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皖0291民初2162号 原告:华为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
法定代表人:赵明路,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看,北京盈科(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晗,北京盈科(合肥)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镜湖区盛大通讯器材批发部,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经营者蔡桂兰,女,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
原告华为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为公司)诉被告镜湖区盛大通讯器材批发部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华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苏看,被告镜湖区盛大通讯器材批发部的经营者蔡桂兰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华为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镜湖区盛大通讯器材批发部立即停止对第14195919号“HUAWEI”图形商标和第4969111号“HUAWEI”图形商标的侵权行为,即拆除门店侵权标识。
2、被告镜湖区盛大通讯器材批发部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40000元。
3、被告镜湖区盛大通讯器材批发部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原告华为公司是一家生产销售通信设备的民营通信科技公司,于1987年正式注册成立,是全球领先的信息与通信技术(ICT)解决方案供应商,专注于ICT领域,坚持稳健经营、持续创新、开放合作,在电信运营商、企业、终端和云计算等领域构筑了端到端的解决方案优势,为运营商客户、企业客户和消费者提供有竞争力的ICT解决方案、产品和服务,并致力于使能未来信息社会、构建更美好的全联接世界。
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原告华为公司依法享有第14195919号商标专用权,核定服务项目为第35类广告、替他人推销等,注册有效期限为2015年8月7日至2025年8月6日。
依法注册了第4969111号商标,核定服务项目为第37类电器设备的安装与修理、计算机硬件安装、维护和修理、维修信息等,注册有效期限为2009年6月7日至2019年6月6日,后续展至2029年6月6日。
上述商标经过原告华为公司的长期使用和宣传已具有较高的市场知名度。
经调查发现,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北京西路经营的店铺门头使用同上述商标相同或相近似的标识,易使普通消费者误认为是华为的授权专卖店或服务中心,被告镜湖区盛大通讯器材批发部主观上具有明显侵权故意,故其行为构成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据此,原告华为公司为维护合法权益,起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镜湖区盛大通讯器材批发部辩称,在收到原告华为公司的维权材料后已经拆除了门店上的标识,原告华为公司起诉的赔偿金额过高,自身没有赔偿能力。
对于原告华为公司所提交的证据,本院当庭予以核实,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均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本案的事实:原告华为公司于2015年8月7日注册了第14195919号“HUAWEI”图形商标,核定使用商品/服务项目为第35类,包括广告、广告策划、替他人推销、企业介绍所等,有效期至2025年8月6日;
于2009年6月7日注册了第4969111号“HUAWEI”图形商标,核定服务项目第37类,包括机械安装、保养和修理,电器设备的安装与修理,计算机硬件安装、维护和修理等,有效期至2029年6月6日。
2002年3月12日,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使用在程控交换机设备商品上的“华为”商标为驰名商标。
2020年1月10日,申请人苏看运用可信时间戳的电子取证方式,对被告镜湖区盛大通讯器材批发部的经营店铺的门头进行了证据保全,取证获得的照片显示,在门头左侧安装有“HUAWEI”图形标识。
另查明,经当庭查看,被告镜湖区盛大通讯器材批发部已经拆除了上述“HUAWEI”图形标识。
本院认为:依法注册的商标应当予以保护。
一、原告华为公司作为第14195919号“HUAWEI”图形商标、第4969111号“HUAWEI”图形商标的注册商标权利人,依法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有权针对商标侵权行为采取法律手段,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本案中被告镜湖区盛大通讯器材批发部擅自在经营店铺的门头上安装“HUAWEI”图形标识,属于商标性使用,“HUAWEI”图形标识与前述两个商标视觉无差异,基本相同,构成对原告华为公司前述两个商标的侵权,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二、被告镜湖区盛大通讯器材批发部已经拆除了上述“HUAWEI”图形标识,侵权行为已经停止,故无需另行判决。
对于赔偿损失的数额,原告华为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其因被告镜湖区盛大通讯器材批发部侵权行为所遭受的实际损失,也未能举证证明被告镜湖区盛大通讯器材批发部因侵权所获得的收益,综合考虑原告华为公司商标的知名度、声誉,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涉案侵权商品的数量等因素,同时,原告华为公司提交的证据证明在程控交换机设备商品上的“华为”商标为驰名商标,但本案被告镜湖区盛大通讯器材批发部侵犯的是注册在服务类别上的“华为”商标,故本院酌定被告镜湖区盛大通讯器材批发部向原告华为公司赔偿经济损失10000元。
三、原告华为公司主张的合理费用,因未提交证据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项、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八)项、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镜湖区盛大通讯器材批发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华为技术有限公司经济损失10000元;
二、驳回原告华为技术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当事人未按判决书指定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为800元,减半收取400元,由原告华为技术有限公司负担300元,被告镜湖区盛大通讯器材批发部负担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丁家平 二〇二〇年八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吴杰健 书记员陈凤梅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 第一百二十三条民事主体依法享有知识产权。
知识产权是权利人依法就下列客体享有的专有的权利: (三)商标;
第一百七十九条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 (一)停止侵害;
(八)赔偿损失;
法律规定惩罚性赔偿的,依照其规定。
本条规定的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 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六条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当事人按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就赔偿数额达成协议的,应当准许。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