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鲁08民终415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梁山县中鲁加油站,住所地:梁山县梁山镇张坊村西位于水泊南路县医院对过路西。
投资人:刘绍秋,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汝珍,梁山京九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石化销售有限公司山东石油分公司,住所地:济南市经十路13777号9栋。
负责人:江建华,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之香,山东舜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梁山县中鲁加油站与被上诉人中国石化销售有限公司山东石油分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嘉祥县人民法院(2019)鲁0829民初32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0年7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梁山县中鲁加油站于2020年8月26日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审查认为,上诉人梁山县中鲁加油站在本案审理期间以与被上诉人中国石化销售股份有限公司山东石油分公司达成和解为由自愿申请撤回上诉,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梁山县中鲁加油站撤回上诉。
一审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二审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400元,由上诉人梁山县中鲁加油站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