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鲁0602民初5233号原告:上海英雄(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普陀区真南路1370号56幢101-A2-33室。
法定代表人:李立力,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宗润,山东智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波,山东智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蓬莱市登州新百商店,经营场所山东省烟台市蓬莱市紫荆山街道新华书店二楼。
经营者:丛文静。
原告上海英雄(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蓬莱市登州新百商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6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宗润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害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0000元;
3.诉讼费、律师费以及其他维权费用均由被告承担。
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害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维权费用共计30000元。
事实与理由:原告是一家享誉国内外的文化办公用品企业集团,主营笔类、体育娱乐用品、办公机械及设施、五金交电、精细化工产品、日用百货等产品。
原告依法取得了第100225号、第248270号、第568960号、第3256346号等注册商标,并在全国多个城市报纸、杂志、电视等媒体上投放了大量的广告,其产品取得较高知名度,赢得广大消费者认可。
其中,“英雄”商标曾被认定为上海市著名商标、中国驰名商标,原告生产的其他产品多次被评为上海市知名品牌、中国名牌产品。
被告未经原告许可在其店铺内销售假冒的“英雄”系列品牌的钢笔,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根据《商标法》第57条及相关法律规定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缺席,且在法定期间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认定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1979年10月31日,英雄金笔厂注册享有第100225号“英雄”商标专用权,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6类,金笔、铱金笔。
2007年5月24日,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原告为上述商标变更后注册人,并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3年2月28日。
1986年4月15日,英雄金笔厂注册享有第248270号“HERO”商标专用权,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6类,自来水笔、绘图笔、针管微孔墨水笔,有效期经续展至2016年4月14日。
2007年5月24日,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原告为该商标变更后注册人,并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6年4月14日。
1991年10月20日,英雄金笔厂注册享有第568960号花朵形商标专用权,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6类,自来水笔、圆珠笔、宝珠笔、活动铅笔、绘图笔、微孔笔、计算机笔、台笔。
2007年5月24日,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原告为该商标变更后注册人,并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1年10月19日。
1995年4月26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出具商标(1995)18号《关于认定“英雄HERO”商标为驰名商标的通知》,认定“英雄HERO”商标为驰名商标。
2004年3月14日,英雄金笔厂注册享有第3256346号“英雄+花朵+HERO+莲花+1931”图形组合商标专用权,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6类,笔记本或绘图本、擦涂用品、自来水笔、绘图笔,有效期至2014年3月13日。
2007年5月24日,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原告为该商标变更后注册人,并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4年3月13日。
2018年5月28日,原告申请山东省栖霞市公证处办理保全证据公证。
2018年6月28日,山东省栖霞市公证处作出(2018)鲁栖霞证民字第620号公证书。
该公证书载明:2018年5月29日,公证处公证员刘某、公证员助理于琦与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马有春来到蓬莱市××购物广场××楼,商铺外观名称:新华购物广场三楼新华书店隔壁的文化办公区域字样的店铺。
马有春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在该商铺购买了“钢笔”一支、“中性笔”八支,并取得“中国建设银行消费单”一张,金额是44.80元;
“山东省国家税务局通用定额发票一张,发票号码042××××6699。
购买人将所购的钢笔、中性笔及所索取的单据等现场交于公证人员保存。
购买人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用随身携带的手机(经公证人员事先检查,该手机及储存卡在拍照前并无任何储存内容)对上述商铺外观及地理位置进行了拍照。
上述购买行为结束后,购买人与公证人员在栖霞市公证处对所购买的物品及所取得的单据等进行复印、拍照然后进行封存,并标注“6”,购买人马有春在封存件上签字。
封存完毕后对封存件的外观进行拍照。
公证人员现场监督了购买人的上述购买、拍照行为,并整理了《工作记录》一份。
事后,本公证员和公证员助理于琦将上述过程中拍摄取得的照片文件拷贝至照相馆冲印成照片。
庭审中,本院对公证封存实物进行了拆封验视,拆封后所见盖有被告发票专用章的山东省国家税务局通用定额发票原件1张、商户名为被告的中国建设银行POS签购单原件1张和黑色钢笔1支,钢笔笔帽上印有“HERO262-1”字样。
原告主张其在售钢笔中没有“HERO262-1”这个型号,故公证封存的钢笔为假冒“英雄”系列品牌的钢笔。
另查明,被告注册日期为2003年3月4日,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范围为零售文体用品、儿童玩具、工艺品、家用电器、预包装食品。
本院认为,原告系第3256346号、100225号、568960号、248270号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人,依法享有上述注册商标专用权,其在核定使用范围内依法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受法律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三)项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或者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被控侵权商品与第248270号注册商标的核定使用商品中的自来水笔系相同商品,被控侵权商品上的商标图案与第248270号注册商标中的图案相同,原告注册并使用在笔类商品上的“英雄HERO”商标早在1995年就被认定为驰名商标,具有较高的市场知名度和美誉度,被控侵权商品在显著位置上标明侵权图案,足以使普通消费者产生混淆,误认为系原告生产的商品或者与原告有特定联系,故被控侵权商品系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被告的销售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商标权,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损害赔偿的具体数额。
商标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亦未证明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本院结合涉案注册商标的知名度及被告的过错程度、经营范围及规模、侵权行为发生地、侵权行为的持续时间、侵权产品的性质及原告为调查、制止被告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综合考虑,酌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8000元。
庭审中,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
本院鉴于本案基本事实清楚,依法决定缺席判决本案。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和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蓬莱市登州新百商店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原告上海英雄(集团)有限公司第24827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
二、限被告蓬莱市登州新百商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上海英雄(集团)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8000元;
三、驳回原告上海英雄(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75元,由原告上海英雄(集团)有限公司负担202元,由被告蓬莱市登州新百商店负担73元。
因原告上海英雄(集团)有限公司已向本院全额预交,限被告蓬莱市登州新百商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迳付给其7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需登录山东法院电子诉讼服务平台进行网上立案)。