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瑞立集团有限公司、李浩侵害商标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冀知民终164号
案件名称瑞立集团有限公司、李浩侵害商标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二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8-12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瑞立集团有限公司;李浩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冀知民终16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瑞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瑞安市经济开发区大道2666号。

法定代表人:张晓平,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朋朋,北京大成(石家庄)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浩,男,汉族,1988年6月24日生,住河北省石家庄市深泽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丽娜,河北世纪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瑞立集团有限公司因与上诉人李浩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冀01知民初9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0年7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瑞立集团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冀01知民初99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改判李浩立即停止销售侵犯瑞立集团有限公司第1977078号、第3520071号及第575914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依法撤销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冀01知民初992号民事判决第二项,改判李浩向瑞立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因侵权行为造成的经济损失和合理费用共10万元;

3、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由李浩承担。

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瑞立集团有限公司所主张的第7类第3520071号“”商标与涉案商品不构成相同及类似商品,以及以未提交第575914号“”商标证书原件为由驳回瑞立集团有限公司的诉讼主张,属于事实认定错误。

李浩在涉案店铺的商品介绍、商标图片的宣传以及涉案商品上使用“瑞立”字样,侵害了瑞立集团有限公司第3520071号“”、第575914号“”注册商标。

首先,瑞立集团有限公司第3520071号“”商标所核定商品与涉案商品类似。

根据《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0748发电机,非陆地车辆用马达和引擎,马达和引擎零部件”第二部分商品与第七版及以前版本1202汽车零部件,汽车配件,1203摩托车配件及其他现属于0738、0748的发动机零部件等商品交叉检索,涉案商标所核定商品与涉案商品属于类似商品。

其次,第575914号“”的商标注册时间为1991年,因年代较远,当时保管条件有限等原因,故瑞立集团有限公司提交了原始商标证的复印件以及商标代理机构证明及商标续展、变更的原件,李浩对此并未提出异议,且中国知识产权局商标局的网站中也可以查询到权利人确为瑞立集团有限公司。

一审法院以瑞立集团有限公司未提供商标注册证原件为由驳回瑞立集团有限公司的请求,违背客观事实。

最后,瑞立集团有限公司的第3520071号“”、第575914号“”商标属于图文组合性商标,“瑞立”属于中文及一般消费者称呼的重要识别部分,且“瑞立”并不是中文的固定词组,属于臆造词,显著性较高,李浩对于“瑞立”的使用,容易使得相关消费者对于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或者误认与瑞立集团有限公司存在某种关联,弱化瑞立集团有限公司的商标,违反了《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标志作为商品名称或者商品装潢使用,误导公众的,属于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规定的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李浩侵权行为较为严重,应当全额支持瑞立集团有限公司的赔偿诉求,保护瑞立集团有限公司的知识产权成果。

李浩侵犯瑞立集团有限公司多个商标权,且涉案商标中三个为驰名商标,知名度较高,瑞立集团有限公司为此付出较高成本;

从李浩的淘宝店铺可见,其店铺为专业销售汽车配件的公司,是明知侵权并且故意侵权,侵权性质恶劣;

涉案商品用于汽车制动系统,假冒伪劣存在重大安全隐患;

同类案件,仅在朋友圈宣传售卖,判赔数额在5万以上,而本案是针对不特定对象的网上出售;

李浩侵权的主观恶意较为明显,瑞立集团有限公司为制止李浩的侵权行为支付了近1万元的合理开支。

综上,恳请贵院依法改判支持瑞立集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李浩答辩意见及上诉请求:一、依法撤销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冀01知民初992号民事判决并依法改判驳回瑞立集团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二、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由瑞立集团有限公司承担。

事实及理由:一、李浩主观上无过错,不知道自己购买、销售的干燥筒RL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首先,石家庄市长安远征汽车配件商店(该店面名写的是瑞立)在石家庄市方汽配城已经成立且开业多年,一直宣称自己是瑞立集团有限公司在河北的销售总代理,并在销售店面最显要的位置悬挂着瑞立集团有限公司的logo标志瑞立,这足以使李浩有理由相信其是瑞立集团有限公司商品的合法销售代理商,否则该销售店早已被瑞立集团有限公司控告并被工商机关查处,李浩已经尽到相应的审查义务。

李浩一直相信自己从石家庄市长安远征汽车配件商店购买和销售的干燥筒RL是合法正规商品。

其次,瑞立集团有限公司瑞安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是瑞立集团有限公司投资设立的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和瑞立集团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均是张晓平,李浩完全有理由相信印有商标和瑞立集团有限公司瑞安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字样的商品,不是侵犯瑞立集团有限公司商标权的商品,所以李浩主观上无过错,不构成侵权。

再次,瑞立集团有限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其从李浩处购买的干燥筒RL,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瑞立集团有限公司提供的公证书只是证明其从李浩处购买了干燥筒RL,且该商品上印有瑞立集团有限公司logo标识和瑞立集团有限公司瑞安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字样,并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该商品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瑞立集团有限公司也没有提交相应的鉴定报告,无法证明该商品就是侵权商品。

二、李浩提交的转账记录和石家庄市长安远征汽车配件商店销售单及其店面照片(店面名写的是瑞立),足以证明李浩销售的商品是合法取得并说明了提供者,李浩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上述证据也可以证明,李浩销售的干燥筒RL是从石家庄市长安远征汽车配件商店以市场合理价格购买,而且销售单上有该销售店面的明确地址及联系电话等详细信息,该销售商店真实存在,李浩所销售的干燥筒RL具有合法来源。

一审后李浩又找到石家庄市长安远征汽车配件商店,让其在销售单上重新加盖印章并出具证明,也足以证明涉案干燥筒RL具有合法来源。

三、李浩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一审法院判决李浩赔偿2万元是错误的。

首先,李浩仅购买了16个干燥筒RL,单价为40元,网上销售价格为43元,扣除成本和邮寄费用,李浩并没有获利,而且李浩只销售了9个,剩余7个转送给了亲朋好友自用,李浩不构成侵权,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即使瑞立集团有限公司针对李浩的销售行为进行维权,仅花费了公证费1500元,又没有提供其他任何证据证明损失。

在此情况下,一审法院酌定2万元明显错误。

瑞立集团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称:1.判令李浩立即停止侵害瑞立集团有限公司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该案由当庭撤回)的行为,停止生产、销售、许诺销售涉案侵权产品,销毁库存及生产工具;

2.判令李浩承担侵权责任,赔偿瑞立集团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和为制止李浩侵权行为支付的合理费用合计10万元;

3.判令李浩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查明:瑞立集团有限公司成立于1988年6月4日,经营范围包括:汽车零部件、摩托车零部件、仪表仪器、机械锻压研发、制造加工等。

第1977078号“”商标注册人为浙江瑞立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注册有效期限为自公元2002年09月21日至2012年09月20日,核定使用的服务项目是第12类:车辆底盘;

车辆减震器;

车辆刹车垫;

车辆悬挂弹簧;

车辆用液压系统;

车轮圈;

车门;

车身;

车轴颈;

摩托车。

2009年11月2日,该商标变更注册人名义为瑞立集团有限公司。

2012年7月27日,该商标续展注册有效期自2012年9月21日至2022年9月20日。

第1339683号“”商标注册人为浙江瑞立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注册有效期限为自公元1999年11月28日至2009年11月27日,核定使用的服务项目是第12类:汽车配件(不包括轮胎)、摩托车配件(不包括轮胎)。

2009年11月2日,该商标变更注册人名义为瑞立集团有限公司。

2009年11月17日,该商标续展注册有效期自2009年11月28日至2019年11月27日。

第3520071号“”商标注册人为瑞立集团有限公司,注册有效期限为自公元2004年10月21日至2014年10月20日,核定使用的服务项目是第7类:机器气缸;

机油滤清器;

空气滤清器;

柴油滤清器;

活塞(机器或发动机部件);

压力调节器(及其部件);

过滤器(机械或引擎部件);

气动开关门器(机械零部件);

水分离器;

传动装置(机器)。

续展有效期至2024年10月20日。

2018年8月17日,通过账号“绝情书7490”在淘宝网行八方汽车用品商行(掌柜ID:td465373070)购买瑞立解放东风轻卡货车空气干燥器配件一个(干燥筒),订单号:203965968002341828,运单号为9893300993720,收货信息:浙江省杭州市拱墅区湖蟹街道叶青兜路62号UCC国际洗衣,张乔。

2018年8月22日,瑞立集团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凌燕在杭州市“UCC国际洗衣”的快递点提取了运单号为9893300993720邮政快递一件,运单号为9893300993720。

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公证处公证员鲁某对快递拆封、检查、封某进行拍照。

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公证处并出具(2018)浙杭西证民字第11506号公证书证明以上事实。

当庭将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公证处封存完好的涉案侵权实物打开,内有包装盒一个,盒内有说明书(背面为合格证)、名片、包装袋各一个。

其中包装袋内有“干燥筒”一个,“干燥筒”的显著位置使用了“”标识,旁边位置有“瑞立集团瑞安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字样;

在包装盒和包装袋上有多个“”标识;

说明书显著位置(最上方)有“”标识;

合格证下半部分有“瑞立集团瑞安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地址:浙江省瑞安经济开发区.sorl.com.cnE-mail@mail.wzptt.zj.cn”。

名片正面为石家庄市润泽汽配商行李浩,专业汽车制动系列配件批发,以及地址、电话号码机QQ/微信号,背面为专营:干燥器等内容。

一审法院认为,瑞立集团有限公司是第12类第1977078号“”和第7类第3520071号“”的权利人,商标在有效期限内受法律保护。

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本案中,李浩未经瑞立集团有限公司许可,销售的“干燥筒”在突出位置上使用的标识与瑞立集团有限公司第12类第1977078号“”注册商标相同,而且涉案侵权实物“干燥筒”用于汽车的制动系统,属于汽车配件,与第12类第1977078号“”核定使用的商品类似,容易导致相关公众的混淆,侵犯了瑞立集团有限公司第12类第1977078号“”注册商标专用权。

故李浩应当停止销售侵权产品,赔偿瑞立集团有限公司经济损失。

由于瑞立集团有限公司未提交相关证据作为赔偿依据,故根据本案具体情况,综合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后果、商标的声誉、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以及李浩侵权行为的性质、情节等因素,赔偿数额酌定20,000元。

关于第12类第1339683号“”商标,根据瑞立集团有限公司的证据显示,续展注册有效期自2009年11月28日至2019年11月27日,故瑞立集团有限公司请求李浩停止侵害第12类第1339683号“”商标专用权的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第7类第3520071号“”商标,与涉案侵权商品“干燥筒”核定使用的商品不是同一类别,也不是类似商品,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本案不一并处理。

关于瑞立集团有限公司所称的第575914号“瑞立”商标,瑞立集团有限公司没有提交商标证书原件进行核对,根据其提交的证据一审法院不能判断该商标的注册人、商标形状或图案、商标类别以及核定使用的范围,故瑞立集团有限公司对该商标的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过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李浩提供的二张销售清单虽有供货单位的盖章,但没有该供货单位的认可证据,亦没有该供货单位的身份信息,故李浩涉案侵权商品有合法来源的抗辩,一审法院不予采信。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六十三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浩立即停止销售侵犯第12类第1977078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

二、被告李浩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瑞立集团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20,000元;

三、驳回原告瑞立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原告瑞立集团有限公司承担1,840元,被告李浩负担460元。

本院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但原审判决在本院认为部分及判决结果第一项中,将涉案“”注册商标的注册号码误写为第1633814号,应纠正为第1977078号。

另据一审卷宗证据查明,瑞立集团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于1991年12月10日核发的注册人为瑞安市红旗汽车配件厂的第575914号“”商标注册证复印件,使用商品为第12类“汽车、摩托配件”,有效期1991年12月20日至2001年12月19日。

2、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于2002年5月31日核发的第575914号商标注册《核准续展注册证明》,续展注册有效期自2001年12月20日至2011年12月19日。

3、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于2009年11月2日核发的《注册商标变更证明》,变更后注册人名义:瑞立集团有限公司。

4、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于2011年9月16日核发的第575914号商标注册《核准续展注册证明》,续展注册有效期自2011年12月20日至2021年12月19日。

5、浙江省工商行政管理局于2013年1月1日向瑞立集团有限公司颁发的“”、“”、“”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认定为驰名商标的证书。

一审法院开庭对上述证据质证时,笔录记载李浩对这些证据无异议。

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公证处出具的(2018)浙杭西证民字第11506号公证书附件第11页的照片显示,淘宝网中名称为“行八方汽车用品商行”的店铺发布的涉案产品“干燥筒”图片下方,标有“瑞立解放东风轻卡货车空气干燥器配件干燥筒干燥罐干燥瓶正品包邮”,¥25.80元,已售:2件。

李浩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石家庄市远征瑞立汽配销售单》,其记载:配件编码RL35110030018,名称干燥筒PL(特价),车型斯太尔,数量16,单价40,合计(金额)640,时间2020-05-28,盖有石家庄长安远征汽车配件商店财务专用章;

2、转给北瑞立马学娟转账620元的微信转账截屏,该页面右下角有加盖了石家庄长安远征汽车配件商店财务专用章的手书文字:“兹证明:恒信润泽汽配李浩于2018年4月20日在我处购买瑞丽斯太尔干燥筒RL(特价)(RL35110030018)16只,单价40元/只,合计640元,实收620元。

特此证明。

2020年5月28日”;

3、电脑截屏《调整销售单》,其记载:配件编号RL35110030018、图号3511AA039、名称干燥筒RL(特价)数量16、单价40、不含税金额640,16只,单价40元/只,合计640元,并盖有石家庄长安远征汽车配件商店财务专用章;

4、经营者为李浩的《营业执照》,名称为鹿泉区润泽汽配商行、组织形式个人经营、经营场所:鹿泉区恒信汽配城A区1排3栋19号;

5、生成时间2020年5月28日的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显示,石家庄市长安汽车配件商店经营地址位于石家庄市长安区交口等信息;

5、石家庄市长安汽车配件商店店面外观照片,显示:“”瑞立、电话8683×××1、139××××3518;

6、生成时间2020年5月29日的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显示,瑞立集团有限公司瑞安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的股东之一为瑞立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晓平。

李浩以上述证据证明,瑞立集团有限公司提交的《公证书》上记载的涉案商品外包装上贴附的二维码旁显示的“瑞立图号35110030018”、产品合格证上的产品“图号3511AA039”,与石家庄长安远征汽车配件商店销售单上的编码和图号一致。

李浩以此证明涉案商品购自石家庄市长安远征汽车配件商店,且涉案商品外包装二维码扫描显示为瑞立集团有限公司,涉案商品系合法取得。

瑞立集团有限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

具体理由:1、李浩提交的各证据不能相互印证,销售单并未写明销售时间,与其微信付款金额不对应,销售单电子版与销售单在内容、格式上存在较大差异,显然不是同一格式打印,证据之间无法印证。

销售单中配件编号RL35110030018等数字只是涉案商品的类别编号,并不具有指代涉案商品的含义。

2、李浩提交证据的形成时间均在一审判决后,不能客观真实地反映从第三方进货交易情况,所记载的内容不具有唯一性。

3、李浩40元购进涉案商品,包邮43元销售,李浩在亏钱销售违反基本的常理。

4、一审时李浩称销售主体为“石家庄远征汽车配件综合商店”,二审又提交盖有“石家庄长安远征汽车配件商店”财务专用章的证明,两个公章无防伪码,其所提交的证据无法核查,也无供货单位认可。

上述证据不能证明涉案商品具有合法来源。

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定,将在以下第一个焦点中予以论述。

根据争议双方的陈述意见,本院确定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一、李浩销售的涉案产品是否具有合法来源。

二、李浩是否侵害了涉案第575914号“”、第3520071号“”注册商标专用权。

三、原审判决确定的赔偿数额是否适当。

本院认为:第一、关于涉案产品是否具有合法来源问题。

李浩提交的《石家庄市远征瑞立汽配销售单》、微信转账截屏、电脑截屏《调整销售单》等证据,充其量只能证明李浩的鹿泉区润泽汽配商行从石家庄市长安远征汽车配件商店购买了16个汽车干燥筒商品。

但由于该商品统一使用了配件编码RL35110030018、图号3511AA039,使得这些编码、图号实际上成为此类(或批次)商品的标注,而非特定指向涉案干燥筒商品,即编码或者图号与涉案商品之间不具有一一对应的关系。

故涉案商品在淘宝网上标注的“瑞立图号:35110030018”号码、涉案商品上的图号3511AA039与《调整销售单》上标注的数字一致,并不能证明涉案商品系石家庄市长安远征汽车配件商店销售的16个汽车干燥筒配件之一。

瑞立集团瑞安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的《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所反映的信息,与涉案商品是否为瑞立集团瑞安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生产之间,亦没有必然的联系。

因此,李浩提交的证据与本案缺乏法律上的关联性,本院均不予采纳。

李浩上诉还称瑞立集团有限公司无法证明涉案商品就是侵权商品。

但知识产权纠纷的特殊之处在于,商标权利人为了更好地保护自身的权益,往往在自己所生产的产品上施加一些只有自己才能知晓的印记(特征),以区别于假冒产品。

该种印记他人无法知晓,更无法就此进行鉴定。

任何一个企业也不会将自己的产品作为侵权产品进行维权诉讼,因为该行为阻断了自己产品的市场销路,违反基本的市场经济规律。

同时,法律也赋予被控侵权者司法救济的途径,即以涉案产品具有合法来源加以抗辩,以平衡双方的利益。

因此,本案不存在需由第三方就涉案商品出具鉴定报告的程序,李浩关于涉案产品具有合法来源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第二、关于李浩是否侵害了涉案第575914号“”、第3520071号“”注册商标专用权问题。

虽然瑞立集团有限公司没有提交涉案第575914号“”商标注册证的原件,但其提交的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于2002年5月31日核发的第575914号商标注册《核准续展注册证明》、2009年11月2日核发的《注册商标变更证明》、2011年9月16日核发的第575914号商标注册《核准续展注册证明》,及浙江省工商行政管理局2013年1月1日向瑞立集团有限公司颁发的证书足以证明,涉案第575914号“”注册商标真实有效且权利人为瑞立集团有限公司,该商标使用的商品类别是第12类“汽车、摩托配件”,瑞立集团有限公司据此主张权利于法有据。

一审法院未综合认定上述证据,也未考虑李浩对上述证据并无异议的事实,即以瑞立集团有限公司没有提交商标证书原件为由,认定该商标不能判断注册人、商标形状或图案、商标类别以及核定使用的范围不当,应予纠正。

李浩在淘宝网上宣传介绍涉案产品时,使用了“瑞立解放东风轻卡货车空气干燥器配件干燥筒干燥罐干燥瓶正品包邮”的文字,其中“瑞立”具有区别商品来源的属性,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

”的规定,此处的“瑞立”系商标性使用。

由于瑞立集团有限公司的涉案第575914号“”商标为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认定的驰名商标,其法律意义指在中国境内为相关公众广为知晓,因此“”商标具有较高的市场知名度,应适用跨类保护原则。

而就文化习惯而言,“”商标中的“瑞立”文字更能满足普通消费者对该涉案商标的呼叫识别功能,为该驰名商标的主要(显著)识别部分。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

”、第十条:认定近似的原则是“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

既要进行对商标的整体比对,又要进行对商标主要部分的比对,比对应当在比对对象隔离的状态下分别进行;

判断商标是否近似,应当考虑请求保护注册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的规定,李浩在淘宝网中使用的“瑞立”标识,与涉案驰名商标“”的主要识别部分“瑞立”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完全一致,已构成近似商标。

涉案“”核定使用的服务项目是第12类“汽车、摩托配件”产品,根据跨类保护的原则可以将被控侵权产品汽车用“干燥筒”认定为其近似商品。

据此,广大消费者会将涉案产品“瑞立……配件干燥筒”的标注,与涉案驰名注册商标“”产生特点的联想,构成混淆。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的规定,李浩已构成对瑞立集团有限公司涉案第575914号“”注册商标权的侵害。

瑞立集团有限公司没有提交其涉案第3520071号“”商标知名度的证据,该商标的服务类别第7类“机器气缸;

机油滤清器;

空气滤清器;

柴油滤清器;

活塞(机器或发动机部件);

压力调节器(及其部件);

过滤器(机械或引擎部件);

气动开关门器(机械零部件);

水分离器;

传动装置(机器)”,也与涉案“干燥筒”商品无关。

瑞立集团有限公司主张结合《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别表》与第七版、以前版本及交叉检索认定类似商品的做法,属于擅自扩大自身商标的保护范围,于法无据。

李浩销售涉案商品时,并未以“瑞立”作为商品名称或商品装潢,本案并不适用《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六条的规定。

一审法院认定涉案第3520071号“”商标与涉案商品不是同一类别,也不是类似商品并无不当,应予维持。

第三、关于原审判决确定的赔偿数额是否适当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

本案中,瑞立集团有限公司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李浩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涉案商标许可使用费均无法确定,侵权赔偿数额应当由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性质、后果、商标的声誉、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等因素综合确定。

本院认为,对瑞立集团有限公司上诉主张的赔偿数额而言,本案虽然增加了李浩侵害涉案第575914号“”注册商标的认定,但这也是李浩销售“干燥筒”这一个侵权行为引起的两个结果,并未增加新的侵权行为,且李浩仅是一个末端网店零售商,而非批发销售商,销售的数量不大,因此李浩的赔偿数额不宜再增加;

对李浩的上诉理由来说,其不但应当赔偿瑞立集团有限公司的合法市场被侵权商品挤占所产生的直接损失,还要承担瑞立集团有限公司合理的维权花费,包含取证费、律师费、往返法院维权花费等数额中合理的部分。

结合这两部分的损失情况来看,一审法院确定的赔偿数额尚在合理的范围之内,应予维持。

综上,瑞立集团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本院部分支持;

李浩的上诉理由本院予以驳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冀01知民初99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即“一、被告李浩立即停止销售侵犯第12类第1977078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

二、被告李浩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瑞立集团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20,000元;

”;

二、撤销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冀01知民初992号民事判决第三项,即“三、驳回原告瑞立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

三、李浩立即停止销售侵犯瑞立集团有限公司第575914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

四、驳回瑞立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二审案件受理费各2,300元,均由瑞立集团有限公司各承担2,000元,李浩各承担3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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