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冀知民终18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永清县城内月娥化妆品店,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河北省永清县城内益昌路西侧。
经营者:潘月娥,女,1964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住中华人民共和国浙江省永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浩逸,男,1988年12月3出生,汉族,住中华人民共和国浙江省永嘉县,系潘月娥之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株式会社纳益其尔(NATUREREPUBLICCO.,LTD.),住所地韩国首尔市江南区大峙洞946-1番地格拉斯大厦24层。
法定代表人:郭锡玕,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航,河北航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世龙,河北航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永清县城内月娥化妆品店(以下简称月娥化妆品店)因与被上诉人株式会社纳益其尔(NATUREREPUBLICCO.,LTD.)(以下简称韩国纳益其尔)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中华人民共和国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冀10知民初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0年8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上诉人月娥化妆品店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浩逸,被上诉人韩国纳益其尔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世龙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月娥化妆品店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冀10知民初22号民事判决;
2、依法对月娥化妆品店赔偿韩国纳益其尔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10000元的判决予以改判;
3、判决韩国纳益其尔赔偿月娥化妆品店合理费用支出(误工费)3000元;
4、依法判决一、二审诉讼费用由韩国纳益其尔承担。
事实与理由:上诉人作为一名守法经营的化妆品经营者,涉及本案的产品有合法来源,是通过正规合法的途径从沈阳陶之美化妆品批发店购进,有加盖公章的进货单据和加盖公章的营业执照复印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条规定,其中明确说明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的,并说明提供者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销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2014)修订》第八十条,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销售,并将案件情况通报侵权商品提供者所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
综合上述法律条款,月娥化妆品店是一个守法经营的化妆品店,按韩国纳益其尔正常供货价格从合作多年的正规渠道进货,在自己店内合法销售,采购行为和销售行为没有违反中国法律,不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由于之前我方证据不足,没有供应商进货单原件,现在进货方已经找到货单盖章和营业执照上盖章的原件,恳请法院依法予以纠正,依法撤销原审判决,并改判支持月娥化妆品店的上诉请求。
另,月娥化妆品店当庭补充上诉理由:北京纳益其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授权北京瀚汇铭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取证的行为无效,因为北京纳益其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系韩国纳益其尔旗下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注册公司,杨伟华在授权期内没有调查取证,故韩国纳益其尔的取证行为无效。
韩国纳益其尔答辩称,月娥化妆品店以其“销售不知道是侵犯商标专用权的产品”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月娥化妆品店所销售的侵权产品上有明显的侵权商标,月娥化妆品店是领取了营业执照,以营利为目的的职业经营者,从正规渠道进货本就是应尽的法定义务。
通过公开渠道“国家知识产权局官网”完全可以查知正规的进货渠道,月娥化妆品店并未从正规渠道进货,其销售的产品对销售者权益毫无保障,该产品是否合格、卫生是否达标均无保障。
月娥化妆品店的被诉侵权行为给权利人造成极大损失,因为芦荟胶属于耐用品,消费者一旦购买则短期内不会购买权利方的正规产品,权利方的研发成本、营销成本、维权成本成倍提升。
月娥化妆品店要求“判决韩国纳益其尔赔偿月娥化妆品店合理费用支出(误工费)3000元”的上诉请求在程序及实体上均不合法。
另外,月娥化妆品店当庭补充的上诉理由不成立,韩国纳益其尔授权中国的子公司北京纳益其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调查取证、鉴别真伪符合中国法律规定,韩国纳益其尔委托自然人杨伟华律师作为其诉讼代理人、杨伟华律师再转委托本案律师作为诉讼代理人均符合法律规定。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虽判决金额过低但维权成本太高,韩国纳益其尔接受一审判决结果,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韩国纳益其尔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月娥化妆品店立即停止侵犯韩国纳益其尔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即停止生产、使用、许诺销售或销售侵犯韩国纳益其尔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并销毁库存侵权产品;
2、判令月娥化妆品店赔偿韩国纳益其尔经济损失30000元;
3、判令月娥化妆品店向韩国纳益其尔支付维权合理费用支出:调查取证服务费、公证费、差旅费2000元,律师费8000元,合计10000元;
4、判令月娥化妆品店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韩国纳益其尔系韩国注册法人,郭锡玕系其法定代表人,该法人享有第10494197号注册商标“NATUREREPUBLIC”,注册有效期2013年5月7日至2023年5月6日,核定使用商品(第3类)有香水、化妆洗液、化妆品等。
第9481384号注册商标“纳益其尔”由案外人北京纳益其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依法享有,注册有效期限2012年6月7日至2022年6月6日,核定使用商品(第3类)有香水、化妆品等。
2018年1月1日,案外人北京纳益其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与韩国纳益其尔签订《商标排他使用许可合同》,许可韩国纳益其尔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区域内,排他性使用其享有的第9481384号注册商标“纳益其尔”专用权,许可期间自2018年1月1日至2022年6月5日。
2019年1月1日,韩国纳益其尔与案外人北京纳益其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签订《授权委托书》,授权案外人北京纳益其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代表原告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大陆境内的商标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证据保全公证。
2019年1月1日,案外人北京纳益其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与北京瀚汇铭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签订《授权委托书》,将韩国纳益其尔委托事项转委托给北京瀚汇铭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2019年9月4日,韩国纳益其尔与北京升祺律师事务所律师杨伟华签订《授权委托书》,委托杨伟华作为韩国纳益其尔特别授权诉讼代理人对中国大陆境内的商标侵权行为进行维权。
2019年5月29日,北京瀚汇铭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工作人员宋军伟赴中华人民共和国河北省永清县益昌中路“唯美化妆品”,刷卡购买标有“NATUREREPUBLIC”标识的芦荟胶一盒,“唯美化妆品”店出具销售凭证,商品购买过程由中华人民共和国河北省石家庄市国信公证处进行证据保全公证。
同日,北京纳益其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出具《鉴别证明》,认定自“唯美化妆品”购买的标有“NATUREREPUBLIC”标识的芦荟胶为假冒株式会社纳益其尔注册商标的产品。
另查明,韩国纳益其尔为维护自身原告合法权益,支付了律师代理费、公证费、差旅餐费等费用。
一审法院认为,韩国纳益其尔系韩国注册法人,本案为侵害商标权纠纷案件,双方当事人当庭同意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解决本案,该选择不违反法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五十条规定,本案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为准据法。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韩国纳益其尔提起涉案两枚注册商标维权诉讼主体是否适格;
2、月娥化妆品店销售涉案商品行为是否侵犯涉案两枚商标专用权;
3、月娥化妆品店如侵权,应承担何种民事责任。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
合法注册取得的商标受法律保护。
根据本案查明事实,韩国纳益其尔系涉案第10494197号注册商标“NATUREREPUBLIC”专用权人,该注册商标目前在有效期内,韩国纳益其尔享有该商标专用权;
涉案第9481384号注册商标“纳益其尔”由案外人北京纳益其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依法享有,该注册商标目前亦在有效期内,其与韩国纳益其尔签订《商标排他使用许可合同》,韩国纳益其尔取得该商标排他性使用权利。
综上,韩国纳益其尔为第1049419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人,亦为第9481384号注册商标“纳益其尔”排他使用权人,其享有制止侵权行为、主张损失赔偿的权利,因此韩国纳益其尔是提起涉案两枚注册商标维权诉讼的适格主体。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根据本案查明事实,月娥化妆品店在“唯美化妆品(精品店)”销售的涉案商品上,明显标有“NATUREREPUBLIC”标识,该标识客观上起到与其他商品相区分的作用,构成商标性使用,且该商品为假冒韩国纳益其尔注册商标的产品,因此韩国纳益其尔主张月娥化妆品店销售涉案商品的行为侵犯其第10494197号注册商标“NATUREREPUBLIC”专用权,具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对其主张应予采纳。
另外,根据韩国纳益其尔(2019)冀石国证民字第4051号公证书保全的证据及提交的涉案商品,其均未有“纳益其尔”字样,更不存在“纳益其尔”作为商标性使用的标识,因此韩国纳益其尔主张被告销售涉案商品侵犯其享有的第9481384号注册商标“纳益其尔”排他使用权,缺乏事实依据,对其主张不应支持。
关于第三个争议焦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侵犯商标专用权纠纷案件中,可以判决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赔偿损失、消除影响等民事责任。
本案韩国纳益其尔主张被告停止侵害第10494197号注册商标“NATUREREPUBLIC”专用权行为,并赔偿损失,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应予支持;
主张停止侵害第9481384号注册商标“纳益其尔”排他使用权行为并赔偿损失,无事实依据,应予驳回。
关于赔偿责任承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本案中,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韩国纳益其尔主张30000元损失赔偿、10000元合理费用,一审法院综合考虑被告侵权性质、后果等因素,结合当地经济总体发展水平,酌定月娥化妆品店向韩国纳益其尔赔偿损失9000元、合理开支及律师费1000元,合计10000元。
月娥化妆品店主张涉案产品系从正规渠道进货,但并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
综上,韩国纳益其尔所诉部分具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第五十七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一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永清县城内月娥化妆品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侵害原告株式会社纳益其尔(NATUREREPUBLICCO.,LTD.)第1049419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
二、被告永清县城内月娥化妆品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株式会社纳益其尔(NATUREREPUBLICCO.,LTD.)经济损失10000元(含合理维权开支及律师费);
三、驳回原告株式会社纳益其尔(NATUREREPUBLICCO.,LTD.)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00元,由原告株式会社纳益其尔(NATUREREPUBLICCO.,LTD.)负担600元,被告永清县城内月娥化妆品店负担2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
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
月娥化妆品店为证明其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在二审中提交五份证据,分别为:1、结婚证,证明李浩逸与吴淑娟系夫妻关系;
2、沈阳市沈河区陶之美化妆品店(以下简称沈阳陶之美化妆品店)的营业执照;
3、企业信用信息公示公告,证明沈阳陶之美化妆品店已于2019年5月21日被核准注销登记;
4、2018年11月21日的销货清单,记录当日出售给潘月娥商品金额共计472元,其中包含货名为“自然乐园芦荟胶”的商品8支;
5、吴淑娟的微信支付交易明细,证明吴淑娟于2018年11月21日向沈阳陶之美化妆品批发商行转账472元。
月娥化妆品店提交以上证据意在证明涉案被控侵权芦荟胶系2018年11月21日于沈阳陶之美化妆品店购入。
韩国纳益其尔对月娥化妆品店二审提交的五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其认为沈阳陶之美化妆品店不是权利人亦不是权利人授权的经销商,月娥化妆品店提交的证据均不能证明涉案芦荟胶系从合法渠道购进,因此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
对月娥化妆品店二审提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月娥化妆品店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浩逸与吴淑娟为夫妻关系,吴淑娟于2018年11月21日通过微信向沈阳陶之美化妆品店转账人民币472元。
月娥化妆品店称其在一审提交的沈阳陶之美化妆品店出具的销货清单系在诉讼过程中补办,二审提交的销货清单为2018年11月21日开具的原始票据。
经本院审查,月娥化妆品店一审中提交的销货清单编号为“0006934”,二审提交的销货清单编号为“0006985”,2018年开具的单据编号与时隔一年以后开具的单据编号为连号,且在先开具清单编号在后开具清单编号之后,有违常理,本院无法确认其真实性,因此,该销货清单不能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另查明,韩国纳益其尔一审提交了:1、(2019)京方正内经证字第02432号公证书,证明韩国纳益其尔系涉案“NATUREREPUBLIC”注册商标的权利人;
2、(2019)京方正内经证字第02383号公证书,证明韩国纳益其尔授权北京纳益其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有权代表其对侵害涉案“NATUREREPUBLIC”商标进行调查取证、证据保全公证、提起诉讼以及为实现上述目的转委托其他调查公司或律师事务所等行为,该授权委托书落款日期为2019年1月1日;
3、授权委托书,证明北京纳益其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授权给北京瀚汇铭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对中国大陆地区存在的侵犯韩国纳益其尔名下注册商标权的行为进行调查取证、证据保全公证等,该授权委托书落款日期为2019年1月1日;
4、(2019)津南开证经字第1173号公证书,证明韩国纳益其尔委托杨伟华律师作为其特别授权诉讼代理人对中国大陆境内的商标侵权行为进行维权,杨伟华律师具有转委托权限,该授权委托书落款日期为2019年9月4日;
5、(2019)冀石国证民字第4051号公证书,证明北京瀚汇铭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于2019年5月29日从月娥化妆品店取证购买涉案侵权产品的经过真实、合法、有效。
还查明,本案一审韩国纳益其尔起诉状落款日期为2020年1月18日。
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问题主要有两个:1、月娥化妆品店主张的合法来源是否成立,其是否应承担侵权赔偿责任;
2、韩国纳益其尔授权相关主体进行调查取证的行为是否有效。
关于第一个焦点问题。
上诉人月娥化妆品店自称系从沈阳陶之美化妆品店购进被控侵权产品,虽然其提交了沈阳陶之美化妆品店开具的销货清单和微信转账记录,但如前所述,本院对销货清单的真实性不能予以认定,故对该份证据本院不予采纳。
况且,即便销货清单确为真实,该销货清单结合微信转账记录只能证明吴淑娟从沈阳陶之美化妆品店购进过“自然乐园芦荟胶”产品,但该“自然乐园芦荟胶”与涉案公证购买的被控侵权产品不具有一一对应性,即不能证明涉案被控侵权芦荟胶系销货清单中记录的产品之一。
综上,月娥化妆品店认为其具有合法来源的主张不能成立。
月娥化妆品店作为专业的化妆品经营者,应当对进货渠道及销售产品施加以高于普通消费者更严格、审慎的注意义务,原审法院综合考虑各种因素判决月娥化妆品店赔偿韩国纳益其尔10000元并无不当。
另外,月娥化妆品店要求韩国纳益其尔赔偿合理费用支出(误工费)3000元的上诉请求,因月娥化妆品店一审并未提出该反诉主张,二审不予审查,对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第二个焦点问题。
经本院查阅一审卷宗,如前述查明事实,根据韩国纳益其尔2019年1月1日的委托,北京纳益其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具有转委托其他公司代为调查取证的权限,基于此,北京纳益其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于2019年1月1日委托北京瀚汇铭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代为调查取证。
北京瀚汇铭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作为受托人于2019年5月29日取证的行为并不违反法律规定。
韩国纳益其尔在获取侵权证据后,委托杨伟华律师代其进行维权诉讼符合法律规定,且杨伟华律师具有转委托他人代为诉讼的权限。
故月娥化妆品店认为韩国纳益其尔取证无效的主张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月娥化妆品店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永清县城内月娥化妆品店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