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20)黔03刑初40号公诉机关贵州省遵义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文维,男,1977年5月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金沙县,现住贵州省毕节市金沙县,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9年8月6日被遵义市公安局播州分局刑事拘留;
因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经播州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同年9月5日被遵义市公安局播州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遵义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彭斌,贵州遵鹏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程丰,贵州遵鹏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贵州省遵义市人民检察院以遵检四部刑诉[2020]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文维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一案,于2020年4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7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遵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文维及其辩护人彭斌、程丰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9年7月,被告人杨文维以销售为目的,以每瓶100元的价格从李才祥(另案处理)处买入假冒的贵州茅台酒49件(飞天牌53度、500ml/瓶、6瓶/件)。
同年8月4日,涉案假酒被公安机关查获。
经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确认,查获的贵州茅台酒均不是由该公司生产出品,系假冒产品。
经鉴定,贵州茅台酒(飞天牌、53%vo1、500ml)案发时每瓶的市场中间价为1499元,涉案假冒贵州茅台酒的价值折合人民币共计440706.00元。
案发后,被告人杨文维于2019年8月5日投案至播州区公安局。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文维明知是假冒他人注册商标的商品而销售,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9年6月,杨文维与李正良商议以每件2000元的价格销售假冒贵州茅台酒。
2019年7月,被告人杨文维以销售为目的,以每瓶100元的价格从李才祥(另案处理)处买入假冒的贵州茅台酒49件(飞天牌53度、500ml/瓶、6瓶/件)。
2019年8月,杨文维将购买的假冒贵州茅台酒49件(飞天牌53度、500ml/瓶、每件6瓶)于贵州省金沙县交付物流公司发往黑龙江省,途经遵义市被公安机关查获。
经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确认,查获的贵州茅台酒均不是由该公司生产出品,系假冒产品。
涉案假冒贵州茅台酒的价值按销售价格计算折合人民币共计98000元。
案发后,被告人杨文维于2019年8月5日投案至播州区公安分局。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以下证据证明:1.扣押物品清单、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等书证;
2.被告人杨文维的供述与辩解;
3.证人付相艳等人的证言;
4.鉴定意见;
5.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
6.视听资料。
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人杨文维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人杨文维的辩护人彭斌、程丰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但认为程丰是作为辩护律师办案反映材料,不能作为证人证言,认为张正良的讯问笔录证明张正良和杨文维谈买卖假茅台酒,价格是1800元至2400元一件。
本院认为:程丰受被告人杨文维家属的委托,其作为杨文维的辩护人到公安机关了解案件情况,所作的笔录不属于证据范畴,不予认定。
公诉机关出示的其他证据均系公安机关依法收集,且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证明案件事实,具有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对其证明效力及所证明的内容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文维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对被告人杨文维依法应予惩处。
被告人杨文维在案发后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交行犯罪事实,构成自首。
结合杨文维的自首情节、所犯罪行的社会危害性、认罪悔罪态度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二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文维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两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算。
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本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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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扣押在案的赃物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