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川15知民初101号 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保定路52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0006073349399。
法定代表人:张东方,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静,四川未知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101201911082712。
被告:珙县巡场芬芬超市,住所地:四川省珙县巡场镇安民街2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511526MA696EB866C。
经营者:高燕芬。
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珙县巡场芬芬超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24日立案后,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以与被告珙县巡场芬芬超市达成和解为由,于2020年8月1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申请撤回起诉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