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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波市福达刀片有限公司、渝北区鑫佳五金经营部侵害商标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渝01民终3832号
案件名称宁波市福达刀片有限公司、渝北区鑫佳五金经营部侵害商标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二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8-07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宁波市福达刀片有限公司;渝北区鑫佳五金经营部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渝01民终383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宁波市福达刀片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江北区金山路22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05254082181X。

法定代表人:项福定,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铧尹,上海申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君,上海申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渝北区鑫佳五金经营部,经营场所重庆市渝北区回兴街道兰馨大道2号模具产业园A区7幢12,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500112MA5UQBHE8C。

经营者:姚德贵,男,1970年3月1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涪陵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柳松,湖南阳邵律师事务所律师。

宁波市福达刀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达刀片公司)与渝北区鑫佳五金经营部(以下简称鑫佳经营部)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福达刀片公司与鑫佳经营部均不服重庆自由贸易试验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渝0192民初161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0年6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福达刀片公司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1.撤销重庆自由贸易试验区人民法院(2019)渝0192民初16121号民事判决书第二项“赔偿原告宁波市福达刀片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2000元”的判决,改判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10000元;

2.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与理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当侵权获利、侵权受损均难以确定时,人民法院可依职权确定赔偿数额。

法院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综合考虑侵权行为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知名度、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等要素。

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在确定侵权赔偿金额时没有充分考虑到司法解释中的以上各项因素。

上诉人认为判令被上诉人仅承担2000元侵权责任过小,系适用法律错误。

具体如下:1.上诉人“”商标,经过上诉人长期、大范围的使用,已经具有较高知名度和影响力,具有巨大的商业价值;

2.被上诉人故意实施侵权,具备侵权主观恶意;

3.上诉人为维护其合法权益已经支付了合理费用,包含公证费1000元,并委派律师参与一审诉讼,支付了相应的律师费及律师差旅费,一审判赔额度过小,尚未涵盖合理费用,酌定的经济损失相当于无,对于侵权行为毫无惩戒力度;

4.加强知识产权保护,加大对侵权者的惩戒力度是当前国家司法政策及最高人民法院司法审判的原则要求。

鑫佳经营部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撤销重庆自由贸易试验区人民法院(2019)渝0192民初16121号民事判决书第二项,或者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依法改判驳回福达刀片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事实和理由: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供的销售单、进货来源经营者的说明及照片、微信聊天记录截图等证据足以证明商品具有合法来源,但一审法院仅凭销售单中的商品品名与涉案产品具体型号不一致认为前述证据不足以证明销售单中的产品包括涉案侵权产品,这显然加大了上诉人的证明责任。

从福达刀片公司在一审中举示的公证书内容来看,销售单据上亦是记载的刀片,并无具体型号,说明这是一种交易习惯。

且根据同案同判的司法理念,与本案案情相似的其他案件,相关合法来源抗辩得到了法院支持,若同案不同判,必然给老百姓带来司法不公的理念。

福达刀片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鑫佳经营部立即停止销售侵犯福达刀片公司第105690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

2.鑫佳经营部赔偿福达刀片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鑫佳经营部侵权行为所产生的合理费用共计30000元(其中合理费用包括律师费1500元、公证费1000元、差旅费200元)。

鑫佳经营部辩称:1.鑫佳经营部所销售的商品有合法来源;

2.鑫佳经营部的主营业务均不是刀片,销量小,利润极小却有可能承担巨额的赔偿责任,这显然不符合权利义务相统一的原则;

3.鑫佳经营部在收到诉状后,即已停止销售涉案商品;

4.鑫佳经营部并不知晓其销售的产品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请求驳回福达刀片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福达刀片公司为第1056900号“”商标的注册人,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16类,包括文具刀、铅笔刀、切纸刀。

经续展,该注册商标注册有效期限自1997年7月21日至2027年7月20日。

福达刀片公司官方网站上有一篇《如何鉴别啄木鸟刀片的真假?

》的文章,提到鉴别啄木鸟刀片真假的方式包括查看商标、刀片上钢印是否清晰、外包装覆膜问题、是否为全新升级9+1等。

2019年3月22日,上海市新虹桥公证处出具(2019)沪新虹桥证经字第384公证书,主要载明:2019年2月26日,该公证处公证员、公证人员与申请人委托的代理人来到位于重庆市渝北区标示为“鼎金五金”的店铺内,在该处门店门头拍摄照片后进入该门店购买啄木鸟美工刀片十小盒(其中九小盒拿出做鉴定,一小盒封存),现场取得该门店加盖“渝北区鑫佳五金经营部”印章的收据一张。

该公证书附照片21张以及封存实物。

一审法院当庭确认公证书所附实物封存完好,当庭进行拆封所得美工刀片一小盒(包括一外包装盒)、收据一张。

2019年3月8日,福达刀片公司出具的《产品鉴定报告》主要载明:产品类别为啄木鸟美工刀刀片;

该产品由鉴定人的委托代理人于2019年2月26日在重庆市渝北区,门头显示有“鼎金五金”字样的店铺内通过现场公证购买方式取得;

鉴定结论为确定上述产品并非我公司生产或委托生产的产品,系侵犯我公司第105690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

审理中,福达刀片公司明确指控前述公证购买美工刀片包装盒上印有3处啄术乌及小鸟图形,该标识与福达刀片公司商标构成近似;

美工刀片小盒上使用了1处喙术岛及小鸟图形,该标识与福达刀片公司商标构成近似。

经比对,公证购买的美工刀片包装盒上印有的啄木鸟图形及“啄术乌”文字标识与涉案商标构成近似;

美工刀片小盒上印有的“喙术岛”文字及小鸟图形与涉案商标构成近似。

福达刀片公司为证明其为制止侵权支出的合理费用,举示了公证费发票1张,金额1000元。

另查明,鑫佳经营部成立于2017年7月25日。

鑫佳经营部为证明其销售的涉案商品合法来源于案外人陈巧,举示了案外人出具的证明一份(主要载明:我是大足区诚义货运经营部负责人陈巧,身份证号为5002251988××××××××,对外有时叫陈屹,大足区诚义五金经营部营业执照上载明的经营者陈巧就是我,本人和福达刀片公司2018年十月份开始合作,现证明鑫佳经营部老板娘王月霞手中的送货单0013093、1120900、0012960、7951340上的货物都是我提供的,有转账记录为证)、陈巧居民身份证复印件一份、陈巧出具证明时的现场照片一张、带有陈巧签字捺印的销货清单两张和送货单两张(载明时间为2018年10月31日、2018年11月1日、2018年11月13日、2019年1月3日;

其中2018年11月13日的销货清单上有一栏货物为“啄木鸟刀片”,其中“啄木鸟”三字为事后添加,“刀片”二字后的内容被涂抹不可见;

4张单据载明的金额总计4732元)、带有陈巧签字捺印的收据一张(入账日期2019年1月3日,交款单位鑫佳五金经营部,收款方式微转,金额4700元,单位盖章处为“17783803891”)、鑫佳经营部与微信名“陈巧”的微信聊天截图一张(显示2019年1月3日下午13:05鑫佳经营部问:“一共欠你多少钱啊”,“陈巧”答:“4732。

”随后鑫佳经营部向其转账4700元,同日下午13:23显示对方已收款)、姚德贵与王月霞的结婚证复印件一张。

一审法院认为,福达刀片公司经申请注册,在第16类文具刀、铅笔刀、切纸刀商品类别上获得第1056900号“”商标专用权,为该商标权利人,有权依法就他人侵害其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提起诉讼,以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对此一审法院依法予以确认。

在无反证的情况下,根据公证购买证据、比对情况,足以证明鑫佳经营部在其经营场所销售的涉案美工刀片并非福达刀片公司生产,且公证购买的美工刀片包装盒上印有的啄木鸟图形及“啄术乌”文字标识与涉案商标构成近似;

美工刀片小盒上印有的“喙术岛”文字及小鸟图形与涉案商标构成近似,综合而言,该美工刀片包装盒及美工刀片小盒上标识与涉案商标整体标识构成近似,容易导致混淆。

故涉案刀片为侵犯福达刀片公司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鑫佳经营部销售该侵权商品,构成商标侵权。

关于鑫佳经营部法律责任的承担问题,首先,因鑫佳经营部商标侵权成立,应立即停止销售涉案侵权产品。

虽然鑫佳经营部辩称其已停止销售侵权商品,但无相应证据予以佐证,故一审法院对鑫佳经营部该陈述依法不予支持。

其次,关于赔偿责任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13年修订)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中,福达刀片公司举示了其官网截图,欲证明鑫佳经营部知道其销售的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但福达刀片公司官网截图的内容系其单方制作,且其不能证明鑫佳经营部知晓其官方网站的相关内容,故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

鑫佳经营部提出了合法来源抗辩,其举示的销货清单和送货单出具时间在福达刀片公司公证取证时间前,但其销货清单上的对应商品名称有明显涂改痕迹,不能证明该销售单上的刀片与涉案刀片为同一产品。

综上,故鑫佳经营部举示的相应证据无法证明涉案产品具有合法来源,其相应合法来源抗辩意见,因缺乏事实依据,一审法院依法不予支持。

鉴于鑫佳经营部的合法来源抗辩不成立,鑫佳经营部理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13年修订)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福达刀片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因被侵权遭受的实际损失或鑫佳经营部因侵权而获得的利益的具体数额,故一审法院综合考虑涉案注册商标的知名度、涉案产品的市场价格、鑫佳经营部侵权行为的性质、经营方式、规模及福达刀片公司为制止侵权所必然产生律师费等因素,酌定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为2000元。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13年修订)第五十七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1.鑫佳经营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犯福达刀片公司第105690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涉案刀片产品;

2.鑫佳经营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福达刀片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2000元;

3.驳回福达刀片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针对一审中提交的销货清单(2018年11月13日)中的涂改痕迹,上诉人鑫佳经营部解释称,从该清单可以看出,但凡有品牌的商品,陈巧都会在其后标注品牌名称,啄木鸟刀片也不例外,因陈巧书写过程中部分文字书写错误,陈巧便当场将“刀片”后标注的文字予以了删除,重新在“刀片”前标注了品牌名称“啄木鸟”三个字,这种书写笔误在交易中是很正常的情况,并非事后涂改。

对此,上诉人福达刀片公司未发表意见。

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在于:1.鑫佳经营部合法来源抗辩是否成立;

2.如果不成立,一审法院判赔金额是否合理。

现分析评判如下:一、关于鑫佳经营部合法来源抗辩是否成立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九条规定,下列情形属于商标法规定的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的情形:(一)有供货单位合法签章的供货清单和货款收据且经查证属实或者供货单位认可的;

(二)有供销双方签订的进货合同且经查证已真实履行的;

(三)有合法进货发票且发票记载事项与涉案商品对应的;

(四)其他能够证明合法取得涉案商品的情形。

前述法条是善意销售者的免赔规定。

对于善意销售者的判断,前述法条规定了两个要件,一是主观上不知道销售的是侵权商品,二是能证明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

这两个要件相互作用,缺一不可。

如果销售者不能证明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其主张主观上对侵权不知情就没有任何说服力;

反之,如果销售者虽然能证明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但如果有证据显示其知道或应当知道销售的商品系侵权商品的,其也不能构成善意。

具体到本案,鑫佳经营部在一审中虽提交了相关证据拟证明其销售的产品具有合法来源,但由于相关销售清单具有明显的涂改痕迹,鑫佳经营部在二审中作出的解释尚不足以达到高度盖然性,鑫佳经营部亦未提交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无法证明相关销售清单上载明的产品与涉案刀片具有同一性,故其主张缺乏事实依据,其合法来源抗辩不成立。

二、一审判赔是否合理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13年修正版)第六十三条第三款关于“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以下的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关于“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等规定,构成人民法院在审理侵害商标权纠纷案件中适用法定赔偿的法律依据。

由于上诉人在本案中未提交证据证明其被侵权遭受的实际损失或被上诉人因侵权而获得的利益,一审法院在所作的一审判决中综合考虑涉案注册商标的知名度、鑫佳经营部侵权行为的性质、经营方式、规模及福达刀片公司为制止侵权产生了律师费、公证费等因素,酌定鑫佳经营部向福达刀片公司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2000元。

一审法院适用法定赔偿时所考虑的上述因素以及在基础上所酌定的量赔金额,均符合法律规定,且并无明显不当,应予认可。

需要说明的是,加大知识产权赔偿力度固然是当前知识产权司法保护政策的主流取向,但人民法院在具体个案审理过程中适用法定赔偿规则以酌情确定赔偿金额时,仍然应当结合具体案情和相关证据加以考量,以便确保最终确定的赔偿金额与当事人诉请保护的知识产权知名度相匹配,与对侵权者实施的具体侵权行为的惩处力度相对应,不能失之于无法无据,漫无边际。

综上,上诉人福达刀片公司、鑫佳经营部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其上诉请求应予驳回。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宁波市福达刀片有限公司负担50元,上诉人渝北区鑫佳五金经营部负担5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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