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铁路运输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浙8601民初714号原告:上海马利画材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枫泾镇朱枫公路9135号枫泾商城3楼。
法定代表人:盛晓谋,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佳迪,上海佳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杭州临安捷龙副食品店,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临安区锦南街道卦畈路68号。
经营者:连忠铨,男,1966年3月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浦城县。
原告上海马利画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马利公司)与被告杭州临安捷龙副食品店(以下简称捷龙副食品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26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于同年7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马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范佳迪、捷龙副食品店经营者连忠铨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马利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捷龙副食品店立即停止销售侵犯“马利牌”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
2、判令捷龙副食品店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20000元。
事实和理由:马利公司是第695372号、第810215号、第1088608号“马利”、“”及“马头”图案等商标的注册人,享有上述注册商标的专用权。
“马利牌”美术颜料是建厂创牌已达95年的国货老牌,也是我国艺术类商品中的民族品牌。
马利商标是上海市著名商标、中华老字号,在颜料行业内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和巨大的影响力。
捷龙副食品店经营一处面积为120平方米、标牌为“捷龙超市”的店铺位于商业街。
2019年11月马利公司发现该店铺出售的水粉画颜料系假冒“马利牌”注册商标的产品,并对该店铺销售该侵权商标产品的行为采取了证据保全公证。
马利公司认为捷龙副食品店销售假冒其注册商标商品的行为侵犯了其商标权益,给其造成了经济损失,故起诉。
庭审中,马利公司明确本案受保护的商标为第695372号“”注册商标。
捷龙副食品店答辩称,其并不知道店内是否销售过马利公司所说的被诉侵权产品,其并不确定是否有过相关产品的进货。
马利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供了商标档案、(2019)沪徐证经11816号公证书及公证封存物、鉴定报告、公证费发票、律师费发票证明等证据,捷龙副食品店对商标档案、(2019)沪徐证经11816号公证书及公证封存物、鉴定报告的证据三性均不认可,对公证费及律师费发票的真实性认可,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述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确认其证据效力,但其证明力将结合其他事实予以综合认定。
捷龙副食品店未提交证据。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有效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1993年3月16日,上海马利画材有限公司申请注册第695372号“”商标,后经核准注册,商标专用权期限为2014年6月28日至2024年6月27日,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类“油画色;
水彩色;
水粉色;
国画色;
丙烯画颜料;
纺织纤维颜料”。
2019年11月9日,申请人上海佳铎律师事务所向上海市徐汇公证处申请对其委托代理人潘某购物过程办理保全证据公证。
当日,潘某在公证员与工作人员的陪同下至位于杭州市临安区××街道××路××号的标牌显示为“捷龙超市”店铺内。
潘某购买了马利牌水粉画颜料两盒。
公证人员对购买的产品、收据进行了拍照,并将所购买产品的一半进行了封存,其他产品由申请人的代理人带回保管。
2020年3月3日,上海市徐汇公证处出具了(2019)沪徐证经字第11816号公证书,收取公证费用1000元。
2019年5月13日,马利公司出具鉴定证明,从马头商标的清晰度、马头图案的规律性及产品防伪码是否为喷印等方面认定捷龙副食品店所销售的马利牌水粉画颜料为假冒伪劣商品。
经当庭查验,(2019)沪徐证经字第11816号公证书所附封存实物封存状态完好,公证处封条及印鉴完整。
经当庭拆封,内有水粉画颜料一盒,其盒身标注的马头图案与第695372号“”商标一致。
经庭审比对,马利公司认为公证购买的水粉画颜料包装盒标签上载明的马头图案与涉案商标相同。
马利公司当庭对公证封存物与正品进行了辨认和比对,并指出二者在商标清晰度、防伪码的印制等方面的区别,认为捷龙副食品店出售的水粉画颜料系侵权商品。
另查明,上海佳铎律师事务所与马利公司签订律师代理合同约定律师费2000元并开具发票。
马利公司成立于1998年1月6日,注册资本为226.7572万元,经营范围为绘画颜料生产(限分支机构经营),绘画颜料,办公文化用品,包装材料,建筑装潢材料销售,从事“绘画颜料、办公文化用品”专用科技领域内技术开发、技术咨询、技术服务、技术转让、从事货物进出口及技术进出口业务,电子商务(不得从事增值电信、金融业务)。
捷龙副食品店系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连忠铨,注册日期为2016年6月15日,经营范围为零售:食品经营、烟草制品零售;
销售;
日用百货。
本院认为,马利公司系第695372号“”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人,该商标尚在注册有效期限内,法律状态稳定,依法应受法律保护,马利公司具有提起本案诉讼的主体资格。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商标的行为以及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应当依法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本案中,马利公司主张捷龙副食品店销售的“马利”牌水彩画颜料系假冒产品,并向本院出具了鉴定文件。
本院认为,马利公司作为涉案商标的权利人,出具报告鉴定被诉侵权商品系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形下,应当认定捷龙副食品店销售的“马利”牌水粉画颜料系假冒马利公司的注册商标的商品。
因捷龙副食品店未能举证证明其销售的商品有合法来源或经商标权人授权,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应当由其承担。
被诉侵权商品上使用的马头图案标识与第695372号“”商标相同,被诉侵权商品与涉案商标经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相同商品。
捷龙副食品店未经许可,销售上述侵权商品属于侵犯马利公司涉案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故其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赔偿数额,鉴于马利公司请求法院适用法定赔偿方式,且无证据证明马利公司因涉案侵权行为所受到的损失或者捷龙副食品店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故本院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捷龙副食品店侵权行为的性质、主观过错程度、涉案商标具有较高的知名度、马利公司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确定赔偿数额。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十六条、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杭州临安捷龙副食品店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原告上海马利画材有限公司享有的第695372号“”注册商标专用权产品的行为;
二、被告杭州临安捷龙副食品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上海马利画材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包括原告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5000元;
三、驳回原告上海马利画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计150元,由原告上海马利画材有限公司负担56元,由被告杭州临安捷龙副食品店负担94元。
原告上海马利画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被告杭州临安捷龙副食品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账号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
在收到《上诉费用交纳通知书》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开户行、指定账号详见《上诉费用交纳通知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