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浙民终70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伊稻(上海)商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区兴工路18号1号楼241室(上海广福经济小区)。
法定代表人:陈曦,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石亚凯,北京市万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米泰,北京市万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成炽,男,1995年8月3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抚州市临川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学弟,浙江当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五常街道文一西路969号1幢6楼601室。
法定代表人:蒋凡,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钱丹洁,浙江海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珮珊,浙江海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伊稻(上海)商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伊稻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成炽,原审被告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淘宝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浙01民初11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起上诉。
本院于2020年7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伊稻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伊稻公司一审全部诉讼请求。
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涉案专利整体为长方形属事实认定错误。
涉案专利的整体形状呈四角为环形的跑道形,箱体表面和各面衔接过渡等均作了不同的设计变化,该些设计特征为涉案专利的设计要点,而被诉侵权设计在该些设计要点处均与涉案专利相同。
(二)涉案专利的整体形状和箱体表面条纹设计并非为惯常设计。
涉案专利整体造型和密集的细条纹箱面图案是旅行箱类产品正常使用时容易被直接观察到的部位,对整体的视觉效果更具有影响,亦是涉案专利区别于现有设计的设计特征。
而黄翔、上海安尚川箱包有限公司并未举证证明涉案专利上述设计特征属于惯常设计。
(三)被诉侵权设计与涉案专利构成近似。
被诉侵权设计采用了涉案专利的上述设计特征,而与涉案专利存在的区别则较为细微,不足以使两者的整体视觉效果产生实质性差异。
根据整体观察、综合判断的判定原则,两者构成近似,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张成炽辩称,(一)涉案专利的整体形状和箱体表面条纹设计属于惯常设计,一般消费者所熟知和公认的设计不需要其举证证明。
(二)被诉侵权设计在箱包开合处使用了较宽的铝合金框设计,与涉案专利的条纹设计有明显的不同;
箱体的开合处和锁具部位的区别也容易被普通消费者直接观察到。
上述两主要的区别使两者整体视觉外观产生显著区别,被诉侵权设计与涉案专利既不相同也不近似。
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伊稻公司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淘宝公司发表意见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伊稻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一)张成炽立即停止销售、许诺销售侵犯伊稻公司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行为。
(二)淘宝公司立即采取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等必要措施,停止许诺销售侵犯伊稻公司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行为。
(三)张成炽赔偿伊稻公司经济损失200000元,赔偿伊稻公司购买侵权产品、公证费、律师费等合理支出共计53263元。
一审审理过程中,因被诉侵权链接已经删除,伊稻公司撤回了对淘宝公司的诉请。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7月31日,伊稻公司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为“旅行箱(条纹)”的外观设计专利,授权公告日为2016年1月20日,专利号为ZL20153028××××.8,该专利至今有效。
从授权公告的图片和简要说明看,涉案外观设计专利的设计要点在于产品的形状及图案。
2016年11月15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出具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评价报告,初步结论为:全部外观设计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
2018年5月10日,申请人北京市万瑞律师事务所向北京市东方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
同日,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孙某使用该公证处的计算机,登录淘宝网搜索店铺“一个好的箱包店”并进入相关页面,该页面显示“一个好的箱包店”的卖家为tb98895302,点击进入该店铺并浏览所有宝贝,点击“复古拉杆箱万向轮铝框旅行箱男女26寸24寸登记密码箱皮箱行李箱硬箱”的产品链接并进入相应页面。
该页面显示产品单价为235.32-345.76元不等,累计评论1969,交易成功-,该产品共有4款尺寸,12种颜色分类,库存82432件。
点击购买20寸(复古防刮/国内现货+拉丝定制款-星空蓝),付款263.64元。
2018年5月14日、5月28日,北京市东方公证处的公证人员跟随孙某来到位于北京市东城区××街××号外观标识为“皇城国际”的楼下,由孙某分别收取了内装有上述公证购买的被诉侵权产品及其收据的快递。
公证人员将该快递拆封后予以封存并交由孙某保管。
北京市东方公证处就上述过程出具了(2018)京东方内民证字第06371号公证书。
2018年10月26日,阿里巴巴知识产权团队回复原告的披露淘宝商户信息申请,会员名为“tb98895302”的淘宝商户真实姓名为张成炽,身份证号为362502199508××××。
一审当庭拆封伊稻公司提交的公证封存的快递箱,其中有被诉侵权旅行箱一个,旅行箱的外包装上印有“SH”标识。
经比对,伊稻公司主张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构成近似,仅在旅行箱的拉手、锁具等处存在细微不同;
张成炽认为涉案专利体现极简风格,被诉侵权产品则体现复古风格,且两者在拉手、开合处的铆钉设计上存在明显区别,故被诉侵权产品设计与涉案专利既不相同也不相似。
淘宝公司认可张成炽比对意见。
伊稻公司经核实确认被诉侵权产品链接已经删除。
伊稻公司为本案支出了公证费3000元、律师费50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专利号为ZL20153028××××.8的“旅行箱(条纹)”外观设计专利在有效期限内,法律状态稳定,并已履行了缴纳专利年费的义务,故该专利为有效专利,应受国家法律保护。
伊稻公司作为涉案专利权人,依法对侵犯其专利权的行为享有诉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在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相同或者相近种类产品上,采用与授权外观设计相同或者近似的外观设计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本案中,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外观设计专利产品均为旅行箱,属于相同种类的产品。
经比对,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的整体形状均为长方体,旅行箱表面均设计有竖条纹。
两者的主要区别在于:1.被诉侵权产品的上盖与下盖连接处即箱体开合处的框架设计较宽,整个框架上均匀分布铆钉,而涉案专利箱体开合处的框架设计较窄,其上并无铆钉设计;
2.被诉侵权产品侧面设有两处锁具,而涉案专利只设有一个锁具,且两者的锁具形状不相同。
该院认为,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虽然在整体形状上均呈近长方体设计、箱体表面均分布有条纹,但长方体的整体形状以及箱体表面的条纹设计均属于旅行箱产品的惯常设计。
由于箱体开合处和锁具部位是旅行箱产品正常使用时容易被直接观察到的部位,该处的设计能够在整体上影响旅行箱的设计风格和美感,消费者在购买旅行箱时容易注意到上述部位的设计特征。
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在箱体开合处的宽度和装饰、锁具的数量和形状上均存在明显区别,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来看,两者的整体视觉效果存在实质性差异。
故被诉侵权产品设计与涉案专利不相同且不近似,被诉侵权产品未落入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综上,因被诉侵权产品未落入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伊稻公司关于张成炽侵犯其外观设计专利权的诉讼主张不能成立,对伊稻公司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于2020年4月24日判决:驳回伊稻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99元,财产保全申请费1786元,均由伊稻公司负担。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一致。
根据伊稻公司的上诉请求和理由以及张成炽的答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一、被诉侵权设计是否落入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二、如果侵权成立,张成炽的责任该如何承担。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判断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
人民法院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时,应当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
产品正常使用时容易被直接观察到的部位相对于其他部位通常对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更具有影响。
本案中,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产品均为旅行箱,属于相同种类产品,可以进行比对。
经比对,被诉侵权设计与涉案专利整体均呈近似长方体状,四条竖直的侧边棱与八个角均呈圆弧过渡,箱体四个侧表面均设计有竖条纹,箱体正面右上方均有一圆形标记,箱体顶部均有拉杆凹陷插入与提手,箱体一侧均设有提手与密码锁,箱体底部均设置四个滚轮。
两者的主要区别点在于:1.被诉侵权设计的上盖与下盖连接处即箱体开合处的框架设计较宽,上下左右四个面的箱体连接处部位为铝合金框架设计,框架上均匀分布有铆钉;
涉案专利的箱体开合处框架设计较窄,上下左右四个面的箱体连接处部位为帆布拉链设计,其上没有铆钉设计。
2.被诉侵权设计开合处一侧有上下两个密码锁具,涉案专利相应部位仅设有一个锁具,且二者的锁具形状不相同。
3.被诉侵权设计顶部和侧面的提手与涉案专利相应部位的提手形状不同,提手与箱体的连接方式亦不同。
4.被诉侵权设计底部的四个轮子中间镂空,侧面呈梅花状;
涉案专利底部的四个轮子为实心设计,上面有“ito”标识。
5.被诉侵权设计一侧有四个垫脚,而涉案专利无此设计。
本院认为,根据涉案专利评价报告与检索报告,整体形状呈近似长方体、箱体表面有竖条纹设计在旅行箱类产品的在先设计中比较常见,拉杆凹陷插入箱体以及箱体滚轮设计亦系该类产品的常见设计。
故对于该类产品而言,在整体形状基本一致的情况下,一般消费者更会关注到产品细节方面的变化设计。
被诉侵权设计虽采用了与涉案专利高度近似的箱体横截面环形跑道形设计、箱体密集竖条纹的设计,但二者在上下箱体开合处、锁具以及提手等方面设计存在明显区别,尤其是箱体开合处部位系产品正常使用时容易被直接观察到的部位,被诉侵权产品四周环绕的铝合金边框设计对整体视觉效果有较大影响,使得其与涉案专利呈现出较为明显的不同视觉观感。
根据“整体观察、综合判断”的比对原则,以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加以评判,一审法院认定被诉侵权设计与涉案专利具有实质性差异,二者不构成相同或近似设计并无不当。
因被诉侵权设计未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张成炽的被诉侵权行为未侵害伊稻公司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故本院对争议焦点二不再予以评述。
综上,伊稻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98元,由伊稻(上海)商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