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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恒安集团有限公司与淳安卸莲超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浙8601民初702号
案件名称福建恒安集团有限公司与淳安卸莲超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杭州铁路运输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8-24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福建恒安集团有限公司;淳安卸莲超市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杭州铁路运输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浙8601民初702号原告:福建恒安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晋江市安海镇恒安工业城。

法定代表人:施文博,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超军,上海佳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佳迪,上海佳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淳安卸莲超市,住所地浙江省淳安县千岛湖镇坪山工业园区经六路第一间营业房。

经营者:朱卸莲,女,1964年1月5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淳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丽霞(系朱卸莲女儿),女,住浙江省淳安县。

原告福建恒安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安公司)与被告淳安卸莲超市(以下简称卸莲超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7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恒安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范佳迪、卸莲超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董丽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恒安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卸莲超市立即停止销售侵犯“七度空间”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2.被告卸莲超市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公证费、律师代理费、差旅费共计20000元。

庭审中,原告明确第二项诉请中的律师代理费为2000元、公证费为1000元,差旅费由法院酌定。

事实和理由:恒安国际集团有限公司是第9571597号“”商标的所有权人,其相关产品在全国范围内享有盛誉。

恒安公司经其许可,对侵害上述商标权利的行为享有独立诉权。

卸莲超市经营一家标牌为“卸莲超市”的超市,面积约为70平方米,位于工业园区,人流量较大。

2019年下半年,恒安公司发现卸莲超市销售的“七度空间”卫生巾系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并对该侵权行为采取公证证据保全措施。

卸莲超市实施的上述行为,不仅扰乱了正常的商品市场秩序,还给恒安公司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及商誉损害。

恒安公司为维护其合法权益,遂成讼。

恒安公司在本案中请求适用法定赔偿标准计算赔偿数额,主张商标比对情况为相同。

被告卸莲超市答辩称:1.恒安公司无法证明卸莲超市销售被诉侵权产品,卸莲超市通过正规合法的途径从供应商淳安千岛湖鑫隆贸易有限公司购入,具有商品合法来源,未有侵权故意,无需承担侵权责任。

2.恒安公司单方出具鉴定证明,不具有客观性。

3.恒安公司请求赔偿损失20000元,索赔金额过高,与事实不符,证据严重不足,不应得到支持。

恒安公司仅提交公证费发票,未提供任何依据说明其主张损失的计算方式。

即使卸莲超市因销售涉案产品构成侵权,其获利仅有240元。

4.卸莲超市附近的企业效益不好,客人稀少,再加上受到疫情影响,生意惨淡。

综上,请求驳回恒安公司的诉请。

双方当事人围绕各自诉讼主张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进行证据交换和质证,并作如下审查:1.卸莲超市对恒安公司提交的(2017)沪长证字第3080号公证书、商标许可使用协议、授权委托书、公证费发票无异议,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经审查对其他证据认定如下:(1)针对(2019)沪徐证经字第11607号公证书及公证封存物、鉴定证明,卸莲超市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公证照片中未显示货号QSC6210,公证实物并非涉案品牌假货,无法证明卸莲超市实施侵权行为,且恒安公司单方出具鉴定证明,非由第三方机构出具,不具有可信度。

本院经审查认为,恒安公司提供了加盖公证处公章的公证书,并附有取证时的照片、截屏件,结合公证实物,该公证书真实、合法,能够证明待证事实,卸莲超市未能提交证据推翻上述公证书内容,本院对其质证意见不予采纳,对该证据予以认定,结合恒安公司出具并加盖公章的鉴定证明,其所载货品号与公证实物相符,且其当庭能够说明鉴定产品的方法并得以印证,本院对该鉴定证明予以认定。

关于其证明力问题即被诉商标侵权行为是否成立,本院将结合其他证据在下文说理部分作进一步阐述。

(2)针对律师代理费发票,卸莲超市无异议。

本院经审查认为,恒安公司已提交上述证据原件,来源真实、合法,其未能提交律师代理费支付凭证及相关合同,但确已委托律师参加诉讼,在对涉案商标侵权行为进行审查的基础上,本院对该费用予以酌情认定。

2.被告卸莲超市向本院提交淳安县好市多超市营业执照、卸莲超市调货记录、淳安千岛湖鑫隆贸易有限公司销售单(XS-2019-07-02-53946)、支付宝付款凭证截屏件,恒安公司对营业执照无异议,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经审查对其他证据认定如下:针对卸莲超市调货记录,恒安公司对合法性无异议,对真实性、关联性、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该手写记录显示调货时间为2019年9月4日,对应品名为“七度空间加长日用13包100”,并非公证实物对应的“夜用卫生巾”产品;

针对淳安千岛湖鑫隆贸易有限公司销售单,恒安公司对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认为未有送货单位签字或加盖公章,无法体现供货商的主体真实性,且仅记载货号QSC6210,无法证明与本案有关;

针对支付宝付款凭证,其对合法性无异议,对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认为收款主体账户名称为星辉便利店,与卸莲超市主张的供货商淳安千岛湖鑫隆贸易有限公司之间的关系不明确,付款金额无法与销售单对应。

本院经审查认为,卸莲超市提供上述证据的书证原件,并当庭演示手机支付账单交易记录,对其形式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定,至于内容真实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卸莲超市陈述其经营者朱卸莲与淳安县好市多超市经营者董丽霞系母女关系,调货记录系由朱卸莲丈夫手写,双方未进行规范的结算手续,亦记不清具体货款结算时间。

经本院核查该记录,确认系淳安县好市多超市于2019年9月的相关出货记录,9月4日记录中载明“七度空间加长日用13包100”,未写明收货人或者收货单位,未有交易双方签字确认,也未记载货品详细规格、货号,考虑到两家超市的经营者系亲属关系,董丽霞既作为本案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亦为淳安县好市多超市的经营者,其当庭确认涉案商品系从淳安县好市多超市进货,但仅就在案证据而言,仅凭供货双方陈述,在缺乏交易记录的情况下,尚不足以认定待证事实。

销售单缺乏销货单位人员签字或加盖单位公章,卸莲超市确认与本案有关的产品记录为“QSC6210七度空间纯棉超薄275MM夜用”,与涉案公证实物具有一定的对应关系,其提供的支付宝收款账户为“星辉便利店”,支付时间为2020年5月9日,账单分类为“餐饮美食”,据卸莲超市陈述,该账户系淳安千岛湖鑫隆贸易有限公司销售员提供的代收款账户,但其未进一步举证证明该收款账户与淳安千岛湖鑫隆贸易有限公司之间的关系以及该付款金额中包括涉案商品货款,况且销售单所载时间为2019年7月2日,与前述结算时间间隔过长,涉案证据存在诸多不合理之处,且卸莲超市未能作出合理说明,本院对卸莲超市主张的涉案商品系来源于淳安千岛湖鑫隆贸易有限公司的待证事实不予认定。

结合当事人的陈述和上述认定的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如下:恒安国际集团有限公司于2012年7月7日经核准注册第9571597号“”商标,该商标核定使用在第5类商品上,包括卫生巾、卫生护垫、哺乳用垫、腋部用垫、卫生湿巾、卫生垫等,注册有效期至2022年7月6日止。

2017年5月11日,上海市长宁公证处就上述商标注册证原件与复印件一致出具(2017)沪长证字第3080号公证书。

2015年6月23日,恒安国际集团有限公司与恒安公司签订《商标许可使用协议》,恒安公司经许可使用上述注册商标,许可使用商标的地域无限制,可在许可地域范围内的各种销售渠道销售许可使用商标的产品,商标许可使用权的性质为普通许可,使用期限自2015年6月23日起至2025年6月23日止,还约定商标许可使用费用、交付时间及方式等。

恒安国际集团有限公司与恒安公司分别在许可方和被许可方落款处加盖公章。

2016年2月25日,恒安国际集团有限公司和恒安公司共同出具《授权委托书》,载明:恒安公司经恒安国际集团有限公司授权,作为上述注册商标的被许可人,有权自行或转委托第三方对涉案商标进行市场维护,包括但不限于:依法对假冒或仿冒商标的行为向行政机关举报,要求行政查处;

依法对假冒或仿冒商标的行为进行公证取证,向法院提起诉讼,并有权行使诉讼中的一切法律赋予的权利;

依法对假冒或仿冒商标的行为向公安机关举报,要求刑事立案查处;

依法对假冒或仿冒产品进行真伪鉴定,并出具鉴定证明。

授权期限为2016年2月25日至2026年2月24日,已公证的案件待起诉完毕后止。

恒安国际集团有限公司与恒安公司分别在委托单位和受托单位落款处加盖公章。

2019年11月6日,申请人上海佳铎律师事务所向上海市徐汇公证处申请办理保全证据公证。

同日,申请人委托代理人潘伟强在公证员与工作人员的现场监督下,来到位于浙江省淳安县K003路公交车云山叉路口站台对面的标牌显示为“卸莲超市”的店铺内(店内证照显示“淳安卸莲超市”字样),潘伟强使用手机支付方式购得外包装印有“七度空间”标识的两包卫生巾。

公证员对现场购买取得的产品进行了拍照,对其中一包卫生巾进行封存,并将封存后的产品及未封存产品交由潘伟强带回留存。

2019年12月25日,上海市徐汇公证处出具(2019)沪徐证经字第11607号公证书,附店铺外观、公证购买产品及封存照片打印件以及手机账单截屏件,其中手机支付金额显示为56元。

上述公证过程产生公证费1000元。

2020年4月10日,该公证处向上海佳铎律师事务所开具的相应增值税普通发票载明了该项公证费,并附有上述公证书编号。

恒安公司出具《鉴定证明》,载明其从包装喷码、产品表观、生产工艺、产品质量、原材料等方面进行鉴定,认定卸莲超市所销售的公证购买取得的七度空间牌卫生巾系假冒产品。

经当庭查验(2019)沪徐证经字第11607号公证书所附封存实物,封存状态完好,公证处封条及印鉴完整。

经当庭拆封,内有“七度空间”卫生巾一包,其外包装及产品内包装标注的“七度空间”标识与第9571597号注册商标“”一致。

恒安公司当庭将其与正品产品进行比对,指出二者在外包装LOGO印刷线条清晰度、侧面拆封口点断工艺、单片包装封口处防伪条及印字色彩等方面存在差异。

另查明,卸莲超市系个体工商户,注册日期为2006年4月5日,经营范围为:零售预包装食品(凭证经营)、卷烟、雪茄烟(在许可有效期内方可经营);

零售日用百货(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2020年6月19日,上海佳铎律师事务所向恒安公司开具的增值税普通发票上载明律师代理费为2000元。

本院认为,恒安国际集团有限公司系第957159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人,该商标尚在注册有效期限内,法律状态稳定,依法应受法律保护。

恒安公司作为涉案商标的被许可人,经恒安国际集团有限公司授权,有权自行对相关的商标侵权行为进行维权,包括进行公证取证和向法院提起诉讼。

恒安公司具有提起本案诉讼的主体资格。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规定,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

根据该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恒安公司主张卸莲超市销售的“七度空间”卫生巾系假冒产品。

本院认为,被诉侵权产品与第9571597号注册商标的核定商品“卫生巾”为同种商品,被诉侵权产品外包装正面、侧面及产品内包装处标注的“七度空间”标识,为商标意义上的使用,经比对与涉案注册商标文字组合相同,视觉上基本无差异,构成相同。

恒安公司当庭说明鉴定方法并得以印证,可据此认定被诉侵权产品为假冒产品,属于侵犯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因卸莲超市未能充分举证证明其店内销售的涉案商品有合法来源或经商标权人授权,其未经许可销售被诉侵权产品,侵犯了恒安公司的商标权利。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规定,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返还财产、恢复原状、赔偿损失、赔礼道歉、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就商标侵权责任而言,卸莲超市未有证据证明其已停止侵权,应当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赔偿数额,鉴于无足够证据证明恒安公司因被诉侵权行为所受到的损失或者卸莲超市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且恒安公司请求适用法定赔偿标准,卸莲超市抗辩称恒安公司索赔金额过高,故本院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卸莲超市的经营状况、被诉侵权产品的销售价格、侵权行为性质,并注意到恒安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进行公证取证保全,且委托律师参加诉讼,产生了公证费、律师代理费和差旅费,其虽未提交律师代理费和差旅费的支出凭证,但结合律师的工作量,可对该部分合理开支予以酌情认定。

综上,本院酌情确定卸莲超市赔偿恒安公司经济损失(包括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5500元,恒安公司超出上述范围的赔偿损失诉请,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三项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淳安卸莲超市立即停止销售侵害第9571597号“”注册商标的产品的行为;

二、被告淳安卸莲超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福建恒安集团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包括原告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5500元;

三、驳回原告福建恒安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0元(已减半收取),由福建恒安集团有限公司负担54元,淳安卸莲超市负担96元。

原告福建恒安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被告淳安卸莲超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账号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

在收到《上诉费用交纳通知书》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开户行、指定账号详见《上诉费用交纳通知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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