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郎溪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20)皖1821刑初107号公诉机关安徽省郎溪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肖磊,男,1992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住安徽省郎溪县,户籍地安徽省郎溪县,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9年10月11日被郎溪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11月15日经郎溪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郎溪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现羁押于郎溪县看守所。
辩护人李书武,安徽见贤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安徽见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余超,男,1991年1月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住安徽省郎溪县,户籍地安徽省郎溪县,2019年8月24日因涉嫌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被郎溪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9月30日经郎溪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郎溪县公安局执行逮捕,2019年11月19日被郎溪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李海根,安徽擎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匡晨,男,1993年9月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住安徽省郎溪县,户籍地安徽省郎溪县,2019年8月24日因涉嫌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被郎溪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9月30日经郎溪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郎溪县公安局执行逮捕,2019年11月19日被郎溪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指定辩护人肖思海,安徽梅志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朱林辉,男,1991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住安徽省郎溪县,户籍地安徽省广德市,2019年8月7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郎溪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9年11月11日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被郎溪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指定辩护人胡建民,安徽擎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沈诚,男,1993年6月1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住浙江省湖州市吴兴区,户籍地安徽省广德市,2019年11月14日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被郎溪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指定辩护人黄波,安徽见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高干,男,1987年7月27日出生,汉族,大学文化,住安徽省泗县,2019年12月12日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被郎溪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指定辩护人黄志锋,安徽宣郎律师事务所律师。
郎溪县人民检察院以郎检刑诉[2020]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肖磊、余超、匡晨、沈诚犯假冒注册商标罪、被告人朱林辉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危险驾驶罪、被告人高干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20年5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公益诉讼起诉人郎溪县人民检察院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公益诉讼。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7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郎溪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宗媛媛出庭履行职务,被告人肖磊及其辩护人***、被告人余超及其辩护人李海根、被告人匡晨及其辩护人肖思海、被告人朱林辉及其辩护人胡建民、被告人沈诚及其辩护人黄波、被告人高干及其辩护人黄志锋、被害单位安徽宣酒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永芳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刑事部分现已审理终结。
郎溪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一、假冒注册商标罪事实被告人肖磊在未经安徽口子酒业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古井贡酒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宣酒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授权与许可的情况下,购置灌装机、封口机等工具和上述三公公司系列注册商标白酒包装材料,于2018年12月至2019年8月间,伙同他人在广德市和郎溪县境内生产、销售假冒上述三种注册商标的白酒,生产、销售总金额计420907元。
具体事实如下:1.2018年12月至2019年1月间,被告人肖磊雇佣朱林辉和沈诚在广德市誓节镇财富广场小区一租房内,将购置的散装白酒灌装进口子窖五年(1×6)包装材料中,共约300件,由肖磊和朱林辉负责销售,销售金额共计81320元。
2.2019年5月20日至2019年8月24日,被告人肖磊雇佣余超、匡晨在郎溪县姚村乡青山村立志洼7号房屋内用上述工具,将购置的散装白酒和绵竹大曲灌装进上述三公司的系列注册商标白酒包装材料中,共灌装2580件,其中宣酒(红瓶1×4)664件、口子窖五年(1×4)387件、口子窖五年(1×6)791件、口子窖六年(1×4)30件、口子窖六年(1×6)197件、古井贡酒年份原浆献礼版(1×4)421件、古井贡酒年份原浆五年(1×4)70件、古井贡酒年份原浆八年(1×4)20件。
肖磊将2050件已销往安徽省泗县、滁州、安庆、广德市等地,其中朱林辉帮其销售口子窖五年(1×6)110件和口子窖六年(1×6)9件至广德市。
生产、销售总金额计339587元。
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事实2019年5月至8月间,被告人高干从肖磊处多次购买灌装的宣酒(红瓶)和口子窖五年白酒。
在明知上述白酒系假冒注册商标商品的情况下,将330件宣酒(红瓶)、60件口子窖五年白酒分别以每件170元、220元的价格销售给泗县境内的小超市等处,销售金额计69300元。
被告人余超于2019年8月24日被民警抓获到案;
匡晨于同日主动投案;
肖磊于2019年10月11日主动投案;
朱林辉、沈城分别于2019年11月11日、14日主动投案;
高干于2019年12月11日被郎溪县公安局民警书面传唤到案。
被告人朱林辉、沈城、高干在侦查阶段分别退赃40000元、10000元、50000元;
余超在审查起诉阶段退赃4000元。
三、危险驾驶罪事实2019年7月30日22时33分许,被告人朱林辉饮酒后驾驶皖P×××××号小型轿车行驶至郎溪县214省道35公里700米路段处,被郎溪县公安局民警查获。
民警对朱林辉进行呼气式酒精测试,结果为141mg/100ml,遂依法提取其血样。
经安徽宣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朱林辉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66mg/100ml。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肖磊、余超、匡晨、朱林辉、沈诚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其中被告人肖磊、余超、匡晨系情节特别严重,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高干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数额较大,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朱林辉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肖磊起主要作用,是主犯;
被告人余超、匡晨、朱林辉、沈诚起辅助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
被告人朱林辉一人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
被告人肖磊、匡晨、沈诚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被告人余超、朱林辉、高干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余超、朱林辉、沈诚、高干案发后积极退赃,可酌情从轻处罚。
综上,建议判处被告人肖磊有期徒刑二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二十万元;
判处被告人余超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一万五千元;
判处被告人匡晨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一万元;
判处被告人朱林辉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二万三千元;
判处被告人沈诚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一万元;
判处被告人高干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三万五千元。
被告人肖磊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自愿认罪认罚。
其辩护人认为:肖磊是初犯、偶犯,具有自首情节,到案后认罪悔罪,已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
实施犯罪时间较短,获利较少,且生产的假冒商标的酒属散装白酒,没有给社会造成实质性损害结果。
建议对肖磊减轻处罚。
被告人余超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自愿认罪认罚。
其辩护人认为:余超在本案中为从犯,其犯罪情节轻微,参与的是在全案违法产业链中最下游的位置;
余超主观恶性较小,悔罪明显,本次犯罪是对法律认识不够;
涉案行为造成的后果当前可控,社会危害性整体不大;
余超自愿积极缴纳罚金和支付公益诉讼赔偿。
建议对余超减轻处罚并处以缓刑。
被告人匡晨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自愿认罪认罚。
其辩护人认为:匡晨具有自首情节,在共同犯罪中是从犯,自愿认罪认罚,悔罪态度明显,本次系初犯、偶犯,社会危害性相对较小。
建议对匡晨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朱林辉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自愿认罪认罚。
其辩护人认为:朱林辉在假冒注册商标共同犯罪中属从犯,涉案金额不大,情节较轻,具有坦白情节,案发后主动退赃,认罪悔罪;
朱林辉在危险驾驶犯罪中情节较轻,且具有坦白、认罪认罚等从轻情节。
建议对朱林辉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沈诚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自愿认罪认罚。
其辩护人认为:沈诚具有自首、从犯情节、自愿认罪,系初犯、偶犯,积极退赃。
建议在公诉机关量刑建议基础上对沈诚从轻处罚。
被告人高干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自愿认罪认罚。
其辩护人认为:高干平时表现较好,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退赃50000元,自愿认罪认罚,悔罪较为明显。
建议对高干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相一致。
另查:案发后,侦查机关对上述假冒注册商标的白酒的生产、存放场所进行搜查,扣押了成品及半成品白酒共计3647瓶,以及各类包装材料,封口机2台、铆钉机1台、灌装机1台、散装原料酒37桶。
另扣押了运送白酒的皖P×××××江铃全顺牌车辆和苏E×××××江淮牌车辆。
上述事实,有记账本和收据各1册、出库单2册、车钥匙2把、机动车行驶证2本,户籍证明,安徽宣酒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提供的市场维权报告,安徽口子酒业股份有限公司和安徽古井贡酒股份有限公司提供的营业执照、商标注册证、市场指导价格证明、授权证明等材料,支付宝和微信的个人信息及转账记录,泗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案件卷宗材料,辨认笔录及照片,搜查笔录,呼气酒精度检测记录单,血样提取登记表及照片,驾驶人和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现场检查笔录,安徽宣正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证人孙家李、孔某、汪某、胡某1、胡某2、卢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肖磊、余超、匡晨、朱林辉、沈诚、高干的供述与辩解,到案经过,扣押决定书和扣押清单,现金缴款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肖磊、余超、匡晨、朱林辉、沈诚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其中被告人肖磊、余超、匡晨系情节特别严重。
被告人高干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被告人朱林辉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
朱林辉一人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
在假冒注册商标共同犯罪中,肖磊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
余超、匡晨、朱林辉、沈诚起次要或辅助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
肖磊、匡晨、沈诚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朱林辉虽主动到案,但接受讯问时未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其在刑事拘留后如实供述,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
余超、朱林辉、高干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
余超、朱林辉、沈诚、高干案发后退缴赃款,可酌情从轻处罚。
各被告人均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
公诉机关所提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
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具有相关从轻处罚情节的辩护意见正确,予以采纳。
综上,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对被告人肖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对被告人余超、匡晨、沈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对被告人朱林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二)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对被告人高干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一、被告人肖磊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二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即2019年10月11日起至2022年8月10日止。
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余超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一万五千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已缴纳)三、被告人匡晨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一万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已缴纳)四、被告人朱林辉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二万;
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
两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二万三千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已缴纳)五、被告人沈诚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一万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已缴纳)六、被告人高干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三万五千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已缴纳)七、各被告人违法所得予以追缴,上缴国库;
扣押在案的皖P×××××车辆、苏E×××××车辆、封口机2台、铆钉机1台、灌装机1台,予以没收;
散装原料酒37桶以及各类成品、半成品白酒3647瓶、包装材料,予以销毁。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黄明琪审 判 员 许勤思审 判 员 宣欢欢人民陪审员 陈 红人民陪审员 岑冬梅人民陪审员 胡成志人民陪审员 孙璐璐二〇二〇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王 敏附:有关法律、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百一十四条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销售金额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
(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
(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
(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
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
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
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拘役的,执行有期徒刑。
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管制,或者拘役和管制的,有期徒刑、拘役执行完毕后,管制仍须执行。
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情节严重”,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一)非法经营数额在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三万元以上的;(二)假冒两种以上注册商标,非法经营数额在三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二万元以上的;(三)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一)非法经营数额在二十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五万元以上的;(二)假冒两种以上注册商标,非法经营数额在十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三)其他情节特别严重的情形。
第二条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在五万元以上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销售金额在二十五万元以上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的“数额巨大”,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