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20)豫07刑更1950号罪犯朱胜富,男,1988年10月8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原住河南省固始县,现在河南省豫北监狱服刑。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于2018年4月25日作出(2018)京0111刑初348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朱胜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五万元。
于2018年5月22日送入北京市天河监狱服刑改造,于2018年11月13日转入河南省豫北监狱服刑改造。
河南省豫北监狱提出对罪犯朱胜富减去有期徒刑7个月的建议,于2020年7月31日报送本院审理。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豫北监狱提出,罪犯朱胜富自2019年以来,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了相关书证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朱胜富自2019年以来,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和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
共获得表扬4次,监狱级罪犯改造积极分子1次。
原判同时认定被告人朱胜富系主犯。
上述事实有刑罚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监狱罪犯改造积极分子审批表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朱胜富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
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其情节,结合财产性判项履行及狱内消费情况。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二百七十三条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朱胜富准予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
(刑期自2017年12月16日起至2020年11月15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