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冀02知民初62号 原告:华为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坂田华为总部办公楼。
法定代表人:赵明路,该公司技术成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晓蕾,河北三河时代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唐山市路北区远通通讯器材商店,住所地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唐山市路北区裕华道117号。
经营者:陈怀光。
原告华为技术有限公司与被告唐山市路北区远通通讯器材商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23日立案。
原告华为技术有限公司于2020年8月1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原告华为技术有限公司以其与被告唐山市路北区远通通讯器材商店业已达成和解协议为由,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华为技术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