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闽民终109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莆田市涵江区龙威电子厂,经营场所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区江口镇石西村桥头外138号。
经营者:饶利龙,男,1982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遂宁市船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伟,福建群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莆田市涵江区鑫盛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区梧塘镇前东坡村蒋坑112号。
法定代表人:张燕清,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先娥,广东卓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莆田市涵江区龙威电子厂因与被上诉人莆田市涵江区鑫盛电子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闽01民初18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审理过程中,莆田市涵江区鑫盛电子有限公司于2020年7月28日提出撤回起诉的申请。
本院认为,莆田市涵江区鑫盛电子有限公司在本案审理期间提出撤回起诉的请求,已经其他当事人同意,且不损害国家利益、他人合法权益,本院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闽01民初1875号民事判决;
二、准许莆田市涵江区鑫盛电子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一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莆田市涵江区鑫盛电子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莆田市涵江区鑫盛电子有限公司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陈 敏 代理审判员 马玉荣 代理审判员 张丹萍 二〇二〇年八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江 菲 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
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
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三百三十八条在第二审程序中,原审原告申请撤回起诉,经其他当事人同意,且不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人民法院可以准许。
准许撤诉的,应当一并裁定撤销一审裁判。
原审原告在第二审程序中撤回起诉后重复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