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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与鹤城区滨阳便利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湘12民初205号
案件名称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与鹤城区滨阳便利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8-17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中粮集团有限公司;鹤城区滨阳便利店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0)湘12民初205号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朝阳门南大街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000101100414N。

法定代表人:吕军,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书美,湖南豪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雅平,湖南豪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鹤城区滨阳便利店,经营地址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天星东路阳光地带5栋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431202MA4MG3N149。

经营者:李燕银。

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鹤城区滨阳便利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13日立案。

原告于2020年8月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和实体权利。

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申请撤诉,自愿、合法,应予准许。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 唐 琳审判员 王文利审判员 武春毅二〇二〇年八月十七日法官助理李炜书记员周燕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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