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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金星与泉州市冠鑫家具制造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浙01民初3045号
案件名称陈金星与泉州市冠鑫家具制造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8-17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陈金星;泉州市冠鑫家具制造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浙01民初3045号 原告:陈金星,男,1982年9月13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舒葛军、王立翰,浙江合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泉州市冠鑫家具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市安溪县城厢镇光德村德苑路994号。

法定代表人:苏翠芳,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南海,北京盈科(泉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金星与被告泉州市冠鑫家具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冠鑫公司)、杭州阿里巴巴广告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阿里巴巴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

本案审理过程中,陈金星申请撤回对阿里巴巴公司的起诉,本院依法予以准许。

本案于2020年8月5日公开开庭,陈金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舒葛军,冠鑫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南海到庭参加诉讼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陈金星提出如下诉讼请求,请求判令冠鑫公司:1、立即停止生产、销售、许诺销售侵犯陈金星专利号为ZL20173046××××.2外观设计专利权的行为,并销毁库存侵权产品及专用模具。

2、立即向陈金星支付经济损失及调查、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10万元。

3、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如下:2017年9月27日陈金星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称为“仙人掌形衣架”的外观设计专利,并于2018年5月4日被授予外观设计专利权,专利号为ZL20173046××××.2,该外观设计合法有效。

陈金星外观专利产品面世后深受消费者喜爱。

陈金星经调查发现冠鑫公司在阿里巴巴网站销售的产品与陈金星外观设计专利相同,冠鑫公司未经陈金星的许可,生产、销售、许诺销售侵犯陈金星专利权的产品,给陈金星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

冠鑫公司辩称,一、涉案产品系他人设计,并非陈金星原创,陈金星并不具备维权基础。

二、陈金星外观设计专利的设计元素系设计常规元素组合,不应由陈金星垄断使用。

三、被控侵权产品已广泛存在于各销售市场,属于现有设计。

四、陈金星未提供专利评价报告,维权不应得到支持。

五、冠鑫公司的产品所有枝条均有主心线,整体呈矮墩形,陈金星的专利没有主心线的设计特征,整体呈尖滑形,两者给人的视觉完全不同,两者不相同也不近似,被控侵权产品不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

六、陈金星主张的10万元赔偿金额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请求驳回陈金星的全部诉讼请求。

双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陈金星系专利号为ZL20173046××××.2、专利名称为“仙人掌形衣架”的外观设计专利权利人,该专利申请日为2017年9月27日,授权公告日为2018年5月4日,简要说明中记载该外观设计的设计要点在于产品的形状,最能表明设计要点的图片或照片为主视图。

该专利目前为有效状态。

2019年2月25日,陈金星的委托代理人舒葛军在浙江省宁波市信业公证处工作人员的监督下,登陆1688网(×××.com),搜索“泉州市冠鑫家具制造有限公司”,点击公司档案,页面显示涉案店铺的经营者为冠鑫公司,经营模式:生产厂家。

点击进入“北欧仙人掌衣帽架金色办公室多功能卧室落地挂衣架创意立式衣架”链接,页面显示:冠鑫制造,工厂直销;

商品单价为人民币393-453元/个,30天内0个成交,5个评价,99997件可售。

点击购买颜色为黑色的商品一件,支付价款438元(含运费50元),订单号为357785475792930615。

2019年3月6日,百世快递的快递员将运单编号为11067256981的快递包裹送到浙江省宁波市信业公证处,在公证员的监督下,陈金星的委托代理人打开快递包裹并查看包裹内物品并拍照。

公证员将拆封的包裹密封后交陈金星的委托代理人保管。

浙江省宁波市信业公证处为此出具(2019)浙甬业证字第1292号公证书。

庭审中陈金星提供了封存完好的公证实物,打开包装后,内有衣架一个,未见到制造商信息,冠鑫公司认可被控侵权产品系其销售,认可涉案网店系其开设。

陈金星主张被控侵权产品的设计与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构成相同,冠鑫公司主张两者既不相同也不近似,在线条粗细、枝条的位置、枝条底部与顶部的比例存在不同。

冠鑫公司主张以搜狐网上发布的文章“‘温润的极简主义’仙人掌衣架”中的图片作为现有设计的对比文献,该文章发布日期为2017年10月25日。

冠鑫公司认为被控侵权产品的设计与对比文献构成近似。

陈金星认为该对比文献的发布日期晚于涉案专利的申请日,不能作为现有设计的比对文献。

另查明,冠鑫公司成立于2018年7月4日,注册资本人民币100万元,经营范围包括家具、家居用品、工艺品、货架、广告牌加工、销售;

厨房餐饮用具、钟表、灯具、日用百货销售。

陈金星为本案支付了公证费人民币2000元,并聘请律师出庭。

上述事实,有外观设计专利证书、公证书及公证实物、网页截图等证据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涉案专利在有效期限内,法律状态稳定,其权利人已履行了缴纳专利年费的义务,故该专利为有效专利,应受国家法律保护。

陈金星作为专利权人,依法对侵犯该专利权的行为享有诉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判断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

”第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时,应当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

对于主要由技术功能决定的设计特征以及对整体视觉效果不产生影响的产品的材料、内部结构等特征,应当不予考虑。

下列情形,通常对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更具有影响:(一)产品正常使用时容易被直接观察到的部位相对于其他部位;

(二)授权外观设计区别于现有设计的设计特征相对于授权外观设计的其他设计特征。

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差异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两者相同;

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的,应当认定两者近似。

” 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产品均属于衣架,两者类别相同,可以进行比对。

经庭审比对,被控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相比,相同点在于:两者均系整体近似仙人掌形的衣架,由主干和枝条两部分线形设计构成。

不同点在于:1、被控侵权设计的主干部分的线条比枝条部分的线条较粗,涉案专利主干部分与枝条部分的线条粗细基本相同。

2、被控侵权设计左右两侧枝条呈高低排列,涉案外观专利两侧枝条等高。

根据前述司法解释中确定的判定标准,本院认为,被控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间虽然存在上述区别,但均属细节上的差异,以本领域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来看,二者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

故应认定被控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构成近似,即被控侵权产品落入了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

冠鑫公司主张涉案专利构成现有设计,本院经审查认为,冠鑫公司主张的对比文献发布时间晚于涉案专利的申请日,不能作为现有设计的对比文献,故本院对冠鑫公司的现有设计抗辩不予支持。

陈金星指控冠鑫公司实施了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犯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的行为。

对于制造行为的指控,冠鑫公司的1688店铺中标注“经营模式:生产厂家”字样,结合冠鑫公司的经营范围包括家具加工的事实,本院认定冠鑫公司实施了制造落入涉案专利保护范围的产品的行为。

对于销售行为的指控,因陈金星公证购买了侵权产品,本院对该指控予以支持。

对于许诺销售行为的指控,冠鑫公司主张网店中展示的产品与实际购买的产品不一致,本院经审查认为,涉案公证书显示冠鑫公司开设的店铺中有多款产品,其中一款产品与陈金星公证购买的实物一致,故本院对冠鑫公司的抗辩不予支持。

冠鑫公司在1688网店内展示了侵权产品,并作出了销售侵权产品的意思表示,本院对许诺销售行为的指控予以支持。

冠鑫公司未经权利人许可,实施了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落入涉案专利保护范围的产品的行为,构成对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侵害,故冠鑫公司应承担停止侵权及赔偿损失的责任。

对于陈金星要求冠鑫公司销毁库存侵权产品的诉请,因涉案店铺显示侵权产品仍有库存,故本院对该诉请予以支持。

对于陈金星要求冠鑫公司销毁专用模具诉请,因陈金星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冠鑫公司处存在模具,故本院对该诉请不予支持。

关于冠鑫公司应承担的赔偿金额,《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依据现有证据,冠鑫公司的侵权获利或者陈金星因侵权所受到的具体损失均无法查清,并且陈金星明确要求适用法定赔偿方式确定赔偿金额。

因此,本院将综合考虑涉案专利的类型、授权时间、创新性,冠鑫公司的侵权情节、规模等事实,按法定赔偿方式确定赔偿金额。

同时,本院注意到如下事实:1、涉案专利申请日为2017年9月27日,授权公告日为2018年5月4日;

2、冠鑫公司实施了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落入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产品的行为;

3、公证书显示侵权产品单价为人民币393-453元/个,30天内0个成交,5个评价;

4、冠鑫公司成立于2018年7月4日,注册资本人民币100万元;

5、陈金星为制止侵权行为购买了侵权产品,支付了公证费人民币2000元,并聘请律师出庭,付出了一定的人力物力成本。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泉州市冠鑫家具制造有限公司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落入陈金星专利号为ZL20173046××××.2、专利名称为“仙人掌形衣架”的外观设计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产品,并销毁库存侵权产品;

二、被告泉州市冠鑫家具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陈金星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共计人民币30000元;

三、驳回原告陈金星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00元,由原告陈金星负担805元,由被告泉州市冠鑫家具制造有限公司负担1495元。

原告陈金星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来本院退费;

被告泉州市冠鑫家具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

如不服本判决,各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指定账户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

在收到《上诉费用交纳通知书》次日起七日内仍未缴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户名、开户行、指定账号详见《上诉费用交纳通知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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