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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川1702刑初204号
案件名称李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达州市通川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8-12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李某

案由

案由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全文

四川省达州市通川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20)川1702刑初204号 公诉机关四川省达州市通川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男,1990年4月2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个体经营者,出生地河南省夏邑县,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夏邑县,住四川省达州市达川区。

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20年1月16日被达州市公安局通川区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2月20日被执行逮捕。

现羁押于四川省达州市看守所。

辩护人燕刚,四川绥定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周显伟,四川法之缘律师事务所律师。

四川省达州市通川区人民检察院以通川检二部刑诉〔2020〕1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20年7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四川省达州市通川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兵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及其辩护人燕刚、周显伟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秦某系个体工商户,经营达州市达川区祥醇酒水经营部。

被告人李某与秦某系男女朋友关系。

2019年以来,李某在参与达州市达川区祥醇酒水经营部经营期间,联系他人购进假冒多种注册商标的白酒,存放在其租住的位于达州市达川区房屋中,对外销售获取非法利益。

2020年1月15日,达州市公安局通川区分局经侦大队侦查人员在中铁快运达州营业部进行日常巡查时,发现并现场查获李某从河南省商丘市购进的10件假冒“茅台”注册商标的白酒120瓶。

随后,侦查人员将李某抓获归案,并依法对其位于达川区进行搜查,现场查获假冒“剑南春”注册商标的白酒36瓶,假冒“水井坊”注册商标的白酒11瓶,假冒“茅台”注册商标的白酒500ml装294瓶、1000ml装42瓶、“金色茅台”500ml装6瓶,假冒“国窖1573”注册商标的白酒192瓶,假冒“五粮液”注册商标的白酒透明装36瓶、瓷瓶装60瓶。

以上物品均被公安机关扣押。

所查获的各类白酒经商标所有权人专业鉴定,均系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经达州市通川区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查获的商品价值共计1023923元。

被告人李某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

公诉机关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十二万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情况说明、身份信息、租房协议、营业执照、搜查笔录及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检查笔录、快运单、鉴定聘请书、鉴定意见书、价格认定结论书、鉴定意见通知书、产品鉴定表、认罪认罚具结书、证人杨某、王某、秦某的证言、辨认笔录、被告人李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

被告人李某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减轻处罚。

被告人李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轻、从宽处罚。

被告人李某销售多种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可以酌定从重处罚。

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

根据被告人李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十二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已缴纳。

) 二、扣押在案的物品,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苟坤 审判员  楚淞 审判员  任蛟 二〇二〇年八月十二日 书记员  闫刚 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一十四条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销售金额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

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二条第二款销售金额在二十五万元以上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的数额巨大,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三、《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四条对于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人民法院应当综合考虑犯罪的违法所得、非法经营数额、给权利人造成的损失、社会危害性等情节,依法判处罚金。

罚金数额一般在违法所得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或者按照非法经营数额的50%以上一倍以下确定。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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