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闽08民初300号 原告:华为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坂田华为总部办公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1922038216。
法定代表人:赵明路。
委托诉讼代理人:戴凌超,福建上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亮亮,福建上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罗区瑞友电讯店,经营场所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中城中山西路龙岩大众影剧中心5号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350802MA2Y11CC48。
经营者:陈军健。
原告华为技术有限公司与被告新罗区瑞友电讯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22日立案,原告华为技术有限公司于2020年8月1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华为技术有限公司提出撤回起诉的请求,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且不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本院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华为技术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华为技术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长 张静瑜 审 判 员 严建锋 审 判 员 林发富 二〇二〇年八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赖晓敏 书 记 员 钟丽平 附: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