公诉机关以补充侦查为由,于2020年4月8日建议本院延期审理,并于同年5月8日建议恢复审理。
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自2019年5月份始,被告人龚雄明在东莞市****************所经营的深圳市恩格雷科技有限公司和深圳市千亩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内,组装生产假冒的“SMOK”、“eleaf”、“istick”、“VAPORESSO”牌电子烟产品,组装成成品后进行销售。
2019年9月10日11时许,东莞市公安局大岭山分局与东莞市市*监督管理局大岭山分局工作人员到现场检查,将龚雄明抓获,并现场缴获假冒“SMOK”、“eleaf”、“istick”、“VAPORESSO”牌电子烟成品、半成品、配件等一批,共计货值42707元。
以上事实,被告人龚雄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法庭举证、质证的到案经过,人口信息,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物品照片,营业执照,授权委托书,商标注册证、鉴定书,说明材料,证人陈政妃、许海英、黄亚梅、龚红波的证言,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被告人龚雄明的供述和辨认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龚雄明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了假冒注册商标罪,依法应予惩处。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龚雄明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鉴于被告人龚雄明是初犯,归案后如实供述,且认罪认罚,认罪悔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龚雄明是初犯,归案后如实供述,且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龚雄明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并处罚金,符合本案实际情况,合理有据,本院予以采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龚雄明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2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9月10日起至2020年9月9日止。
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
)二、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手机2部,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暂扣在东莞市公安局大岭山分局的作案工具电脑主机1部及假冒注册商标的电子烟制品1批,予以没收,由暂扣单位依法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陈灿钟人民陪审员 陈巧如人民陪审员 黄夕娉二〇二〇年八月七日书 记 员 李 欢(附页)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
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
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
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